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87號
KSDV,107,訴,787,2019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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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朱羿寬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葉清恭 
      許黃金 
      許華玲 
      許斐柔 
      許馨予 
      許弘達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王采棋 
      陳清來 
      周慧英 
      邱添財 
      潘文騰 
      吳民有 
      陳寶卿 
      王陳月裡
      趙雪玉 
      楊玉梅 
      黃龍興 
      趙素春 
      趙泰生 
      趙素貞 
      許力文 
      許詮庭 
      許云瑈 
      許淑惠 
      張天成 
      張美鳳 
      陳美英 
      呂許秋 
      呂正勝 
      呂淑貞 
      呂淑華 
      呂淑美 
      呂亦翔 
      呂梅蓉 
      呂正三 
      呂正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有拆除鐵皮屋、返還鐵皮屋坐落土地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陳王月裡趙雪玉楊玉梅黃龍興趙素春趙泰生趙素貞許力文許詮庭許云瑈許淑惠張天成張美鳳陳美英呂許秋呂正勝呂淑貞呂淑華呂淑美呂亦翔呂梅蓉呂正三呂正晴部分,駁回。
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葉清恭王采棋陳清來周慧英邱添財潘文騰吳民有陳寶卿應將圍牆拆除,將圍牆坐落土地返還共有人,及給付圍牆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 13日,起訴請求被告葉清恭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 馨予、許弘達,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見本院卷 第8 頁附圖黃色部分,及第9 、10頁照片、第279 頁附圖2 紅色部分所示),將系爭鐵皮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 人,並訴請上開6 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該案並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7 月23日,始就上開原有訴訟,追 加起訴被告陳王月裡趙雪玉楊玉梅黃龍興趙素春趙泰生趙素貞許力文許詮庭許云瑈許淑惠、張天 成、張美鳳陳美英呂許秋呂正勝呂淑貞呂淑華呂淑美呂亦翔呂梅蓉呂正三呂正晴為共同被告,另 就被告葉清恭王采棋陳清來周慧英邱添財潘文騰吳民有陳寶卿(除葉清恭外,其餘7人均屬追加之新被 告),追加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之圍牆(見本院卷第279 頁附圖2黃色部分),原有之被告葉清恭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馨予許弘達6人,在程序上不同意上開被告 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言詞辯論筆錄),且 本件如准為上開被告及訴之追加,將嚴重妨礙原有訴訟之終 結,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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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