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朱羿寬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葉清恭
許黃金
許華玲
許斐柔
許馨予
許弘達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共同約定以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管理人,並將系爭土地被不法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請求權讓與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詳如本院卷第8 頁附圖黃色 部分,及第9 、10頁照片所示),伊自得本於共有人及管理 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鐵皮屋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 年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66,799 元 ,及按月給付5,029 元。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張 楊盛、陳楊玉善、蔡楊座、周金益、楊勝瑞、楊淑君共有;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799 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 至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楊盛、陳楊玉善、蔡楊座、周金 益、楊勝瑞、楊淑君共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29 元(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馨予、 許弘達部分【見本院卷第189 頁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該 被追加起訴之被告5 人在程序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自應予以准許。而原 告於108 年7 月23日,另追加起訴被告王彩棋等30人【見本 院卷第265 頁民事聲請追加被告、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五狀】,因此部分追加程序為原有被告6 人所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影響原有訴訟 之終結,故另裁定予以程序駁回)。
二、被告6 人抗辯:系爭鐵皮屋非伊等所興建,亦非伊等所使用 ,伊等無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李玉枝、李林暫(戶政機關登記之姓名為楊林 暫)所共有,李玉枝於8 年10月2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於 101 年12月5 日辦畢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現為張楊盛、陳楊玉善、蔡楊座、周金益、楊勝瑞 、原告、楊淑君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93/1,764 、193/1, 764 、193/1,764 、59/378、1/42、3,544/10,584、277/1, 764 。
3.原告自102 年11月起,多次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 ○區○○○段○000 號土地共有人,至103 年5 月13日,應 有部分共3,544/10,584。
4.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104 年6 月24日,共同簽署「 共有土地使用、管理約定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使用、管理人,並辦理登記。
5.系爭土地於71年間,形式上經土地所有人提供作為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1918 號建築執照之「私 設道路」及「停車空間」,其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更於72年 核發(7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282 號使用執照,惟71年建 築執照所檢附之「71年6 月2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李 玉枝」、「李林暫」之印文非真正,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1400號民事判決確定。
6.系爭土地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706.4 元、8,367.2 元、8,381 元。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系爭鐵皮屋是否被告所興建、占用及其等有無事實上處 分權:
就原告提出被告興建、占用系爭鐵皮屋之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
a.關於證人莊張錦緞、曾玉里部分:
原告主張證人莊張錦緞、曾玉里為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集 合式住宅之住戶,證人莊張錦緞於107 年12月7 日之撤照研 商會議(與兩造不爭執事項5.相關之撤照協商會議),曾稱 系爭鐵皮屋係被告葉清恭與訴外人葉進聯所加蓋,許慶輝( 被告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馨予、許弘達之被繼承人
)等人可能都有等語,證人曾玉里則稱系爭鐵皮屋是許慶輝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民事聲請追加被告、追加訴之聲 明暨調查證據聲請五狀),但經傳喚調查結果,證人莊張錦 緞、曾玉里均稱其等於上開會議並未為如上之說明,且其等 居住於集合式住宅,回家後甚少外出,不知系爭鐵皮屋為何 人建造,亦不知何人所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94 頁 ),經核,證人所證與一般居住公寓等集合式住宅者之生活 方式相類,不知巷底鄰屋為何人搭蓋、居住,與一般常情並 無不符,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其等2 人並無法證明系爭鐵 皮屋之興建、占用情形。
b.關於證人林麗華部分:
原告主張證人林麗華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集合式住宅 之住戶,證人林麗華曾說明系爭鐵皮屋為許慶輝所興建,許 慶輝於5 年前往生,系爭鐵皮屋現由許慶輝兒子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頁民事陳報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83 頁 言詞辯論筆錄),但經本院傳喚,證人林麗華並未到庭證述 (見本院卷第180 頁送達證書、第182 頁報到單),則亦無 法依證人林麗華之證述,證明系爭鐵皮屋之興建、占用情形 。
c.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前經常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14 頁民事陳 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雖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是被告許馨予配偶所有,但辯稱因居住附近,而將 車輛停放該處,並未使用該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07 頁答辯 二狀),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鐵皮屋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南京路9 巷巷底,而原告自104 年11月19日即在鐵皮 屋之鐵門上貼公告,請屋主出面解決(見本院卷第10頁), 但迄今無法確定系爭鐵皮屋之占用者,顯見系爭鐵皮屋已久 無人使用,則居住該附近之人將車輛停放於系爭鐵皮屋前, 堪認屬臺灣地區常見之情形,並無法據此推認系爭鐵皮屋之 興建、占用情形。
d.關於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84 號卷宗部分(見本院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葉清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承認因兒子結婚,當 時之里長即被告許慶輝看到很多人為了停車發生糾紛,才在 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位收租,並未述及系爭鐵皮屋之興建、 占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84號卷第11 5 頁反面詢問筆錄),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大致亦如上說明
(見警卷第6 至12頁),故由上開調查,亦無法證明系爭鐵 皮屋之興建、占用情形。
e.關於原告聲請定期協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所新 供課人員、鎖匠,至現場勘驗及釐清系爭鐵皮屋由何處引電 使用,及由何人支付電費部分(見本院卷第215 頁民事調查 證據二狀):
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自由之權利,而所謂之居住 自由,居住為人民靜止之所在,不問久居或暫住,非經居住 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搜索或封錮,是為居住處所不可侵 犯權,則依同法第23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調 查之規定,並無如強制執行法第48條第1 項「查封時得檢查 、啟視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 之處所」及第2 項「必要時得請求警察到場」之規定,是民 事實務上,向不認為證據調查時可未經權利人許可,由法院 逕自請鎖匠開鎖進入私人建物作調查,尤其在該建物可能作 為居住處所之情形下,並無明文規定法院可因調查證據,在 未得居住人民同意下,可逕自請鎖匠開鎖以入內執行調查, 則當事人自無權聲請民事法院請鎖匠開鎖入人住處調查或保 全證據。而本件因事隔甚久,已難回溯調查上開鐵皮屋之起 造情形,且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已竭盡所能,依聲請人之 聲請,就相關起造、占用之情作調查,但並無法藉此清楚證 明該鐵皮屋之起造人或目前占用者,此含依聲請人之聲請函 詢結果,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覆略稱:經多次現場勘查 系爭鐵皮屋,鐵門均深鎖且無人進出,外觀亦無引接該屋之 線路,故無法判斷屋內是否有他處引接電力及由誰支付電費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3 頁該營業處函),原告無非欲藉鎖 匠開鎖,使台電公司人員可進入鐵皮屋,查驗系爭鐵皮屋電 力之接電來源,以協助證明實際占用者之身分,但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鐵皮屋內照片所示,該處庭院內有以竹竿曬衣服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9 頁),是該鐵皮屋明顯有作為住家使用 之可能,則如上所述,原告自無權聲請本院偕同鎖匠及台電 公司人員勘驗現場,而由鎖匠開鎖使台電公司人員可入內查 驗電力之接電來源,此部分所請顯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f.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係由被告葉清恭 或被告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馨予、許弘達之被繼承 人所興建、占用,當亦無法證明被告葉清恭、許黃金、許華 玲、許斐柔、許馨予、許弘達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兩造不爭執系爭鐵皮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訴
請被告6人將系爭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共有人,於法即屬無據(原告聲請協同地政事務所人繪測占 用情形部分,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2.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被告6 人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是難認被告6 人占用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原告 訴請被告6 人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於法亦屬無據,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無加以 判斷認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有人及管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6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 皮屋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5 年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6,799 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上 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5,029 元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