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60號
KSDV,107,訴,1660,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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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林群峰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尹勇智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應被告尹勇智之邀約, 於106 年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投資尹勇智所設 立之被告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輪公司),並由尹 勇智擔任負責人。雙方後於106 年11月7 日至民間公證人王 光弘處簽立協議書並為公證(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尹勇智 以巨輪公司除原有機上盒業務外,另投資LED 業務需擴充業 務與設備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307.5 萬元,而上開借款與 投資款均係匯入巨輪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金融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又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 最後一次借款13萬元予被告後,要求查看巨輪公司之財務與 盈餘分配表,然尹勇智僅口頭表示機上盒業務虧損,故無紅 利分配,而轉投資之LED 業務,不屬於原告投資之範圍,亦 無紅利分配,且拒不出示財務與盈餘分配表,亦拒絕清償上 開借款;其後,原告得知巨輪公司、尹勇智因財務發生問題 ,遭多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原告 對被告之信任已破裂而無繼續共同經營事業之可能,原告遂 依民法第686 條規定於107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巨輪公 司為退股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巨輪公司返還投資款200 萬元 、借款307.5 萬元,至如認借款屬尹勇智之個人行為,原告 則請求巨輪公司返還投資款200 萬元、尹勇智返還借款307. 5 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巨輪公 司應給付原告50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巨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尹勇智應給付原告30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巨輪公司、尹勇智辯以:
㈠原告僅以200 萬元資金,投資參與巨輪公司之機上盒業務, 並未及於LED 業務,至於307.5 萬元則同樣是原告投資巨輪 公司機上盒業務之投資款,並非借款。
㈡由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加入巨輪公司而成為公司股東,自 應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兩造並非合夥關係,故無退夥之 情形。
㈢至於消費借貸部分,原告僅得證明將款項匯至巨輪公司,惟 未能證明原告與巨輪公司或尹勇智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是以,原告據以主張巨輪公司或尹勇智返還307. 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間應尹勇智之邀約,於106 年4 月間以20 0 萬元投資尹勇智於102 年06月06日所設立之巨輪公司,並 由尹勇智擔任負責人。雙方後於106 年11月7 日至民間公證 人王光弘處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為公證。
㈡原告除上開200 萬元投資款,及另外系爭款項307.5 萬元, 均係匯入巨輪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㈢106 年4 月28日40萬元的簽收單未有尹勇智的簽名。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出借款項307.5 萬元予尹勇智或巨輪公司? ㈡原告依民法第686 條向巨輪公司主張退夥,是否有據? ㈢原告先位請求巨輪公司返還507.5萬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備位請求巨輪公司返還投資款200 萬元、尹勇智返還借 款307.5 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巨輪公司返還507.5萬元,是否有據? ⒈就投資款200 萬元部分,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 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 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 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 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



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 條著有明文。另按公司不得 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 第1 項著有明文。另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於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以, 本法第71條無限公司解散事由之規定,有限公司自得準用, 惟尚無準用退股之規定。
⒉查,原告於106 年3 月間應尹勇智之邀約,於106 年4 月間 以200 萬元投資尹勇智於102 年06月06日所設立之巨輪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為佐(見橋院卷第20 頁),細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第1 條寫明:「甲方(即原 告)經乙方公司(即巨輪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依公司法 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參加成為乙方公司之新股東。」,是 以,原告乃於巨輪公司增資時,經過半股東之同意,投資參 加為公司新股東。是以原告與巨輪公司之間,應依公司法第 3 章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且巨輪公司依前 揭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為他人之合夥人,是 以原告主張其與巨輪公司間為合夥關係,主張退夥自屬無理 由。又有限公司並未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綜上原 告據以主張巨輪公司應返還投資款200 萬元為無理由。 ⒊借款307.5 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尹勇智 固自承用於推廣機上盒業務之項目開銷支出(見院卷第38頁 ),並有尹勇智簽名之簽收單影本為佐,惟巨輪公司、尹勇 智否認有此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衡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諸多 ,不一而足,尚不能就原告有匯款事實,據以認定雙方確有 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該款項究係由尹勇智個人所商借,或由巨輪公司所商借, 抑或是增資之款項,且倘如依原告所述該款項為借款,亦未 見兩造就借貸期間、利息等必要之點為約定,原告未具體舉 證說明,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巨輪公司返還200 萬元投資款及307.5 萬元借款,共507.5 萬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巨輪公司返還投資款200 萬元、尹勇智返還借 款307.5 萬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備位請求巨輪公司返還投資款200 萬元,與先位請求相 同,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茲不贅述。
⒉借款307.5 萬元部分,尹勇智固自承用於推廣巨輪公司機上



盒業務之項目開銷支出(見院卷第38頁),並有尹勇智簽名 之簽收單影本為佐,惟該款項究係由尹勇智個人所商借,或 由巨輪公司所商借,抑或是巨輪公司增資之款項,亦未見兩 造就借貸期間、利息等必要之點為約定,又倘為尹勇智個人 所借,又為何逕自匯入巨輪公司帳戶,又為何用於巨輪公司 之支出,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說明,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投資200 萬元為巨輪公司增資之款項,原 告與巨輪公司間未有合夥關係存在,其請求返還投資款200 萬元即無理由。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巨 輪公司返還借款307.5 萬元,備位主張尹勇智應返還借款30 7.5 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所為請求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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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