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7年度,13號
KSDV,107,海商,13,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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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許仁純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先後為陳勁甫黃萬發,嗣於本院 繫屬中迭變更為黃文財,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民國107 年8 月 14日函、108 年3 月19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 卷可稽(卷㈠頁95、卷㈡頁201 、203 至206 ),業據黃萬 發、黃文財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㈠頁94、卷㈡頁199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2 日就「105 年新建渡輪一艘 暨岸電設施系統」(下稱系爭購案)簽訂「105 年新建渡輪 一艘暨岸電設施系統採購案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 約),系爭購案之履行採分段驗收付款方式,履約標的分為 「岸電設施系統一座」(下稱岸電部分)及「新建電力推進 渡輪一艘」(下稱渡輪部分)。岸電部分,原告於履約期間 內完工後,向被告函報竣工並通知辦理驗收,被告即通知訴 外人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監造單位)會 同原告進行驗收完畢。渡輪部分,前經兩造確認履約期限延 長至106 年11月30日,原告循上開程序,以同年11月27日函 報竣工並通知辦理驗收,被告亦以同年12月11日函知監造單 位,原告已於同年11月29日申報竣工,將於初驗程序安排海 上公試,請監造單位協辦驗收,但被告並未依約於7 日內會



同原告確認竣工。嗣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於同年12月18日進行 海上公試之驗收程序,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函知原告驗收不 合格,並限期於107 年1 月8 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原告旋以 107 年1 月4 日函覆被告已完成缺失改善,兩造即會同監造 單位於同年月18日辦理驗收完畢。原告嗣於同年3 月18日寄 發統一發票請款,被告竟以同年月22日函知原告於申報竣工 時,其機電設備未經實際測試及運轉,不符竣工申報要件, 應以106 年12月18日船舶經海上公試當日為竣工日,並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計罰自同年12月1 日至18日之逾期 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750,600 元,逕自尾款予以扣除。 原告已於履約期限內申報竣工,並無延誤,且自原告申報竣 工至驗收完畢,被告並無表示有不符竣工之情形,監造單位 之認定顯然有誤,被告逕自應給付之尾款扣除逾期違約金, 並無所據。縱認原告逾期,亦係被告未依約所定期限認定竣 工,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另被 告排定於106 年12月17日及18日進行廠試及海上公試,此2 日應不計算工期。被告扣罰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 減。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50 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25 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75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㈠頁139 );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6 年11月27日函報同年月29日竣工, 惟原告履約並未竣工,且未副知監造單位,致被告須再轉知 監造單位,耽延作業時程,無法於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共同 確認、同意原告竣工,並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及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原告口頭通知被告欲於106 年12月18日進行海上 公試,被告為掌握作業期程及配合,以同年月11日函知監造 單位,再以同年月13日函知被告與監造單位派員參加,考量 渡輪屬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船上設備龐雜且項目眾多,以初 驗先行辦理全船確認清點,並藉由實際航行測試確認性能功 率,僅為確認原告履約執行之初步查驗,意在確認其是否竣 工,正式驗收方為確認竣工後之驗收程序。依交通部航港局 提供開放資料「新船營運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查核點評估案」 與造船業界慣例,船舶須經海上公試之各項實際航行測驗( 迴旋、緊急倒俥),證明其適航性並符合規範要求與標準, 方為竣工,始得進行正式驗收暨交船作業,原告履約期間雖 已安排機電設備測試,惟渡輪下水後所做機電測試僅為船舶 停靠岸邊,其間被告派員到場協助了解原告所做各項測試,



但渡輪未在高雄港內實際航行、海上公試,不符竣工要件。 又依據監造單位出具之竣工報告書,以106 年12月18日為竣 工認定日,足證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 且同年月17、18日之廠試與海上公試均屬申報竣工要件,並 由原告排定後通知被告,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至竣工確認日 止,並無違誤。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 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計罰,毋須證明受有損害與 返還所扣罰違約金。被告逕由尾款中扣除106 年12月1 日至 18日間之逾期違約金750,600 元(計算式:每日41,700元× 18日=750,600 元) ,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2月2 日就系爭購案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系爭 購案之履行採分段驗收付款方式,履約標的共分為岸電、渡 輪兩部分。
㈡岸電部分,原告以106 年5 月31日靖字第1060531001號函向 被告申報於同年月31日竣工,並請求辦理驗收;被告排定同 年7 月14日正式驗收,並以106 年7 月12日高輪機字第1067 0232800 號函知監造單位出席,是日辦理驗收完畢。 ㈢渡輪部分,原告以106 年11月27日靖字第1061127001號函向 被告申報於同年月29日竣工。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以高輪機 字第10670407700 號函知監造單位出席,於同年月18日辦理 海上公試。嗣經被告以同年月29日高輪機字第106704305200 號函知原告限於107 年1 月8 日前改善缺失及不符項目,原 告業於107 年1 月4 日靖字第107010401 號函知被告已完成 缺失改善,再於同年月18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 ㈣被告自系爭購案造船尾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750,600 元(計 算式:每日41,700元×18日=750,600 元) 。 ㈤渡輪部分之履約期間,因停電及氣候因素申請同意展延共9. 5 日,即應於106 年11月30日完工(卷㈠頁127 背面之監造 單位竣工報告書)。
㈥渡輪於107 年1 月8 日取得被證10之船舶噸位證書(卷㈢頁 43至45)及被證11之船舶檢查證書(含船舶檢查紀錄、交通 部航港局船舶安全設備表,卷㈢頁47至51)。 ㈦造船計畫及契約訂定期程為現場施工進度,未列入文件證書 取得之期程。
㈧渡輪之建造經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補助辦理,建造中 並無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㈨渡輪申請所有權登記日期為107 年1 月10日,領有被證12之



船舶登記證書(卷㈢頁53,船名:旗福1 號,船籍港:高雄 港,總噸位88)。
㈩系爭購案曾先後於105 年6 月29日、8 月8 日、9 月5 日公 開招標,皆無法決標。又原證20之系爭購案於政府電子採購 網公告紀錄(卷㈢頁111 )之真正。
原證21之系爭購案105 年8 月8 日公告招標文件之採購契約 書節本(第1 至9 頁,卷㈢頁113 至129 )之真正。 被證9 之107 年1 月18日驗收紀錄(卷㈡頁230 ),原於驗 收當日記載「完成履約日期」係「106 年11月29日」,在下 方參與驗收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另由被告人員加雙刪除線手 寫改為「106 年12月18日」;又原於驗收當日記載「履約有 無逾期」係打勾「未逾期」,在下方參與驗收人員簽名或蓋 章後,另由被告人員加雙刪除線手寫打勾「逾期」,修改處 均蓋用「服務員匡祖賢」印章印文。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除應將履約日期 書面通知被告外,是否尚應通知監造單位?
㈡渡輪部分之海上公試,究係完成履約前之事項?抑或係完成 履約後之初驗程序?
㈢原告就渡輪部分之履約,有無逾期?如有,被告計罰違約金 共750,600 元,是否過高?
六、原告於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除應將履約日期 書面通知被告外,是否尚應通知監造單位?
㈠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2 項「驗收程序」第1 款約定(卷㈠頁37背面),原告於渡輪部分履約期限內竣工 後,應於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 期書面通知招標機關即被告。被告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 起7 日內會同原告,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並無原告應將履約日期以書面通知監 造單位之約定義務。
㈡被告抗辯:建造者有通知監造單位之義務,為船舶建造工程 慣例,原告對於渡輪建造時程知之甚詳,最為明瞭。被告函 知監造單位,係基於善意協助,並非免除原告之通知義務云 云,為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所提訴外人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2月11日函、訴外人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8 日函及原告就其他採購案(100 年新建太陽能船五 艘案)之101 年8 月6 日函(卷㈡頁129 至131 ),雖載有 副知監造單位,惟究係依據各該採購契約之約定義務,抑或 為船舶建造工程慣例,概屬不明,殊難憑此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且系爭採購契約既已明定原告僅需書面通知被告,悉



如前述,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㈢另被告辯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應於工程預定竣工 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原告當然有義務通知監造單位等語,為原告否認。查系爭採 購契約第19條第7 項係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 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卷㈠頁45),而系爭採購契約 第12條「驗收」第2 項「驗收程序」第1 款既已載明原告僅 需書面通知被告,自非「未載明事項」,要無援用「採購法 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餘地至明。矧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在於「……配合實務執行需要, 增訂機關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確定是否竣工之期限,以免機 關遲不辦理。另增訂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會同確定竣工 者,機關仍得為之」,其規範意旨厥為機關會同監造單位、 廠商確定是否竣工,庶免機關遲未辦理竣工之確定,並非課 予廠商必須通知機關以外監造單位之義務。原告已於履約期 限內向被告函報竣工,並於106 年11月29日之履約期限內送 達被告,被告之承辦人員即於同年月30日在函文上擬辦「依 約安排初驗程序,並函文通知監造單位出席參與,以協助竣 工項目核對」等情(卷㈠頁100 之被證1 :原告106 年11月 27日函),足徵原告依約於履約期限內向被告申報竣工後, 被告旋即展開辦理確定竣工之程序,俾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2條第1 項所定機關不得遲未辦理確定竣工之旨,除系 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明文約定之義務外,尚無由 因此遽認原告即有通知監造單位之義務。是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於原告以書面通知申報竣工後,遲至實施海上公試前 均未會同原告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完畢,以 確定是否完成履約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屬實(卷㈡頁208 之 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堪予認定。準此以 言,被告於原告申報竣工後,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收到書面通知後之7 日內,會同原告依據契 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等事, 已可歸責於被告至明。
七、渡輪部分之海上公試,究係完成履約前之事項?抑或係完成 履約後之初驗程序?
㈠茲據被告承辦人員於106 年11月30日在原告同年月27日申報 竣工函文之擬辦內容,暨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函知監造單位 之內容,暨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函知原告同年月18日初驗結 果不合格,並限期改善缺失之內容等相互以觀,被告認為系



爭購案「業由」原告「申請106 年11月29日竣工」,「依約 安排初驗程序」,「將安排海上公試於初驗程序時執行」, 請監造單位「出席參與」,「屆時協助辦理驗收事宜,並依 據契約規範、圖說核對其履約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被告應於「107 年1 月8 日前限期完成缺失改善」106 年12月18日初驗現場逐項核對清點之「船舶驗收結果不合格 」,「再函報」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等各情(卷㈠頁48、 100 、49),顯見被告於系爭購案係以海上公試實施為初驗 程序之一部分,並通知監造單位出席參與海上公試等初驗程 序,逐項核對清點後,限期原告改善初驗缺失後,再函報辦 理正式驗收,足認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承辦人員擬辦實施 海上公試並通知監造單位之際,原告已依約完成履約標的之 履約,至為明灼。
㈡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2 項「驗收程序」第2 款約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 成履約後7 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 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 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廠商未 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 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 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卷㈠頁37背面)。 是以,被告就系爭購案既係以實施海上公試為初驗程序一部 分,已如前述,則依前揭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海上公試之實 施應為原告完成履約後之初驗程序甚明。
㈢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及其附件系爭購案「規 格基本需求」第壹點「新建渡輪一艘」之「一般說明」「檢 驗及測試」項下第3 點記載「本船建造完成後,須按約定舉 行試航,俾取得確切資料以證明本船均已符合本規範及航政 機關之要求」及第4 至9 點記載,暨系爭購案「服務建議書 」第參點「專案工作範圍」之「一般說明」「檢驗及測試」 項下第3 點記載「本船建造完成後,須按約定舉行試航,俾 取得確切資料以證明本船均已符合本規範及航政機關之要求 」及第4 至9 點記載等相互以觀(卷㈠頁31背面、卷㈡頁53 正、背面、、84背面),益徵被告建造完成系爭購案之渡輪 後,始得實施海上公試檢驗,核屬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之「初驗程序」。 ㈣被告亦承:「106 年12月18日海上公試日期係由原告安排及 通知被告與監造單位派員參加,茲考量系爭渡輪屬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船上設備龐雜且項目眾多,爰以初驗程序先行辦



理全船確認清點,並藉由實際航行測試確認性能功率」等語 (卷㈠頁98背面),且監造單位於107 年2 月2 日函稱:「 ……收到貴公司(被告,下同)……函,告知船廠(原告, 下同)申報106 年11月29日竣工之事,且將於海上公試時辦 理初驗程序,為補足法定竣工進度,本中心(監造單位)特 協調船廠於106 年12月15日完成設備運轉廠試,106 年12月 18日會同各單位完成船舶航行性能海上公試,且貴公司亦於 該日啟動初驗程序……」等語(卷㈠頁60至61),顯見海上 公試之實施,既係依系爭採購契約所為之初驗程序,自非原 告完成履約前應實施之事項。是故被告所辯:海上公試本應 為履約前暨申報竣工之事項,絕非於初驗階段應辦理之程序 (卷㈡頁173 背面至174 之答辯狀(三)第2 至3 頁),初 驗為初步查驗云云,顯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相悖,殊不可採。
㈤參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依約辦理初驗程序所製作「初驗 紀錄」以觀,履約期限為106 年11月30日,完成履約日期係 同年月29日,「履約有無逾期」項下勾選「未逾期」,復經 原告專任工程人員、被告之承辦人、會驗人員、主驗人員、 協驗人員及監造單位人員署名或蓋章確認等情(卷㈡頁166 至167 ),暨兩造所不爭被證9 之107 年1 月18日驗收紀錄 (卷㈡頁230 ),原於驗收當日記載「完成履約日期」係「 106 年11月29日」,在下方參與驗收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另 由被告人員加雙刪除線手寫改為「106 年12月18日」;又原 於驗收當日記載「履約有無逾期」係打勾「未逾期」,在下 方參與驗收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另由被告人員加雙刪除線手 寫打勾「逾期」,修改處均蓋用「服務員匡祖賢」印章印文 等情,顯見原告應係於106 年11月29日完成履約,並未有何 逾期履約情事至明。
㈥再者,系爭購案先後於105 年6 月29日、8 月8 日、9 月5 日公開招標,皆無法決標,直至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參加 系爭購案之公開招標,始為決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 ㈢頁162 )。觀諸系爭購案於105 年8 月8 日公開招標之採 購契約書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就渡輪部分係約定:自 雙方簽約日起算至106 年7 月31日止;前述履約期限內,除 完成採購標的之建造外,亦包含廠商為標的功能、品質所執 行各項檢測試驗,及機關辦理驗收、通知限期改善與標的交 付(船)等情(卷㈢頁127 ),核與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 1 項就渡輪部分僅約定:自雙方簽約日起算340 個日曆天內 完成乙節迥異,益徵被告斟酌數次流標後,為給予得標廠商 充裕履約時程(卷㈢頁160 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 頁),於原告得標之公開招標中,就渡輪部分之履約期 程內容及期限為局部調整,不再強調「履約期限內,除完成 採購標的之建造外,亦包含廠商為標的功能、品質所執行各 項檢測試驗,及機關辦理驗收、通知限期改善與標的交付( 船)」,益徵兩造就渡輪部分履約期限同意展延至106 年11 月30日,並不包括檢測試驗標的功能、品質,及原告辦理驗 收、通知限期改善與點交渡輪等期程甚明。
㈦被告雖辯稱:依造船業界慣例及共識,船舶須經海上公試之 各項實際航行測驗,證明其適航性符合規範要求與標準,方 為竣工,無須在契約中特別強調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細 繹被告所提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函、新昇 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8 日函及原告就其他採購案 (100 年新建太陽能船五艘案)之101 年8 月6 日函之旨( 卷㈡頁129 至131 ),雖載有已完成海上公試,請配合派員 驗收,或申報完工,請派員配合驗收,或依約完成海上公試 已達合約要求,報請竣工,請擇期辦理驗收等各情,惟各該 購案所實施之海上公試,究係履行各該採購契約所定義務, 抑或為船舶建造工程慣例,亦為不明,殊難憑此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對此舉造船業界慣例及共識之利己事 實,未能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要無憑採。 ㈧被告又抗辯:108 年04月30日修正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11點(誤繕為「條」)第1 項第12款(現行要點 為同項第11款)為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監造需完成「機電設 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原告未完成公試,不符法定竣工 申報要件云云,為原告否認。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雖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 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 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而發布訂定( 該要點第1 點參照),惟該規定係規範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 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並未以「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 督」為申報竣工之要件,且該要點第11點第2 項明定:委託 監造者,得依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於招標文件,無論系 爭購案之招標文件或系爭採購契約,均未將實施海上公試訂 為承商申報竣工前應完成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 可採。
㈨被告舉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提供之開放資料「新船 營運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查核點評估案」,辯稱:船舶須經海 上公試之各項實際航行測驗,證明其適航性符合規範要求與 標準,方為竣工云云,亦為原告否認。惟查,上開航港局資



料,僅係該局於105 年間委託研究報告,由系爭購案之監造 單位執行而已,並非系爭購案之招標文件,亦非系爭採購契 約之附件,核與系爭購案執行迥不相牟,誠難執為檢討原告 有無依系爭採購契約履行之基礎。是故被告此部分舉證及抗 辯,不可為取。
㈩被告以監造單位於107 年1 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購案「竣工 報告書」,抗辯:竣工報告書已認定渡輪為106 年12月18日 進行海上公試,並點交裝備,准予申報竣工云云,為原告否 認。然竣工報告書既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監造單位嗣後所製 作,而實施海上公試,究係原告完成履約前應進行之事項? 抑或完成履約後之初驗程序?殊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復以,系爭購案之監造單位認定竣工之造船業界慣例、 共識,或工程會發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或 航港局委託研究報告新船營運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查核點評估 案,均不可採,悉如前述。故被告抗辯:渡輪係於106 年12 月16日竣工云云,要無可採。
八、職是之故,兩造關於系爭購案就渡輪部分之海上公試,應係 原告完成履約後之初驗程序,則原告既已於履約期限內完成 渡輪建造,並申報竣工,被告卻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踐行確認竣工程序,遽以嗣後實施海上公試 等初驗程序完成逕為竣工日,殊有違系爭採購契約同條項第 2 款約定,至為明灼。是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有未依約於履約 期限內完成履約標的供應之情事,被告逕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卷㈠頁39),並自 原告本應領取之工程尾款扣除,顯無所據。故兩造間尚有就 渡輪部分之計罰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 505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6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7 月3 日,卷㈠頁69之送達證 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經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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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