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151號
債 權 人 照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富
債 務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佰零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FY0000000、FY000
0000號支票2紙,雖均係於民國107年2月3日簽發,然債權人
均至107年2月14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
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
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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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利息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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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4,490元 │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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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370元 │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
├───────┼───────────────┼─────┤
│2,228,064元 │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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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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