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8年度,85號
KSDV,108,勞執,85,201909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劉紹明 
相 對 人 張凱旭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第二小點所載:「勞方(張凱旭)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給付資方(劉紹明)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匯入資方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凱旭受雇於聲請人,相對人於上班 時間,因停車撞到樹枝造成車輛玻璃破碎,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聲 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合計新台幣(下同 )5,220 元,相對人同意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5,000元,扣抵 後相對人尚需給付聲請人19,780元,相對人同意分5 期給付 ,將每期應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但 應於108 年8 月15日給付之最後1 期5,780 元,相對人未依 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委託 民間團體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 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 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 給付最後1 期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