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簡陳秀菊
特別代理人 簡瓊梅
被上 訴 人 簡伯倫
法定代理人 蘇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8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