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51號
KSDV,108,事聲,5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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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臺灣果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相 對 人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 年7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616 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 日在1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 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107 年7 月18日變更公司登記事 項,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停業,所以107 年7 月18日前應 找前董事長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 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 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 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 異議人敗訴確定,並經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就上 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718, 343 元,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028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之上情,核與原裁定是 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 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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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果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