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43號
KSDV,108,事聲,4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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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黃嘉雄 

      黃皓  

      黃翰  

      宋廣智 


      宋韋汎 


      邱郁婷 



      張文 

      宋百婕 



      黃嘉偉 

      曾權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黃嘉雄黃嘉偉宋廣智曾權部分廢棄。異議人黃嘉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黃嘉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宋廣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黃嘉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黃嘉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黃嘉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曾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黃嘉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改建基金用 途包括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依上開規定應退還異議人已墊支 之民事訴訟第二、三審費用。又黃嘉偉係原配住戶羅德昭之 內弟,並與之簽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係與羅德昭合併占有 ,而羅德昭之房舍改建權益應受憲法保障等語,爰提出異議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係於 第一審起訴請求異議人及其他共同被告遷讓房屋等,於起訴 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57,272 元,嗣系爭訴 訟事件一審言詞辯論中,依被訴占用部分測量面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為84,844,048元,經法官諭知一審裁判費應為75 8,680 元,相對人已繳757,272 元,命相對人再補繳裁判費 1,408 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加計相對人於第一審 中支出測量費計107,200 元後,足認相對人總計已預納第一 審訴訟費用865,880 元,異議人則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 而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相



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開判決主 文第十六項所示(即由相對人之部分對造張陳杏等人負擔合 計54/70 ,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5號 民事判決其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 判決主文第十五項所示之異議人黃嘉雄宋廣智黃嘉偉曾權(下稱黃嘉雄等4 人)及同項其餘上訴人張陳杏、盧盛 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楊俊邦(下稱盧盛 英等7 人)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內容負擔 。黃嘉雄等4 人及盧盛英等7 人不服,提起第三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11人負擔確定,有上揭裁判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六項所示,訴訟費用應 由異議人黃嘉雄等4 人,及張陳杏盧盛英楊俊邦、鄭玉 華、朱順德何成健譚自明孟慶榮、丁中一、畢可甡( 下稱張陳杏等人)負擔共計54/70 ,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6 /70 )。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65, 880 元(相對人原漏未計算上開命補繳裁判費1,408 元,因 而誤算為864,472 元,嗣經本院詢問後,相對人已請求更正 ,並請求將漏未計入之1,408 元併算以確定訴訟費用額,故 應依865,880 元計算之),則依第一審判決之上開主文第十 六項所示,應由異議人黃嘉雄等4 人及張陳杏等人負擔667, 9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97,915 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就一審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故其 其敗訴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7,594 元。而第二審判 決主文已將已確定訴訟費用除外,僅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裁判,相對人聲請時,亦僅就應由對造 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667,965 元(原 誤算為666,878 元,已請求更正如上,見司聲卷第9 頁、本 院卷第68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未就逾此部分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故原裁定逾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亦為裁定 ,即屬有誤,然除異議人外,其餘受裁定人未提出異議,故 本件僅就異議人提出異議部分,審認訴訟費用確定額計算是 否正確為論斷。
㈢本院審酌異議意旨已主張應由相對人退還已繳之訴訟費用, 求為「原裁定廢棄」,即已含有對相對人向其請求經本院核 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本息有所不服,並依系爭訴訟事件第二審 判決主文計算(計算式如后後計算書所示),應認黃嘉雄宋廣智黃嘉偉曾權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各



為46,758元、73,476元、46,758元、26,719元,則原裁定確 認黃嘉雄黃嘉偉宋廣智曾權4 人逾上開賠償金額部分 ,顯有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重行核算黃嘉雄、宋 廣智、黃嘉偉曾權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如上,及均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系爭 訴訟事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前經異議人黃嘉雄等4 人及 其他共同上訴之人全額繳納完畢,並經第二、三審判決此部 分應由敗訴之異議人黃嘉雄等4 人及其他上訴人負擔,已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46、63、64頁),故異議人黃嘉雄等4 人 提出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之繳款單、收據等影本,既均應 由其等自行負擔,即無從與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予以抵 銷。而相對人並無應分擔之第二、三訴訟費用,且此非屬相 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自無庸核計確定此部分訴訟 費用。
㈣異議人黃嘉雄等4 人雖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 改建基金用途包括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命 其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應退還其等已墊支之民事訴訟第 二、三審費用;黃嘉偉另主張其係原配住戶羅德昭之內弟, 有與之簽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二人為合併占有,羅德昭之 房舍改建權益應受憲法保障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 ,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仍應遵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是系爭訴訟判決主文既已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異 議人僅得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 執,本件無從判斷實體上權利義務,亦無從依其他法律規定 ,改酌定訴訟費用負擔,而異議理由所指均非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上開理由核屬無據。另當 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未據當事 人聲請,不在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列,是黃嘉雄等4 人 先行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如認依系爭訴訟之第二、三 審判決主文核算結果,有由其餘共同上訴人負擔,則應由黃 嘉雄等4 人另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不在本件相 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列,併予敘明。
㈤末者,異議人黃皓黃翰宋韋汎邱郁婷張文、宋百 婕(下稱黃皓等6 人),均非應負擔系爭訴訟訴訟費用之人 ,此有上開系爭訴訟事件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原裁定主文 亦未命黃皓等6 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及核計利息,故



黃皓等6 人就原裁定即無提出異議權,縱使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誤列其等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對象,暨原裁定 漏未就此部分裁定「其餘聲請駁回」,然此屬裁定更正問題 ,仍無礙黃皓等6 人不得提出異議之認定,故黃皓等6 人提 出異議,請求相對人退還訴訟費用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已確定訴 訟費用額,而以相對人誤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額864,472 元,計算黃嘉雄等4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黃嘉雄等4 人部分廢棄,重行核算其 等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各賠償相對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裁定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惟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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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 │
│附表五: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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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標 的 │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上訴人供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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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陳杏敗訴部分│ 70萬元 │ 210 萬元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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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盛英敗訴部分│ 50萬元 │ 150 萬元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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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玉華敗訴部分│ 40萬元 │ 120 萬元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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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譚自明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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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孟慶榮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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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朱順德敗訴部分│ 40萬元 │ 120 萬元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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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嘉雄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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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宋廣智敗訴部分│ 50萬元 │ 150 萬元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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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俊邦敗訴部分│ 60萬元 │ 180 萬元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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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嘉偉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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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曾權敗訴部分 │ 20萬元 │ 60萬元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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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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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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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758,680元(757, │由相對人預納(本院卷第│
│判費 │272 元+1048 元)│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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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107,200 元(103,│由相對人預納(見司聲卷│
│丈費及建│200+4,000 ) │第13、15頁) │
│物測量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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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65,880元 │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 │額為左開金額中之54/70 │
│ │ │即667,965 元(聲請狀誤│
│ │ │算為666,878 元,餘由相│
│ │ │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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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異議人黃嘉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758元│
│【計算式:667,965×7/100=46,758】 │
│異議人宋廣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476元│
│【計算式:667,965×11/100=73,476】 │
│異議人黃嘉偉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758元│
│【計算式:667,965×7/100=46,758】 │




│異議人曾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19元【│
│計算式:667,965×4/100=26,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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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