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461號
TYDM,106,壢交簡,146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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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賈美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美惠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6年7月25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西路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仍於當日凌晨1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復興路之 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賈美惠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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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