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5號
KSDV,107,重訴,35,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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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彬聖 

被   告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陳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宏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予被告惠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惠安公司)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 公司)於103 年4 月17日以被告東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 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鋼 板樁及角樁(下稱系爭租賃物)。因國登公司積欠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1,241,553 元,原 告已於105 年8 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與國 登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8 月20日終止,國登 公司尚欠原告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之租金 416,466 元,及自105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64,124 元,合計2,980,590 元。原 告於106 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東宏公司強制執行, 詎被告東宏公司為逃避追償,竟與被告惠安公司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於106 年4 月12日將被告東宏公司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惠安公司。而被告二家公司與國登公司 間之股東互有親戚關係而為家族關係企業,且如被告東宏公 司果有資金需求,何不向銀行借貸,反向當時急需資金之國 登公司之子公司即被告惠安公司借貸,可見被告間並無如附 表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又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借款期間為105 年8 月12日起至10 5 年10月21日止,然被告間直至106 年4 月12日始設定系爭 抵押權,已與一般常情未符,且被告未說明該等借貸之利率 、利息、清償期與資金流向,其等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行 為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然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且被告東 宏公司斯時尚積欠營業稅及其他債權人債務無力清償,名下 之土地3 筆、房屋2 筆亦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或拍賣,再衡以 其105 、106 年度營業狀況均係虧損狀態,銀行帳戶亦均已 無存款餘額,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東宏 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惠安公司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規定提起本訴。並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及所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惠安公 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㈠被告 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惠安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被告東宏公司確實於105 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向 被告惠安公司借款,被告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與債務關 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續字第6 號和解筆錄對被告東宏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與國登公司、被告東宏公司業於10 6 年3 月20日達成三方協議以410,000 元和解,國登公司並 於當日清償完畢,故被告東宏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於106 年3 月20日即告消滅,其後原告亦已撤回強制執行, 則被告東宏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與原告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東宏公司106 年度之資 產扣除負債尚超過20,000,0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甚 多,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無損害被告之債權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登公司因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 程,於103 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被告 東宏公司擔任國登公司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交付鋼板樁、角樁予國登公司,國登 公司將之施設於施工中之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作為該工程編 號P13 、P22 、P23 、P24 橋墩柱施作完成前之圍堰保護設 施。
㈢國登公司積欠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 之租金1,241,553 元,原告於105 年8 月19日以105 高律祥 字第1050819 號函催告國登公司於7 日內給付,並表明不給 付租金,則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的意思表示, 系爭租賃契約已在105 年8 月20日終止。
㈣原告對國登公司及被告東宏公司請求連帶給付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經臺中地院於106 年1 月19 日,以105 年度續字第6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國登公司及被 告東宏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1,241,553 元。 ㈤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對被告東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7081 號事件受理,定於106 年3 月21 日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東宏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簽立清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國登公司106 年3 月20 日匯款410,000 元予原告,原告復於106 年3 月21日撤回上 開強制執行。
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4 月2 日以金院春106 司執丁字第1211號函覆臺中地院表示, 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11號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㈦原告、被告東宏公司、國登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等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38 號判決認 被告東宏公司與國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590 元,此 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
㈧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東宏 公司,請求被告惠安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1.被告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系爭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東宏公司,請求被告 惠安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惠安公司塗 銷系爭抵押權?
1.原告與被告東宏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存在?
2.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東宏 公司,請求被告惠安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 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 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參照)。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董事、股東或監察人互為親戚關係, 且被告辦公處所位於同一層樓辦公室,並舉被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戶籍謄本與身分關係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 第59頁、第108 頁)。經查,證人即會計師李青霖於審理時



證稱:其曾為東宏公司與惠安公司製作105 年、106 年之財 務報表,東宏公司有提供向惠安公司借貸之相關會計憑證( 即帳冊、會計傳票),供其為稅務記載與申報;依其工作底 稿顯示東宏公司向惠安公司借貸之款項為5,949,996 元等語 ,並據證人李青霖提出工作底稿、科目餘額明細表與對帳函 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是被告抗辯惠安公司 對於被告東宏公司存在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等語,並非無憑。 參以關係企業或子母公司間之借貸,應視與社會上一般之商 業交易行為無異,其原因應為多樣而各有不同,是在無其他 確切事證足資證明情況下,尚不能僅因被告間之董事、股東 或監察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存在,或辦公處所鄰近等單純 事實,即遽為推論其等間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惠安公司塗 銷系爭抵押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及第24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6 年4 月間設定系爭抵押 權,有系爭房地謄本與抵押權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9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3頁),原告則於106 年9 月26 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 頁收狀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次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 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 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 為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 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前案即原告與被告東宏公司、國登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 事件等事件,該案主要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東宏公司與國登公司給付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 8 月20日之租金,及105 年8 月21日至107 年1 月24日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兩造於該案為充分之攻防,並經該 案認定:「是富鈺公司(即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含第20 條之連帶保證約定),請求國登公司、東宏公司(即被告東 宏公司)連帶給付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8 月20日的租金 416,466 元,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系爭租賃 契約第20條之連帶保證約定,就105 年8 月21日至107 年1 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4,262,652 元,一 部請求國登公司、東宏公司連帶給付2,564,124 元,合計2, 980,590 元,為有理由」等語,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 上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33 頁、第133 頁反面、第203 頁、第204 頁)。 而原告與被告東宏公司所提理由及證據資料,均於該案經法 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 與被告東宏公司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租 賃契約(含第20條之連帶保證約定),對於被告東宏公司與 國登公司存在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之租金 債權416,466 元,及自105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2,564,124 元,合計2,980,59 0 元債權,自為有憑。
⑵至被告惠安公司雖辯稱:原告與被告東宏公司已於106 年3 月20日簽訂之系爭清償協議書中成立和解,故原告對被告東 宏公司已無債權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清償協議書第1 點記載:甲(即國登公司)、乙(即 原告)、丙(即被告東宏公司)三方同意就臺中地院105 年 度續字第6 號和解筆錄之債權債務清償金額,由1,241,553 元,折減為410,000 元。該協議書第3 點則記載:自簽署本 協議書之時起,有關甲、丙方與乙方間於本件有關之債權債 務、爭議即告確定、消滅,乙方不得以本協議書簽訂前之債



權債務,向甲、丙方再行主張,亦不得向法院訴請清償債務 ,或據此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第4 點並記載:本清 償協議書簽立後,乙方應同意撤回其與甲、丙方間,繫屬於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7801 號強制執行 案件,有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147 頁) 。再對照原告前對國登公司及被告東宏公司請求連帶給付10 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經臺中地院於10 6 年1 月19日,以該院105 年度續字第6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國登公司及被告東宏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1,241,553 元。 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被告東宏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170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06 年3 月21日強制 執行,兩造旋於106 年3 月20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原告 並同意折減為410,000 元。國登公司於106 年3 月30日匯款 410,000 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06 年3 月21日撤回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國登公司係因無力全數清償積欠 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之租金1,241,553 元,復因原告對被告東宏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 已定於106 年3 月21日強制執行,為解燃眉之急乃與原告協 議後而於106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由國登公司 匯款410,000 元予原告,原告則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是 系爭清償協議書的簽訂,顯係為解決國登公司積欠原告自10 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之租金1,241,553 元,尚與 系爭租賃物之返還無關。
②且倘系爭清償協議書內容,包括免除國登公司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義務,以上開返還租賃物事件正在同時進行,且國登公 司甫受敗訴判決之際,國登公司焉有不要求原告撤回上開返 還租賃物事件之起訴,或於系爭清償協議書內,明確載明免 除國登公司關於系爭租賃物返還義務之理。是互核系爭清償 協議書簽訂的背景因素,顯僅係就上開訴訟上和解範圍再行 簽訂和解契約,而對臺中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返還 系爭租賃物事件並未成立和解。故系爭清償協議書第3 點所 謂「本件有關之債權債務」,應係指臺中地院105 年度續字 第6 號訴訟上和解金額1,241,553 元,原告同意折減為410, 000 元之部分。是被告惠安公司抗辯原告與被告東宏公司已 於106 年3 月20日簽訂之系爭清償協議書中成立和解,故原 告對被告東宏公司已無債權云云,應非有據。準此,原告本 件主張其對被告東宏公司與國登公司存在105 年7 月1 日起 至105 年8 月20日止之租金債權416,466 元,及自105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2,



564,124 元,合計2,980,590 元債權等節,應為可採。 3.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 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 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 使權利。而債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債務,後提供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獲確保,其他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 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債權 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 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債權間具 有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因此為避免債務人在已陷於資 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與特定債權人事後「 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人「共同」 公平受償之機會,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經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東宏公司就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之租 金債權416,466 元,及自105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6 月30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2,564,124 元,合計2,980, 590 元之債權負連帶給付責任,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設 定即106 年4 月12日之前,原告對被告東宏公司已享有債權 。足認本件係先有原告對被告東宏公司之債權存在,被告始 於事後設定抵押權,依前揭說明,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4.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 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 ,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 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東宏公司 之前揭債權,而有撤銷並保全之必要云云,並舉被告東宏公 司欠稅資料、名下不動產遭查封與執行狀況之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78 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106 年間之被告東宏公司財務狀況 ,被告東宏公司斯時之淨資產(即權益總額)為20,517,046 元,有被告東宏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反面),則依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東宏公司應對其負擔之前揭 2,980,590 元債務與被告東宏公司之淨資產相較,後者顯較 前者之數額為高,被告東宏公司自有清償對原告前開債務之 資力,難認原告對被告東宏公司之債權有透過撤銷系爭消費 借貸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以為保全之必要。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東宏公司名下財產多遭強制執行,可見其 無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云云,惟被告東宏公司雖曾因欠繳 稅款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罰800,000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函文與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第 155 頁、第179 頁),然被告東宏公司已繳納其中600,000 元,有繳納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184 頁), 且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 字第1576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剩餘之200,000 元債權已足額 受償,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對被告東宏公司之債權7, 474,670 元,亦經新光產險公司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465,327 元,並就債權餘額6,00 9,343 元另與國登公司、訴外人洪金富達成和解,有和解協 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並由新光產險公司撤回 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均經本院核閱該執行程序案卷無誤。 可知被告東宏公司雖曾遭其債權人就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然被告東宏公司之債權人或業已足額受償、或經達成和解 而撤回執行程序,足認被告東宏公司非無清償所負債務之資 力,自難單憑上揭強制執行事件逕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準此,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未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行為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即非 有憑。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其所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 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代位被告東宏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惠安公司塗銷系爭 抵押權,均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東宏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惠安公司塗銷系爭抵押 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105.08.12 │2,000,000元 │
├──────┼───────────┤
│105.08.19 │1,000,000元 │
├──────┼───────────┤
│105.08.25 │200,000元 │
├──────┼───────────┤
│105.08.26 │200,000元 │
├──────┼───────────┤
│105.08.31 │1,940,000元 │
├──────┼───────────┤
│105.09.19 │608,772元 │
├──────┼───────────┤
│105.10.12 │2,884,190元 │
├──────┼───────────┤
│105.10.21 │3,000,000元 │
├──────┼───────────┤
│合 計 │11,832,9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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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