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7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蘇錦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蘇錦鴻於民國92年8月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54900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543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4549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
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879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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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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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蘇錦鴻 │自民國108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454900元│ │月26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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