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徐淑真
被 告 陳景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徐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 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6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 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 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 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 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 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3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徐崇雄(已歿,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徐淑玲、徐千琇)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大老衙小段 184 、184-1 、184-22、184-15、184 -21 、184-1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業以新臺幣(下同)5,458,000 元拍 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而被告陳景生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本金 債權75萬元,就違約金並無約定,不應加計違約金。又不動 產抵押借貸契約暨收據(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第
7 條第1 款規定「借款契約在乙方未依第5 條規定給付應繳 利息時,免經催告,契約當然終止」,徐崇雄既於101 年12 月即未再繳納利息,則該契約於101 年11月30日當然終止, 自無違約金之存在,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 中有關違約金 1,261,500 元部分應予刪除。又系爭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第 13條載明「悉依其他法令與善良風俗為之」,縱認有違約金 之約定,然違約金年息高達百分之36,已超過民法第205 條 規定之年利率上限,且逾本金債權之1.682 倍,屬過高之暴 利且有違善良風俗,自得請求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另被告徐鳳珍與徐和生間無收養關係,被告徐鳳珍非徐崇 雄之繼承人,系爭分配表卻將被告徐鳳珍列入,顯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起訴 時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 中,被告陳景生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分配之違約金1,261,500 元應剔除。㈡系爭分配表 所列次序6 中發還債務人即徐崇雄之繼承人部分應將被告徐 鳳珍剔除。
㈡原告嗣於107 年7 月9 日提出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主張被 告陳景生與徐崇雄間此筆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然被告陳景 生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每月收取利息 15,000元,合計315,000 元,被告陳景生應返還,又徐崇雄 已於101 年9 月6 日返還被告陳景生75萬元,債務已清償, 系爭分配表亦應將債權75萬元剔除。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 告陳景生應返還原告315,000 元。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 中,被告陳景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本金75萬元應剔除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本金75萬元及 返還利息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三、惟查:
㈠按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的為具體、特 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 因事實相結合;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本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且乃不同之原因事實所由生,自非可僅就其一聲明 異議,即認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訴訟標的,均為該異 議權所涵攝之範圍。…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 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 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 時追加(或擴張)其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 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 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弄而充滿不確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亦即分 配表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部分,即不
得再事爭執,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6 年10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11月23日進行分 配,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被告陳景生債權原本欄位記載本 金75萬元、違約金126,1500元,原告雖於106 年11月20日具 狀聲明異議,惟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否認被告陳景生 與徐崇雄間是否有違約金以本金75萬元,月利3%計算之約定 ,況月利3%,年息即為36% ,以此計算違約金,已超過本金 75萬元之1.682 倍多,實屬過高之暴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 於系爭執行卷內可證,顯見原告並未對被告陳景生本金債權 75萬元分配款項為異議甚明。是以,本件原告就被告陳景生 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本金債權75萬元之部分,既未於分配期日 1 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而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即未 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則其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 復就本金債權之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 時僅就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為爭執,然嗣後復追加請求被告 陳景生應返還利息315,000 元,然原起訴係為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異 ,且追加部分需審究者為被告陳景生與徐崇雄間有無約定借 款利息,是否已收受利息,有無法律上原因得為收受等節, 原審酌違約金部分所需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判斷,實需再為 調查其餘證據資料,對他造當事人亦將生訴訟延滯之情事, 自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 加。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本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請求㈠被告陳景生應返還原告315,000 元。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 中,被告陳景生第一順位抵押 權所分配之本金75萬元應剔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