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鍾慶年
即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即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國簡字第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市政府部分暨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鍾慶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鍾慶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鍾慶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鍾慶年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2003號土地)及同區段1606-3地號土地(下稱16 06-3號土地)均為鍾慶年所有,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未經 其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序為徵用之行政處分,即於如附圖一 編號2003⑴、⑵位置施設河岸防護牆(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 尺、3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護岸);另在高雄市○○區○ ○路○○○○○路○○○○○○號1606-3號⑴所示地面上舖 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道路)及在附圖二編號1606-3所示部 分設置道路排水設施(下稱系爭水溝,與系爭道路合稱系爭 道路設施)。高雄市政府因上開無權占用行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鍾慶年受有損害,鍾慶年自得請求高雄市政 府拆除,並請求高雄市政府返還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 106 年11月30日止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2003 號土地自始未被編為「水利用地」,亦未經法定程序認定為 既成水路,當然無公用地役關係可言。附圖二編號1606 -3 部分土地原是供特定農夫使用的土地,並非供公眾使用,高 雄市政府未經認定既成道路之程序,違法興築硬體工程後, 嗣後才主張所施設之工程已產生公用地役關係,並無正當性 。何況華崗路不屬既成道路,其周圍之系爭道路設施亦當然 不屬既成道路。且附圖二編號1606-3部分,為水溝,主要功 能在於排出流水,縱排水路之水利建造物兼具有通行之功能 ,亦僅係民眾間接享有之利益,為免通行之民眾產生危險, 故排水路之部分道路亦不宜認定為「既成道路」。系爭護岸
、系爭道路設施既然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且高雄市政府也未 依法作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自不能以公用地役關係 對抗鍾慶年,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765 、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㈠高雄市政府應將2003號土地、1606-3號土地上之 系爭護岸及系爭道路設施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㈡高雄市政 府應給付鍾慶年新臺幣(下同)187,550 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護岸、系爭道路設施分屬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下分稱水利局、工 務局)主管,鍾慶年對高雄市政府為國家賠償請求,於法不 合。又系爭護岸、系爭道路設施均設立年代久遠,皆非高雄 市政府所設置,高雄市政府無權拆除。且土地作為堤岸,具 有防災、疏浚、排水等功能而為公共利益所使用者,可認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設施則為既成道路,故系爭護岸 、系爭道路設施均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鍾慶年不得請求拆 除。此外,系爭護岸、系爭道路設施均供公眾使用,使用者 縱受有利益亦為公共利益,並非私法上利益,自無私法不當 得利之適用。即便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因系爭護岸、系爭道 路設施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故鍾慶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高雄市政府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系爭道 路設施具公用地役關係,然系爭護岸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高 雄市政府受有不當得利,因此判命:高雄市政府應給付鍾慶 年7,546 元,駁回鍾慶年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 、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鍾慶年補陳:原審判決既肯認高雄市政府於縣 市合併後,為『老公堀圳排水』流域管理機關且系爭護岸為 『老公堀圳排水道』坡堤之部分,高雄市政府對系爭護岸, 有事實上處分之權利等情,卻又以水利局才是賠償義務機關 為由,駁回鍾慶年回復原狀之請求,顯有矛盾,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鍾慶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 府應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登錄占用鍾慶年土地上之硬體工程 ,回復原狀,並賠償180,004 元;㈢駁回高雄市政府之上訴 。高雄市政府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市政府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慶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駁回鍾慶年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鍾慶年已經依國家賠償法先行協議程序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 家賠償。(本院卷二第63反頁)
㈡關於2003地號部分:(本院卷二第63反至64頁) ⒈系爭護岸為『老公堀圳排水道』坡堤的一部分。 ⒉2003地號土地為水利法所稱水路流經之處。 ⒊附圖一編號2003⑴、⑵均為系爭護岸之使用範圍。 ⒋2003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2003⑴、⑵面積合計68平 方公尺,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272 元、10 2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 元、105 年1 月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520 元。
⒌系爭200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 」,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未直接臨路可對外通行,附近除 有鍾慶年父親墓園外,其餘多係種植農作物之用,交通非 屬便利,亦非工商繁榮之處。
㈢關於1606-3地號部分:(本院卷二第63反至64反頁) ⒈附圖二編號1606-3與1606-3⑴之系爭道路設施(即系爭道 路及系爭水溝)為華岡路之一部分,華岡路至少在68年間 即已存在。
⒉華岡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1606-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
五、本件爭點即為:
㈠高雄市政府是否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國家賠償機關? ㈡系爭護岸、系爭道路設施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㈢鍾慶年可否請求高雄市政府拆除系爭護岸、系爭道路設施? 高雄市政府是否應返還占用2003號土地、1606-3號土地之不 當得利?
六、法院的理由:
㈠高雄市政府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國家賠償機關: ⒈按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 知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雖以國家為賠 償之主體,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 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 行之機關,且為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 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
⒉2003號土地部分:
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排水集 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 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 水利法第4 條、第78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區域排水集
水區域,指區域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區範 圍。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 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 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中央 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 由經濟部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 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 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排水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2 、 4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護岸為『老公堀圳排水道』坡堤的一部分; 2003地號土地為水利法所稱水路流經之處,為兩造所不 爭,且『老公堀圳排水』為公告區域排水,於94年間經 經濟部公告高雄縣政府係「老公堀圳排水」之管理機關 ,100 年間由縣管區域排水變更為直轄市管之高雄市區 域排水,有高雄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臺灣高雄農田水 利會107 年2 月7 日函暨所附老公堀圳位置圖說、老公 堀圳排水圖籍等(原審卷第201 頁、第233 頁、第234 頁、第258 頁)在卷足佐,堪認流經系爭護岸區段之『 老公堀圳排水』是以高雄市政府為管理機關。而系爭護 岸既然為『老公堀圳排水道』坡堤之一部分,堤防、護 岸性質上即為區域排水設施,自為區域排水主管機關之 管理範圍,故高雄市政府為系爭護岸管理機關,堪可認 定。
③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不論為委 任或委託,受任機關或受託機關所執行者,均為委任或 委託機關之權限,委任或委託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 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 ,縱使直轄市政府有委任下級機關養護之事實,應屬行 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人民仍得以法定管理機關 即直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之。因此高雄市公 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2 、3 條雖將水利局定為區域排 水之主管機關,但揆諸前揭說明,高雄市政府仍為『老 公堀圳排水』之法定主管機關,依法對系爭護岸之維護 管理,仍有主導、監督之責,自不能因將系爭護岸之養 護委由下級機關之水利局管理,即免除其為系爭護岸之 法定主管機關之地位,鍾慶年主張高雄市政府為系爭護 岸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有據。
⒊1606-3號土地部分:
①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 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道 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 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附圖二編號1606-3與1606-3⑴之系爭道路設施為華岡路 之一部分,華岡路至少在68年間即已存在且係供不特定 人通行之用,1606-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為兩造所不爭,因華岡路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為直轄市 之行政區域以內,是華岡路無論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內之 道路,均以高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而系爭道路設施既 為華岡路之一部分,此亦為高雄市政府主管,甚為顯明 。至於高雄市政府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 ,制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於上開自治條 例第2 條規定,將工務局定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且 於第3 條劃分工務局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將市區道路之維護管理權責各自委任其下級機關執行, 但揆諸前揭說明,依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政府仍為系 爭道路設施之法定主管機關,依法對系爭道路設施之維 護管理,仍有主導、監督之責,自不能因將系爭道路設 施之養護委由下級機關之工務局管理,即免除其為法定 主管機關之地位,是鍾慶年主張高雄市政府為系爭道路 設施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有理由。
㈡系爭護岸、系爭道路設施均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鍾慶年不得 請求高雄市政府拆除,亦不能對高雄市政府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現行法律並未就公用地役關係為立法,惟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要件: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所列舉之法律要 件雖特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但對於其他類似相同 性質之公共水路流經之既成水路,仍應類推適用既成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因此,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排 水所必要之既成道(水)路,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固應受限制,惟僅限於原供公眾通 行、排水之既成道(水)路部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老公堀圳排水』於日據大正年間即已認定為公共 埤圳,屬自阿公店水庫復興渠,該水圳早期為土渠,近年 來經興設傾倒式水門及修繕埤圳後,使灌溉效率大幅提升 ,亦有農田水利入口網之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94 頁至第 198 頁),鍾慶年亦表示大小岡山之水都排到這裡來,這 不能夠填,如果填了之後會淹水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 反面),足見系爭護岸具有防洪排水之功能,為供不特定 公眾排水所必要。次查,鍾慶年於70年6 月26日因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2003號土地(原因發生於69年8 月2 日),有 2003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0頁),迄鍾慶年10 3 年為陳情時起(原審卷第39-41 頁參照)已逾30年,何 況2003號土地係鍾慶年繼承而來,鍾慶年迄今未能證明被 繼承人曾就系爭護岸供公眾使用有反對之意思,故系爭護 岸合乎水路通行之初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此一要件,亦可 認定。再查,系爭護岸興建之工法可與目前採用之生態工 法不同,屬自日據時期起之早期「砌石護岸堤防施工方式 」有基層公共工程基本圖彙編「單階砌石護岸」影本乙紙 可憑(原審卷第252 頁),且鍾慶年於106 年11月20日原 審勘驗時自承:「土堤堤防上的竹林是自然長成,不是我 種的,據我所知至少已有30年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足見系爭護岸之興建時間,至少超過30年以上 未曾中斷,且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綜上,系爭護岸得類推適用既成道路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而成立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堪可認 定。
⒊查,系爭道路設施為華岡路之一部分,華岡路至少在68年 間即已存在,華岡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1606-3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有鍾慶年所不爭執之航照圖2 張可憑(原審卷第292 、293 頁),足認系爭道路設施亦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迄今至少已近40年,再參以1606-3號土 地坐落方位係沿華岡路通行方向而呈狹長之三角形狀,益 徵1606-3號土地原本作為道路規劃用途。且排水溝渠屬道 路附屬工程已如前述,為避免道路積淹水,系爭水溝亦在 廣義道路之涵攝範圍,故系爭道路設施為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所必要,應可認定。次查,鍾慶年於70年6 月26日因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1606-3號土地(原因發生於69年8 月2 日),有1606-3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18頁),
迄鍾慶年103 年為陳情時起(原審卷第32-33 頁參照)已 逾30年,何況1606-3號土地係鍾慶年繼承而來,鍾慶年迄 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曾就系爭道路設施供公眾使用有反對 之意思,故系爭道路設施合乎道路通行之初所有權人無阻 止情事,且至少超過30年以上未曾中斷,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要件,亦可認 定。綜上,系爭道路設施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而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⒋財產權之保障雖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然其行使不得 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 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 條第1 項參照)。準 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 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 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 使狀態下,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 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 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 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 法院作成釋字第四○○號解釋,惟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 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殊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因系爭護岸、系爭道路設施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鍾慶年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所 有權行使業受限制,鍾慶年請求拆除系爭護岸、系爭道路 設施,違反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本旨,所請自無可採。至 於鍾慶年請求賠償部分,因系爭護岸、系爭道路設施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高雄市政府對之即有維護、管理義務,公 眾亦得使用之,高雄市政府並無不法,且公眾使用得利,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鍾慶年請求高雄市政府給付部分亦無 理由。
⒌鍾慶年雖以:本件之公用地役關係均未經高雄市政府或其 他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公用地役關係尚未發生,且系爭 護岸未經水利機關核准為水利工程硬體,2003號土地之地 目亦未經變更為水利用地,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華岡 路為一般依法設置之道路而非既成道路,於華岡路旁之系 爭道路設施當然不可能成為既成道路,何況排水路之水利 建造物雖兼具通行功能,亦僅為民眾間接享有之利益,不 能認定為既成道路等語為辯。惟查:
①公用地役關係為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等三要件事實而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透過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權利 義務之得喪變更,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與行政處分無 關。至於系爭護岸是否經水利機關核准為水利工程硬體 ,2003號土地之地目為何,亦均非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 要件,鍾慶年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②華岡路雖為依法設置之道路,然此不影響系爭道路設施 為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既成道路之事實,系爭道路設 施與華岡路均為道路,不代表二者成立之原因必須相同 ,自無以華岡路成立原因而否定系爭道路設施為既成道 路之餘地。至於系爭道路設施未及辦理徵收,此為國家 財政稅收之問題,亦與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系爭水溝既然為排水路,與道路之使用密不可分,自無 使系爭道路可供通行,再使系爭道路甚至華岡路因欠缺 排水功能而導致淹水不能通行之結果,故系爭水溝為道 路不可或缺之附屬工程,亦非僅為民眾間接享有之利益 ,鍾慶年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鍾慶年雖得以高雄市政府為國家賠償之對象,然 系爭護岸、系爭道路設施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高雄市政府 為維護、管理並無違法,鍾慶年不得請求高雄市政府拆除之 ,且高雄市政府亦無受有不當得利。從而,鍾慶年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第765 、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高雄市政府應將 2003號土地、1606-3號土地上之系爭護岸及系爭道路設施予 以拆除並回復原狀;㈡高雄市政府應給付鍾慶年187,550 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鍾慶年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應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鍾慶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准許鍾慶年請求部分,尚有未洽 ,高雄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 鍾慶年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鍾慶年之上訴均無理由,高雄市政府之上訴 ,為有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 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