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9號
KSDV,108,保險,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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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陳令唯 


原   告 劉粵榮 

原   告 劉亞榮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08萬2256元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令唯、劉粵榮劉亞榮各148萬8716元、87萬9027元、87萬9027元,及均 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令唯為訴外人劉明忠(106年4月17日歿) 之配偶,原告劉粵榮劉亞榮劉明忠之子。劉明忠生前於 95年8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劉令唯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大都會人壽投保永安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99 年12月30日申請自同年月29日起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變更為 71萬6015元,下稱甲保險契約);又於98年1月21日,仍以 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 益人,向大都會人壽投保真鑫安保險乙型(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300萬元,下稱乙保險契約,並與 甲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大都會人壽於101年1月更 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1月1日與 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嗣原告3人因劉明忠於106 年4月17日不幸「意外」落海身故,乃於106年10月11日向被 告申請理賠保險金371萬6015元,但被告以劉明忠「自殺」 死亡為由拒賠,並於106年11月7日將甲保險契約所繳保費退 還予原告陳令唯10萬6326元,將乙保險契約所繳保費及未到 期保費退還予原告陳令唯劉粵榮劉亞榮各12萬973元。 因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107年評字第259、1185、1186號)未果,而依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就甲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劉令唯60萬9689 元,就乙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3人各87萬9027元,及依保險 法第34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爰依據保險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令 唯、劉粵榮劉亞榮各148萬8716元、87萬9027元、87萬 9027元,及均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劉明忠於95年8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大都會人壽(經更名、合併,現以被告為存續公司) 投保甲保險契約(該契約後於99年12月30日申請自同年月29 日起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變更為71萬6015元),並以原告劉 令唯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復於98年1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向大都會人壽投保乙保險契約,並以其法定繼 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原告雖主張劉明忠係失足落海 ,導致窒息溺水而死,屬意外事故,但溺水致窒息或落海身 故之原因多端,可能為他殺、自殺、意外或其他原因,而檢 察官於劉明忠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⒉先行原因乙 (甲之原因)疑溺水」,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被告已於106年11月7日依甲保險契約 保單條款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及依乙保險契約保單 條款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將甲保險契約所繳保費退 還予原告陳令唯10萬6326元,將乙保險契約所繳保費及未到 期保費退還予原告陳令唯劉粵榮劉亞榮各12萬973元。



原告雖向金融評議中心聲請評議,惟該中心均認原告主張無 理由,益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令唯為訴外人劉明忠(106年4月17日歿)之配偶,原 告劉粵榮劉亞榮劉明忠之子。
劉明忠於106年4月17日在澎湖落海死亡。 ㈢劉明忠生前於95年8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原告劉令唯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大都會人壽投保甲契約 (嗣於99年12月30日申請自同年月29日起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變更為71萬6015元);又於98年1月21日,仍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向 大都會人壽投保乙保險契約。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更名為中國信託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 年1 月1 日與被告合併, 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
㈤原告3人於106年10月11日,以劉明忠「意外」身故為由,向 被告申請理賠給付371萬6015元。但被告以劉明忠「自殺」 死亡為由拒賠,並於106年11月7日將甲保險契約所繳保費退 還予原告陳令唯10萬6326元,將乙保險契約所繳保費及未到 期保費退還予原告陳令唯劉粵榮劉亞榮各12萬973元。 ㈥原告以被告拒絕理賠為由,向金融評議中心聲請評議(107 年評字第259、1185、1186號),該中心評議後,認原告主 張無理由。
㈦檢察官於劉明忠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⒉先行原因 乙(甲之原因)疑溺水」。
㈧兩造均同意:劉明忠於106年4月17日在澎湖落海死亡,如 係「自殺」死亡,被告無給付原告3人甲、乙保險契約保險 金之義務;如係「意外」身故,被告就甲保險契約應給付原 告劉令唯60萬9689元,就乙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3人各87萬 90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0%,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令唯、劉 粵榮、劉亞榮各148萬8716元、87萬9027元、87萬9027元, 及均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
劉明忠於106年4月17日在澎湖落海死亡,係自殺或意外?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甲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劉令唯60萬9689元, 就乙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3人各87萬902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劉明忠於106年4月17日在澎湖落海死亡,係自殺或意外? ⒈劉明忠於106年4月17日在澎湖落海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106年相字第52號卷(下稱澎檢106年52號相驗卷)無誤 ,足以認定。
劉明忠於106年4月16日與其配偶即原告陳令唯因離婚事宜口 角後,先至台中找其2名兒子即原告劉粵榮劉亞榮,再搭 機前往澎湖,且在澎湖期間,並未與任何親友聯絡,手機亦 關機,嗣於106年4月17日前後,在澎湖縣湖縣馬公市山水里 山水三○高地附近之某處跳海「自殺」,經民眾於106年9月 10日在湖湖縣馬公市桶盤里姑仔礁石上發現其遺體等情,有 ①原告陳令唯於106年4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忠義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時陳稱:伊配偶劉明忠離家出去, 至今未歸,劉明忠之精神狀況良好,日前與伊討論離婚事宜 發生口角後,伊於106年4月16日16時55分在住家收到劉明忠 傳送之簡訊內容「最後麻煩幫我一個忙,快速火化,並把我 的骨灰灑在海上」等語(見澎檢106年52號相驗卷第7頁至第 8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②原告陳令唯於106年9 月10日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查時陳稱:伊於106 年4月15日曾主動對劉明忠提及考慮分居一段時間檢視婚姻 是否繼續,劉明忠反應平和,也有同意,但隔日就一聲不響 離家失去音訊,伊最後一次見到劉明忠是在106年4月15日上 午在伊2人高雄住處,嗣劉明忠在106年4月15日獨自到台中 找伊2人的2個兒子一起吃飯,席間提及伊2人可能分居及今 年母親節安排,並表示想到澎湖走走,又劉明忠在106年4月 16日16時55分許傳簡訊給伊2人長子即原告劉粵榮,原告劉 粵榮轉傳該簡訊給伊,伊覺得有異樣乃向林園分局報案失蹤 後,經警方查悉劉明忠在106年4月16日11時搭立榮班機到澎 湖,伊隔日搭機返回澎湖找劉明忠,但詢問親友都未與劉明 忠接觸,且劉明忠手機一直保持關機,嗣伊經警方於106年9 月10日帶伊確認民眾於馬公市桶盤里姑仔礁石上發現之遺體 ,伊確認為劉明忠無誤等語(見澎檢106年52號相驗卷第9頁 至第11頁);③原告陳令唯於106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伊於106年4月16日報案,手機定位劉明忠在澎湖,而警 方調查班機紀錄也確定劉明忠在澎湖,劉粵榮才想到劉明忠 曾於106年4月16日下午傳簡訊說他人在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 的山水三○高地及「最後麻煩幫我一個忙,快速火化,並把 我的骨灰灑在海上」,劉粵榮當時有把該則簡訊轉傳給伊等 語(見澎檢106年52號相驗卷第46頁);④原告劉亞榮於106



年9月10日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查時陳稱:伊父 親劉明忠生前曾因與母親討論離婚之事吵架多次,失蹤前一 日即106年4月15日曾到伊台中市大里區租屋處找伊,並提及 想到澎湖走走,而警方於106年9月10日帶伊確認民眾於馬公 市桶盤里姑仔礁石上發現之遺體,伊確認為劉明忠無誤等語 (見澎檢106年52號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⑤原告劉亞 榮於106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劉粵榮劉明忠有傳 簡訊說「最後麻煩幫我一個忙,快速火化,並把我的骨灰灑 在海上」等語(見澎檢106年52號相驗卷第47頁)明確,且 有⑥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載稱「死亡時間:106 年4月17日(推定)。…直接死因:窒息。先行原因疑溺水 。」等語;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載稱:「協尋別:一般。…姓名:劉明忠。…發生文字 描述:發生口角,討論離婚事宜。…發生日期:106/04/16 。發生地點:自宅。可能去向:不明。…報案人陳令唯。與 失蹤人關係:配偶。…報案人陳述及留言:請被協尋人不要 亂想,回家後再說。…尋獲日期:106/09/10。…尋獲方式 :確定死亡有相關證明文件。尋獲縣市:澎湖縣。…尋獲狀 態:歿。…經過及處理情形:民眾於馬公市桶盤里姑仔礁石 上發現一男子,疑溺水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可證,足以認定。
⒊且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劉明忠屍體後,開具劉明 忠相驗屍體證明書載稱「死亡方式:自殺。」、「死亡原因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窒息。⒉先行原因:疑溺水。」 等語,並以「劉明忠係因與太太吵架後起輕生念頭,獨自至 山水海岸後落水溺斃,並無他殺之嫌」為由結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書函各1份可稽(見澎檢106年52號相驗卷第 49頁、第62頁、第64頁)亦足以佐證上揭「劉明忠於106年4 月17日在澎湖自殺落海死亡」之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未爭執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係 因想要讓劉明忠入土為安,而未細究死因,並非家屬自認劉 明忠自殺,且依原告陳令唯劉亞榮於警詢之陳述,劉明忠 曾與其子討論母親節慶祝準備,並去澎湖散心,應無自殺之 意圖,而「最後麻煩幫我一個忙,快速火化,並把我的骨灰 灑在海上」之簡訊,並未提及劉明忠要自殺或以投海方式自 殺,況劉明忠若計劃投海自殺,其將葬生大海,何需再請家 屬幫忙火化並將骨灰灑在海上,劉明忠落海溺斃應屬於通常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云云。惟查,劉明忠是否為自



殺,對於原告3人就法律及情感上之意義差別甚大,應無可 能僅為入土為安即不追究死因,且依原告陳令唯劉亞榮於 警詢之陳述,原告應於向警方申報協尋劉明忠之時,即已知 劉明忠極有可能意圖輕生始前往澎湖並不與親友聯絡。又依 劉明忠在前往澎湖之前,仍不忘先前往台中與其2子一起吃 飯之情形,不難想見其當時已有與其子最後道別想法。再依 原告陳令唯戶籍資料所示,原告陳令唯原設籍於澎湖,然劉 明忠特意前往澎湖,卻未與任何親友聯絡,甚至除了手機傳 送「火化」、「我的骨灰」等表達尋死意圖之簡訊外,竟將 手機關機,不與原告或其他親友聯絡,其自殺意圖甚明。而 投海自殺者之遺體常有隨浪沖上岸之情形,並非投海自殺即 無火化遺體之可能,是劉明忠於計畫投海自殺之前,傳送「 最後麻煩幫我一個忙,快速火化,並把我的骨灰灑在海上」 之簡訊,並無違反邏輯。
⒌原告雖請求函詢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如何判斷劉明忠係自殺 死亡云云。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劉明忠屍體後 認定其死亡原因為自殺之理由,業於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 敘述,且該案檢察官是否認定劉明忠係自殺死亡及其理由如 何,亦不能拘束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是本件應無函詢之必 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甲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劉令唯60萬9689元, 就乙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3人各87萬9027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法 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劉明忠生前於95年8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原告劉令唯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大都會人壽投保 甲契約(嗣於99年12月30日申請自同年月29日起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變更為71萬6015元);又於98年1月21日,仍以自 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向大都會人壽投保乙保險契約;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年1月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05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等情, 及「如」劉明忠係「自殺」死亡,依甲、乙保險契約,被告 無給付原告3人保險金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足以認定。而劉明忠於106年4月17日在澎 湖落海死亡係「自殺」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並無給付原告3人保險金之義務。
⒊被告既無給付原告3人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就甲保 險契約應給付原告劉令唯60萬9689元,就乙保險契約應給付



原告3人各87萬9027元,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令唯、 劉粵榮劉亞榮各148萬8716元、87萬9027元、87萬9027元 ,及均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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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