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89號
KSDV,107,訴,1089,201909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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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楊世傑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曾清山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三德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全國唯一之國際組織「世界畜犬聯盟(FCI )」會員 ,職司FCI 會員國發行犬隻國際血統書之認證及換發工作, 原告亦為被告之會員。緣原告於民國91年間透過經紀人進口 一隻「犬名:CHBEAU CHEVAL ROXI GLOXIANA 、犬隻編號NM 286641/03 」之比熊母犬,取得經紀人交付之美國畜犬協會 (下稱美國協會)核發之FCI 國際血統書(下稱原始血統書 )後,在台繁殖仔犬。比熊仔犬出生後,原告即持該比熊犬 原始血統書向訴外人「中國愛犬協進會」(後改名為台灣犬 業協進會,下稱愛犬協會)申請核發比熊仔犬之國際公認血 統證書(下稱系爭愛犬協會血統書),然愛犬協會卻在仔犬 之血統書上誤載其母親犬為「犬名:Beau Cheval December Snow、犬隻編號:AKCNM338467/02」之比熊犬。原告未察覺 上情,復於93年間將系爭愛犬協會血統書交付被告,被告即 依申請換發畜犬協會國際公認血統證書(下稱系爭畜犬協會 血統書)予原告。被告嗣於99年間察覺系爭畜犬協會血統書 上登載之母親犬「犬名Beau Cheval December Snow 、犬隻 編號AKCNM338467/02」比熊犬實為公犬,並非母犬,經原告 向愛犬協會反映後,愛犬協會已通知被告係因該會人員作業 疏失致登載錯誤,請被告予以更正,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另 於93年間向「斯洛伐克犬舍」進口伯恩山犬,分批持該犬舍 提供之FCI 原始血統書(下稱伯恩山犬原始血統書)向被告



申請換發畜犬協會血統書,但被告未查證該原始血統書之真 偽,即換發畜犬協會血統書予原告,原告因信任被告即引進 3 批伯恩山犬,嗣於94年6 月原告欲進口第4 批伯恩山犬時 ,被告始向斯洛伐克畜犬協會進行查證,且發覺伯恩山犬原 始血統書係屬偽造,拒絕換發第4 批伯恩山犬之畜犬協會血 統書。
㈡詎被告未經查證即於99年10月9 日,以原告偽造伯恩山犬原 始血統書及變造比熊犬原始血統書之不實事由,決議原告停 權4 個月,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嗣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前案)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依法辦理原告申請更 正系爭畜犬協會血統書一事。然被告不僅未依約辦理更正, 反於105 年3 月15日決議對原告停權2 年,更於105 年4 月 15日亞太國際冠軍畜犬展覽大會發放之大會目錄公告欄上, 登載因原告偽造比熊犬及伯恩山犬原始血統書,故決議對原 告停權2 年等不實內容,減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公告上刊載「本會會員楊世傑先生因 偽造血統書經本會查證屬實」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單純 係指原告偽造比熊犬原始血統書一事,並未指稱原告有偽造 伯恩山犬原始血統書之情事,此觀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寄 予原告之停權通知中係記載「台端因持偽造的斯洛伐客血統 書(伯恩山)至本會更換…」等語,即足證被告僅主張原告 所持伯恩山犬原始血統書係偽造品,未稱原告偽造系爭伯恩 山犬原始血統書。又被告係因美國協會犬籍部於99年6 月10 日來函始知,該會犬隻登錄編號「NM338467/02 」犬隻係公 犬,且犬名應為「Beau Cheral Mums The Word 」,但系爭 愛犬協會血統書卻登載犬隻編號「NM338467 /02」係母犬, 犬名則為「Beau Cheral December Snow 」,且美國協會犬 籍資料中未登錄犬名為「Beau Cheval DecemberSnow」之犬 隻。原告經營犬隻買賣多年,比熊犬係高價犬隻,不可能從 未發現錯誤,91年至99年間必有客戶向原告索取血統書,原 告卻從未檢查血統書之正確性即交付血統書,且愛犬協會核 發血統證書上犬名及編號復均記載錯誤,均有違常情,故原 告確有偽造比熊犬原始血統書之情事無疑。再者,原告前後 共向被告申請核發與犬隻編號「NM338467/02 」比熊犬有關 之血統證書共計91張,在社會上流通多年,事涉公共利益,



且上開血統書係以被告名義核發,為免被告之信用受損及保 護被告合法利益,對於會員之不當行為,被告自須依章程予 以譴責及懲罰,且為教育及警惕其他會員,因而在系爭公告 上刊載系爭言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無過失可言, 且以上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全國唯一FCI 國際組織之會員,FCI 主要負責國際冠 軍犬隻血統書之換發,及比賽審查員認證。
㈡被告之主要業務係核發在台灣出生仔犬之血統書,功能類似 戶政事務所,若有業者從國外引進犬隻,要拿外國FCI 會員 核發之原始血統書至被告處辦理犬籍登錄,登錄後被告會核 發畜犬協會血統書,其上記載犬隻出生日期、性別、毛色、 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並加以登錄編號,登錄完畢表示 被告已留存資料。引進犬隻在台灣登錄後,年滿10個月即可 在台灣合法繁殖,繁殖之仔犬被告也會核發血統書。 ㈢愛犬協會主要業務與被告雷同,也發行犬隻血統書。被告於 93、94年間承認愛犬協會核發之血統書。國內業者可拿愛犬 協會核發之血統書申請換發被告之畜犬協會血統書。一旦取 得被告換發之畜犬協會血統書,未來業者繁殖之仔犬經過幾 代後即可出口,並申請被告核發輸出用之畜犬協會血統書。 ㈣原告於不詳年月引進某比熊犬並在台繁殖仔犬後,於不詳時 點持美國協會核發之某比熊犬原始血統書(下稱系爭比熊犬 原始血統書),向愛犬協會申請核發仔犬之血統書。經該會 於不詳時間核發記載該仔犬之母親犬為「犬名:BeauCheval December Snow 、性別:female(母)、犬隻編號:NM3384 67/02 」之系爭愛犬協會血統書(即被證9 ,見本院卷第24 1-248 頁)。原告再於93年間持系爭愛犬協會血統書向被告 申請換發系爭畜犬協會血統書(即被證6 第1 頁,見本院卷 第119 頁)。
㈤美國協會於99年間通知被告,系爭畜犬協會血統書登載之母 親犬「犬名:Beau Cheval December Snow 、性別:female (母)、犬隻編號:NM338467/02 」,其中犬隻編號「MN33 8467/02 」應係公犬,且美國協會犬籍資料中未登錄犬名為 「Beau Cheval December Snow 」之犬隻。 ㈥被告嗣通知原告上情,原告於99年間另持美國協會所核發, 記載「犬名:BEAU CHEVAL ROXI GLOXIANA 、性別:female (母)、犬隻編號NM286641/03 」之比熊犬原始血統書(即 原證6 ,見本院卷第108 頁),主張愛犬協會核發系爭愛犬



協會血統書時將母親犬名稱及編號登載錯誤,請求愛犬協會 更正,愛犬協會即依原告之主張更正,原告嗣後亦請求被告 更正但遭拒。
㈦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在板橋體育館舉辦亞太國際冠軍畜犬 展覽比賽大會,當天在會場發放比賽大會目錄,並在目錄之 公告頁面登載「會員楊世傑先生因為偽造血統書經本會查證 屬實,…經105 年2 月20日議處以停權處分2 年,自105 年 3 月15日至107 年3 月停權處分期間,會員年費仍需繳交, 但停止會員一切會內權利,禁止台端犬隻參賽、牽引、血統 書讓渡及申請仔犬血統書等會務活動」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上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言論係單純指 述原告偽造系爭比熊犬原始血統書?抑或包含原告偽造伯恩 山犬原始血統書之意?㈡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茲將 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言論係單純指述原告偽造系爭比熊犬原始血統書?抑或 包含原告有偽造系爭伯恩山犬原始血統書之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上之 系爭言論同時指述其偽造系爭比熊犬原始血統書及系爭伯恩 山犬原始血統書,被告就系爭言論係指述原告偽造系爭比熊 犬原始血統書一情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被告否認有指述 原告偽造伯恩山犬原始血統書之情事,是依前引規定,應由 原告就系爭言論亦指述其偽造伯恩山犬原始血統書之主張,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言論除指述其偽造系爭比熊犬原始血統書外, 另有指述其偽造系爭伯恩山犬原始血統書之含意,固提出被 告105 年3 月15日(105 )畜總聯雄字第21號函(下稱105 年停權通知)及被告99年10月25日(99)畜總聯雄字第67號 函(下稱99年停權通知)為其論據。惟查:
⑴系爭公告上雖記載:原告偽造血統書經本會查證屬實,卻反 以不實言論中傷被告並到法院控訴被告作業疏失要求賠償, 雖雙方已和解但此訴訟造成被告名譽及財務上之損失,被告 決議對原告停權2 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32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是因前案 造成其損失而對原告作出懲處,惟其中「原告偽造血統書經 本會查證屬實」(即系爭言論),並無明確表明原告所偽造



之血統書究指何份血統書,是就形式以觀,尚難認系爭言論 包含指述原告偽造伯恩山犬原始血統書之含意。 ⑵又被告於99年停權通知記載:「1.台端持不實登載之血統書 換發本會血統書,造成登錄內容與原血統書內容不符,而誤 核發錯誤之血統書。2.錯誤登載血統書AKCNM338467/02 CH Beau Cheval December Snow (美國來函證實此號碼為”無 效”)影響後代甚多,且也無從回收血統書並作更正,故第 七屆第六次理事會決議,己核發錯誤登戴之血統書亦不得作 外銷限國內使用。3.誤核發偽造品伯恩山血統書編號BN99/0 4 、BN101/04、BN97/04 、BN98/04 ,不得作外銷限國內使 用。4.此事件影響多年來K .C .T . 努力建立的國際形象及 聲譽,經第七屆第六次理事會決議,台端需接受懲戒停權4 個月,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就 其文義觀之,被告僅稱伯恩山血統書為「偽造品」,亦未稱 上開偽造品係由原告偽造。
⑶另被告105 年停權通知係記載:「台端因持偽造之斯洛伐克 血統書(伯恩山犬)至本會更換經發現為不實血統書,本會 進一步調查又發現數張美國AKC 血統書(比熊犬)經中國愛 犬協進會轉換時變造不實血統資料。因台端登錄不實血統書 ,本會查證屬實並於99年10月9 日決議處以台端停權4 個月 。台端不服本會懲處決定至法院控訴,造成本會名譽及財務 上之損失,本會於105 年2 月20日決議對原告停權2 年等語 (見北院卷第21頁)。被告於該通知中亦係記載「原告持偽 造之伯恩山血統書」,非稱原告偽造伯恩山犬血統書,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認原告亦有偽造伯恩山犬血統書之情事。而系 爭公告既係基於105 年停權通知所載相同事由所為之公告, 即難認被告有指述原告偽造伯恩山犬血統書之意。 ⑷原告另主張:眾多同業因系爭公告而向原告詢問是否偽造伯 恩山犬血統書云云,固提出同業寄發之電子信件(見本院卷 第37-44 頁)為證。惟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均是於102 年間往 返之電子郵件,顯與105 年做成之系爭公告無關。據此,原 告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包含指述原告偽造伯恩山犬血統書之意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對原告不利之 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有指述原告偽造伯恩山犬血統書 之意,尚無憑採。故而,系爭言論乃指述原告偽造系爭比熊 犬原始血統書一事,堪以認定。
㈡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 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 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 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 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 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 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 之保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106 年度 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述事實即被告有偽造比熊犬原 始血統書一事為真,或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於不詳年月引進某比熊犬並在台繁殖仔犬後,於不詳時 點持美國協會核發之系爭比熊犬原始血統書,向愛犬協會申 請核發仔犬之血統書,經該會核發記載仔犬之母親犬為「犬 名:BeauCheval December Snow、犬隻編號:MN338467/02 」之系爭愛犬協會血統書予原告,原告再於93年間持系爭愛 犬協會血統書向被告申請換發系爭畜犬協會血統書。美國協 會嗣於99年間通知被告,系爭畜犬協會血統書登載之母親犬 「犬名:Beau Cheval December Snow 、性別:female(母 )、犬隻編號:NM338467/02 」,該犬隻編號「MN338467/0 2 」應係公犬,犬名則為「Beau Cheral Mums The Word 」 ,且美國協會犬籍資料中未登錄犬名為「Beau ChevalDecem ber Snow」之犬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國協會網 站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可知系爭愛犬協會血統 書上登載之母親犬犬名及犬隻編號均屬錯誤資訊。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經營犬隻買賣多年,比熊犬係高價犬隻, 91年至99年間必有客戶向原告索取血統書,原告不可能從未 發現錯誤,原告卻未檢查血統書之正確性即交付血統書,且 除系爭愛犬協會血統書外,愛犬協會核發予原告之另2 張血



統書上犬名及編號亦有錯誤,均經原告請求更正為「犬名: BE AU CHEVAL ROXI GLOXIANA、性別:female(母)、犬隻 編號NM286641/03 」,此顯有違常情,可證原告確有偽造系 爭比熊犬原始血統書之情事云云,並提出愛犬協會99年7 月 27日台犬業990727號函、99年9 月15日台犬業0000000 號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69-70 頁)。而依愛犬協會上開函文所載 內容,固顯示除系爭愛犬協會血統書外,該會所核發原登載 「Dam :C And D's Charlies Girl AKCNM337063/03」及「 Erbin Einar of Boz AKCNM302022/04 」之犬隻血統證書亦 發覺犬名及犬隻編號有錯誤,且原告向該會申請將3 張錯誤 的血統書犬名及犬隻編號均更正為「BEAU CHEVAL ROXI GL OXIANA AKCNM286641/03 」。然系爭愛犬協會血統書上登載 錯誤之母親犬犬名及犬隻編號之可能原因多端,例如原告偽 造原始血統書後申請核發、原告持遭偽造之原始血統書申請 核發、抑或愛犬協會人員繕打錯誤等均有其可能性。縱使愛 犬協會核發之3 張血統書均有發生犬名及犬隻編號錯誤之情 ,仍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所持原始血統書係遭偽造者,或係因 愛犬協會人員登錄時發生嚴重疏失之可能,無從逕認原告有 偽造系爭比熊犬原始血統書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原告有偽造系爭比熊犬原始血統書 之確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不能舉 證之不利益,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偽造系爭比熊犬原始血統書 之事實,尚難採信。
⑶關於被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乙點,被告自陳:其係因察覺系 爭愛犬協會血統書登載之母親犬犬名及犬隻編號錯誤,且愛 犬協會復來函告知核發予原告的另2 張血統書上犬名及編號 亦有錯誤,且原告均要求愛犬協會更正母親犬為「犬名:BE AU CHEVAL ROXI GLOXIANA 、犬隻編號NM286641/03 」,判 斷愛犬協會不可能發生3 張血統書上之犬名及犬隻編號均登 載錯誤之情,且原始血統書皆為原告自行提出,因而認定是 原告偽造系爭比熊犬原始血統書,沒有再進行其他查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被告在系爭公告上刊載系爭言 論前未進行查證,僅係基於上開函文內容所為推論。本院衡 以被告是全國唯一FCI 會員,就犬隻血統書之核發及換發具 備高度專業,自當知悉進口外國犬隻時,外國犬舍可能交付 遭偽造之原始血統書,且持原始血統書在國內登錄時亦可能 發生繕打錯誤之情事,縱使登錄時同一犬隻多次發生繕打錯 誤之機率甚微,仍應向愛犬協會查明登載錯誤之原因或向原 告求證後再為判斷。但被告卻於發現系爭愛犬協會血統書錯 誤時,省略上開查證流程,逕予推論登載錯誤係因原告自行



偽造系爭比熊犬原始血統書後持以登錄所致,客觀上尚不足 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推論為真實,要難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 務。
3.綜上,被告於系爭公告上刊載「原告因為偽造血統書經本會 查證屬實」等語,已足使原告在畜犬業界多年累積之信用及 聲譽大幅貶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但被告未能證明系 爭言論為真,抑或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 爭言論為真實,故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 認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在系爭公告上刊登系爭言論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貨 物運輸業及犬隻買賣,ㄧ個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汽車ㄧ 部;被告為非營利性組織,職司犬隻血統書核發、冠軍犬登 錄、犬種審查員考試業務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25 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之簡介網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85 頁資料袋、北院卷 第31頁)可參。本院斟酌系爭公告發放之時間、地點、損害 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0 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 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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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