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36號
KSDV,107,重訴,236,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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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郭宏成 

原   告 郭亞翰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郭以斯帖

被   告 郭利百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父郭拔山(民國94年10月20日歿)生 前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郭拔 山所有,同段314-1地號土地則為郭拔山持分5218/5417與他 人共有,而原告2人與原告2人之父郭訓昌(106年7月3日歿 )所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坐落於上開3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 306、306-1、314-1地號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84.4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4筆土地),乃對於原告2人及郭訓昌提出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嗣郭拔山與原 告2人及郭訓昌於94年8月18日為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郭拔山同意原告2人及郭訓昌無償使 用系爭4筆土地至109年8月31日止,如郭訓昌及原告2人於使 用期間願向郭拔山購買系爭4筆土地,則以分割後之土地公 告現值9折為買賣價金,且郭訓昌及原告2人得以已繳納之地 價稅得抵充價金。嗣郭拔山於94年10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



為遺產分割後,上開306、306-1、314-1地號土地由被告郭 以斯帖取得,上開314地號土地由被告2人以應有部分各1/2 取得。郭訓昌於106年7月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 ,系爭房屋及相關權利由原告2人取得。而原告業於107年12 月24日向被告送達依系爭和解書承購系爭4筆土地84.46平方 公尺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兩造應以系爭4筆 土地公告現值9折即612萬840元為買賣價金,且原告得已繳 納之地價稅23萬5171元抵充價金,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 餘額588萬5669元之同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給原告2 人等語,爰依據買賣及繼承關係,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588萬5669元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28頁至第 229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不知郭拔山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係於料 理其後事時,方知悉有系爭和解書存在,是否真正,尚非無 疑,且可能是郭拔山於生前病重時刻曾被引導簽定系爭和解 書,是否係出於郭拔山之真意,不得而知。且原告雖於107 年12月24日向被告為承購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但被告 並無承諾出售,兩造應不能成立買賣契約。縱系爭和解書縱 為真實,但係於94年8月18日簽立,當時附近土地市價每坪 僅10餘萬元,因不知原告是否確定承買、及承買之年份,乃 訂定售價為按分割後之公告現值9成計算,惟此後數年之間 ,全台都市地區之地價大幅飆漲,系爭4筆土地附近之建地 每坪成交價上漲至70萬元以上,系爭4筆土地平均單價每坪 達59萬7693元,約公告現值之2.3倍,此等地價飆漲之情形 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倘按原約定之價格達承買賣,將使原 告獲取暴利,而令被告嚴重受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參考民間 土地交易慣例,道路用地之成交價均與公告現值相當,而 314-1、306-1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其交易價格維持公告 地價之標準尚屬合理,惟306、314地號為商業用地,每坪售 價應提高於70萬元以上,方屬公平適當。且系爭和解書同時 約定若第三人承購系爭4筆土地,原告2人及郭訓昌僅能行使 優先購買權或受領拆遷補償,今有第三人薛木堂與被告就系 爭4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而原告經催告未依系爭和解書行 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應僅能依系爭和解書受領拆遷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人之父郭訓昌(106年7月3日歿)與原告2人共有之系 爭房屋,坐落於被告2人之父郭拔山生前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




郭拔山之遺產其中306、306-1、314-1地號土地由被告郭以 斯帖單獨繼承,郭拔山之遺產其中之314地號土地由被告2人 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
㈢「假設」原告所提出之「郭拔山、原告2人及郭訓昌,於94 年8月18日,因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請求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訴訟外和解,簽立如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之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兩造「同意」:
⒈原告2人業於107年12月24日向被告2人送達依系爭和解書承 購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
⒉依照兩造所繼承之系爭和解書關係及原告2人107年12月24日 之應買意思表示,「假設」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應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
⒊兩造上開買賣契約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 現值打九折之買賣價格」為612萬0840元(152000*(1+1+0.3 9)*0.9=326952;78441*82.07*0.9 =0000000,0000000+326 952=0000000,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扣除原告已依系爭和 解契約支付之地價稅金額23萬5171元後,價金為588萬5669 元。
⒋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於原告2人給付被告2人價金之同時,被 告郭以斯帖應移轉系爭3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06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218/54 17)之所有權給原告2人各1/2;被告2人應移轉系 爭314地號土地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所占用之82.07平 方公尺之面積土地之所有權給原告2人各1/2。 ㈣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3頁之被告郭以斯帖委 託侯重信律師事務所所發之94年11月29日律師函、96年3月2 日律師函,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真正。
㈤原告2人業於94年至106年間以本院卷一第184頁至190頁之郵 政匯款方式,依上開二律師函內容所載之「應分擔稅額」匯 款給被告郭以斯帖
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請求拆屋還地民事事件,經該件原 告郭拔山於「94年9月6日」撤回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真正?
㈡兩造是否於107年12月24日就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
㈢如㈠、㈡為是,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於107 年12月24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增加價金之給付?如是,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真正?
⒈原告2人之父郭訓昌(106年7月3日歿)與原告2人共有之系 爭房屋,坐落於被告2人之父郭拔山生前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 ,而郭拔山之遺產其中306、306-1、314-1地號土地由被告 郭以斯帖單獨繼承,郭拔山遺產其中之314地號土地由被告2 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97年1月14日三地字第325號分割繼承登記卷及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108頁)、306、306-1、314、314-1地 號土地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6頁)、使用分 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2人及郭拔山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可證,足以認定。 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請求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之卷宗,業 經銷毀等情,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調案申請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稽,而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經該 件原告郭拔山於「94年9月6日」撤回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1頁),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 號拆屋還地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196頁)可參。依前述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所載,郭 拔山訴請郭訓昌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分案9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審理及承辦法官進行5次準備程序、1次測 量勘驗程序後,郭拔山始於「94年9月6日」撤回終結,可見 郭拔山當時應非無端撤回起訴,應係在與郭訓昌等人達一定 共識下,始撤回起訴。而被告郭以斯帖前所委託侯重信律師 事務所所發之94年11月29日律師函、96年3月2日律師函,其 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至第231頁),而該2律師函內容均載稱:「一、台端(按 :指郭訓昌及原告2人)與郭拔山先生間拆屋還地訴訟,經 兩方於94年8月18日簽署和解書結案,依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 ,台端於使用期間應負擔所占用之…四筆土地,面積84.46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價稅…台端應分擔額合計:…元。二、 郭拔山先生…去世,其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由法定繼承人郭以 斯帖等三名子女繼承,本律師受繼承人委託,特代通知如上 …」等語,有該2律師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3頁 ),又原告2人業於94年至106年間以郵政匯款方式,依上開 二律師函內容所載之「應分擔稅額」匯款給被告郭以斯帖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1頁),並有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13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至190頁)可證,堪認



兩造於訴訟外均應明知有「郭拔山先生間拆屋還地訴訟,經 兩方於94年8月18日簽署和解書」之「和解書」存在,並均 據該「和解書」為兩造之權義關係依據。
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載稱:「立和解書人:郭拔山(下 稱甲方)、郭訓昌、郭亞翰郭宏成(下稱乙方)。茲甲乙 雙方為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訴訟,成立和解條 件如下,以資遵守。第一條:甲方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三民區建民段306、306-1、314、314-1等四筆土地上為門牌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所占用部分(面積合計 84.46平方公尺),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至民國109年8月31 日止。使用期間,占用部分之地價稅由乙方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205頁),核其內容與前述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拆屋還地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 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郭以斯帖前所委託侯 重信律師事務所所發之94年11月29日律師函、96年3月2日律 師函(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3頁)、原告2人匯款「應分 擔稅額」給被告郭以斯帖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3份(見本院 卷一第184頁至190頁),完全吻合。且本院函詢侯重信律師 寄發上揭2律師函之委託情形,因侯重信律師重病住院,而 由經其女候雪芬律師檢視侯重信律師事務所所內文書後,於 108年1月14日函覆本院:「(一)本所候重信律師確曾受郭 拔山之繼承人郭以斯帖郭利百加郭瑪琍亞委託處理諸多 案件…已逾13年以上,該2函文發文期間與侯重信律師受任 處理期間相合。(二)有關郭拔山郭訓昌、郭亞翰、郭宏 成有關資料,經本人檢視結果,僅留有和解書影本乙份(釘 書針處均泛黃留下印漬)…」等語,有候雪芬律師上開函文 (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可稽,而該函所檢附之「泛黃」「 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依該函所 述情節,自應是侯重信律師受郭拔山或被告2人或其他繼承 人於94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相關事件時,由候重信律 師自其委託人手上之原本或影本留存至今,形式上及實質上 之真正,應毫無可疑。而核對該函所檢附之「泛黃」和解書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和解書影本及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205 頁),顯然是同一份文書所影印而成。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和解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應為真正。被告2人之父郭 拔山生前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筆土地,乃對於原告2人及郭 訓昌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嗣郭 拔山與原告2人及郭訓昌於94年8月18日為訴訟外和解簽立系 爭和解書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系爭和解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並辯稱郭拔 山當時病重並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原本,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是否與郭拔山之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及簽名相符, 經該局鑑定結果為印文部分,或不相符、或因欠缺足資比對 特徵無法認定,字跡部分,則需有郭拔山於平日所書寫之同 時期、同方式並無爭議之原本多件始能鑑定,就所送資料尚 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21612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可證。而依一般經驗,被告2人為 郭拔山之子,遠比原告2人容易取得郭拔山生前之字跡,因 此本院多次命被告2人應提出系爭和解書簽發當時即94年前 後之郭拔山之簽名字跡,但被告2人始終不能提出(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背面、卷三第10頁),是本件無郭拔山於94年 前後之簽名可供核對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是否為郭拔山所親 簽,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間距本院審理 時已14年之久,且無充分之證據供本院鑑定系爭和解書上之 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是本院僅能依其他證據判斷之。 ⑵候雪芬律師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所附之「泛黃 」「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7頁),與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影本及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 28頁、第205頁),顯然是同一份文書所影印而成,業如前 述,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形式及實質上為真正,並 非無法鑑定筆跡即不能認定系爭和解書之真實。 ⑶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簽立緣由,與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拆 屋還地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所載內容,完全相符 ,業如前述,堪認郭拔山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回本院本院9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起訴之時,應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否則本 院豈會以撤回訴訟結案。甚至由郭拔山進行訴訟之程度及所 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堪認其當時應是經過深思熟慮始會 簽立權義關係完整交待並且可以實現之系爭和解書及撤回訴 訟。又倘若系爭和解書不真正,或是郭拔山簽立當時欠缺行 為能力,被告郭以斯帖豈有可能會委託侯重信律師事務寄發 94年11月29日律師函、96年3月2日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至第183頁)給原告2人明確要求原告2人應依照系爭和 解書第1條給付應分擔之地價稅。
⑷被告辯稱郭拔山當時病重而無行為能力云云,並無證據可佐 ,且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本院之郭拔山92年12月至94年8 月間之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5頁)、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函覆本院之郭拔山上揭期間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 第163頁)、施家庭醫學診所函覆本院之郭拔山上揭期間就



診明細(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亦未見郭拔山當時 病重而無行為能力之情形。
⑸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和解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拒不提 供郭拔山生前之筆跡供鑑定,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與 候雪芬律師上開函文及所附之泛黃和解書影本相符,被告辯 詞又與其委託侯重信律師事務所所發之94年11月29日律師函 、96年3月2日律師函之內容不符,堪認被告上揭辯詞,應無 足取。
㈡兩造是否於107年12月24日就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假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兩造「同 意」:原告2人業於107年12月24日向被告2人送達依系爭和 解書承購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3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9頁)可證,足以認定。而系 爭和解書應為真正,業如前述。又系爭和解書載稱:「立和 解書人:郭拔山(下稱甲方)、郭訓昌、郭亞翰郭宏成( 下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為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 號訴訟,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以資遵守。第一條:甲方同意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建民段306、306-1、314、314 -1等四筆土地上為門牌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188號房屋所 占用部分(面積合計84.46平方公尺),同意無償供乙方使 用至民國109年8月31日止。使用期間,占用部分之地價稅由 乙方負擔。第二條:使用期間如:一、乙方願意向甲方購買 其占用部分,甲乙雙方同意按分割後之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 為買賣價格,其土地移轉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第四條:乙 方向甲方購買其占用部分時,乙方所繳納之地價稅,得抵充 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 第205頁),依其文義,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雙方當時已就買 賣之標的即系爭4筆土地、買賣價金即土地公告現值9折等, 約定明確,是以原告2人於107年12月24日依其既有及繼承郭 訓昌之系爭和解書之「乙方」之地位,向繼承郭拔山系爭和 解書「甲方」地位之被告2人,依照系爭和解書為應買之意 思表示時,兩造應以系爭4筆土地為標的物、以系爭4筆土地 公告現值9折為買賣價金,成立買賣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雖於107年12月24日向被告2人為承購 系爭4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但被告並無承諾出售,兩造應不



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2人係基於系爭和解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為承購之意思表示,而非另外要與被 告2人成立與系爭和解及繼承法律關係無關之買賣契約,自 無庸被告2人再重複為與系爭和解書完全相同內容之承諾之 意思表示。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書同時約定若第三人承購系爭4筆土 地,原告2人及郭訓昌僅能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受領拆遷補償 ,今有第三人薛木堂與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而原告經催告未依系爭和解書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應僅能 依系爭和解書受領拆遷補償云云。惟查,被告2人雖提出第 三人薛木堂於108年4月29日以3720萬元買受系爭4筆土地之 買賣契約及催告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律師函各1份(見本院 卷三第55頁至第77頁),惟系爭土地目前由系爭房屋所占用 ,竟有人會出價購買系爭4筆土地,金額非但遠高於一般市 場行情,也遠高於原告自己所提出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4筆 土地現值1852萬3018元(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223頁), 堪認被告與第三人薛木堂間之上揭買賣,並非真實。況且, 兩造業於107年12月24日就系爭4筆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9 折為買賣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被告2人縱於兩 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再將系爭4筆土地出賣他人,亦僅是一物 二賣之問題而已,並不影響已經成立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 效力,更無從據此要求原告毀棄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 而另外再依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再 者,被告一方面否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另方面又虛構其與 薛木堂108年4月29日價金3720萬元之買賣契約,而要求原告 以此條件依「系爭和解書」行使優先承購權,非但前後矛盾 ,且無誠信。
㈢如㈠、㈡為是,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於107 年12月24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增加價金之給付?
如是,金額多少?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 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故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 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



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用 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 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向 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受人 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且兩造間就系爭4 筆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如前述,而 在此前提下,兩造均同意:「⒊兩造上開買賣契約依系爭和 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打九折之買賣價格』為 612萬0840元(152000*(1+1+0.39)*0.9=326952;78441*82. 07*0.9=0000000,0000000+3269 52=0000000,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扣除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支付之地價稅金額23 萬5171元後,價金為588萬5669元。⒋兩造上開買賣契約, 於原告2人給付被告2人價金之同時,被告郭以斯帖應移轉系 爭3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06-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3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18/54 17)之所有 權給原告2人各1/2;被告2人應移轉系爭314地號土地如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所占用之82.07平方公尺之面積土地之 所有權給原告2人各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230頁),足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2人應依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所成 立之買賣契約,於原告2人給付被告2人價金588萬5669元之 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原告,非無理由。
⒉被告雖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辯稱如系爭4 筆土地現值達1852萬3018元,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增加價金之給付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若僅是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 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 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 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和解書載稱:「立和解書人:郭拔山(下稱甲方)、郭 訓昌、郭亞翰郭宏成(下稱乙方)。茲甲乙雙方為高雄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訴訟,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以資



遵守。第一條:甲方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建民段 306、306-1、314、314-1等四筆土地上為門牌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所占用部分(面積合計84.46平方公尺) ,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至民國109年8月31日止。使用期間, 占用部分之地價稅由乙方負擔。第二條:使用期間如:一、 乙方願意向甲方購買其占用部分,甲乙雙方同意按分割後之 土地公告現值打九折為買賣價格,其土地移轉增值稅由甲方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205頁) ,已明確約定郭訓昌及原告於109年8年31日前,應負擔系爭 4筆土地之地價稅,且於使用期限前可以土地公告現值9成之 價金購買系爭4筆土地,此一約定「並非」一般常見之「未 定期限」、「固定金額」之情形,堪認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時 ,契約當事人於預料風險後,始會以政府會定期檢討之「公 告現值」為價格基準,並考量雙方因不動產價格波動之風險 負擔而約定「15年」之承購猶豫期間。
⑵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雙方,於第2條第2項約定:若有他人願向 郭拔山購地,郭訓昌及原告僅能以該價金9折優先購買,若 不購買,則由郭拔山給付郭訓昌及原告200萬元,郭訓昌及 原告即應拆屋還地;於第3條約定:郭訓昌及原告於109年8 年31日屆滿後一個月仍不向郭拔山購地,則應拆屋還地;於 第6條約定:若郭訓昌及原告逾2期地價未繳即應拆屋還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205頁),顯見雙方已 有充分考量在使用期間內,系爭房屋所有人若不遲遲不願承 購、或是若有第三人願購買系爭4筆土地等情況發生時,雙 方所負擔之風險及應有之契約效果,並用此平衡系爭房屋所 有人於無償使用期間可以公告現值9成價金購買系爭4筆土地 之權利。
⑶系爭4筆土地之市價,自系爭和解書簽立至今,應僅有隨著 當事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已有考量之不動產大環境價格波 動,而無特別劇列波動之情形,否則在本件訴訟之前,即會 有第三人願意出價購買系爭房屋。且近幾年系爭306、306-1 、314、314-1土地公告現值自94年至107年間,自9萬4000元 、9萬4000元、4萬8547元、11萬3000元,提高至15萬2000元 、15萬2000元、7萬8441元、15萬2000元,漲幅約162%、162 %、162%、135%,顯亦有隨土地市價漲價調整,與系爭和解 書簽立當時之雙方當事人之預期,並無二致。
⑷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雖載系爭4筆土地現值高達1852萬 3018元(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223頁),然依一般經驗, 遭他人房屋占用土地,除非有顯然無權占用之情形,否則價 值應遠低於一般行情,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可以有權占用



並價購系爭4筆土地,且系爭4筆土地外觀上目前也正由系爭 房屋有權占用中,是以被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之「估價」是 否符合一般經驗及市價,尚非無疑。縱認該鑑價為真,所鑑 價格與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打九折之 買賣價格」為612萬0840元,相差亦僅3倍,亦未遠逾一般「 公告現值」與「市值」可能之差距,理當仍在系爭和解書簽 立當時所能預見之風險範圍。
⑸是以,兩造依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打 九折之買賣價格」612萬0840元,扣除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 約支付之地價稅金額23萬5171元後,於原告給付被告價金 588萬5669元之同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依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買賣條件,綜合社會經 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 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588萬5669元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一(地號均為「高雄市○○區○○段○○地號)┌─┬──────┬───────────┬───────────┬─────────┬───────────────┐
│編│義務人(原所│移轉或分割移轉前之土地│應移轉或分割移轉之土地│權利人及移轉登記後│備住 │
│號│有人) │ │部分(即兩造買賣標的範│取得之應有部分 │ │
│ │ │ │圍之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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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以斯帖 │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郭宏成郭亞翰應有│ │
│ │ │ │ │部分各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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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以斯帖 │30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0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郭宏成郭亞翰應有│ │
│ │ │ │ │部分各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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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以斯帖、郭│314地號(郭以斯帖、郭 │314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 │郭宏成郭亞翰應有│郭以斯帖郭利百加應先將314地 │
│ │利百加利百加權利範圍各1/2, │之A部分(82.07平方公尺│部分各1/2 │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 │
│ │ │合計全部) │)土地。 │ │土地(面積82.07平方公尺)並將 │
│ │ │ │ │ │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郭宏成、郭│
│ │ │ │ │ │亞翰,應有部分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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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以斯帖 │314-1地號權利範圍 │314-1地號權利範圍 │郭宏成郭亞翰應有│ │
│ │ │5218/5417 │5218/5417 │部分各5218/108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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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即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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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