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3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陳佳毓(原名:鍾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佳毓於民國92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
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
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 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36,329元(含本金116,579元、利息19,750元)及其中
116,579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08年度司促字第17537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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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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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佳毓 │民國95年9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116579│ │8日 │31日 │1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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