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王洪金西 王清順 王榮叁 楊茲媞 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福顯 林瑩琇(兼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潘王熟 林新安(兼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姍(即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哲(即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堂(即林洪延如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昌 李榮昌 劉福田 蔡黃美 余崑安 潘聽聲 蔡孟柏 劉李玉蘭 許琮顯 傅妙琪 潘陳京 陳文章 李春澤 李呂菊妹 戴安舞 郭龔月級 王伯東 潘旭建(即潘成家之繼承人) 潘采芳(即潘成家之繼承人) 潘采瑩(即潘成家之繼承人) 潘信忻(即潘成家之繼承人) 潘弘倫(即潘成家之繼承人) 潘禹聖(即潘成家之繼承人) 潘禹彤(即潘成家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張若麟 張琇雯 邱相霖 劉奎輝 林桂松 謝宗堯 盧鵬仁 江道 林淑幸 鄭國權 王雅瑱 林志航 張華桂 陳雅婷 蕭雅貞 林美君 陳建宇 陳俐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吳秋萍 傅德華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丁○○、己○○、丙○○、戊○○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甲○○○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繫屬 期間即民國108 年3 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31 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 丁○○、丙○○、戊○○,及代位繼承人己○○(代位繼承 林榮祥部分)等5 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 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 庭108 年7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5537號函覆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第244 頁至第248 頁)。茲因乙 ○○、丁○○、己○○、丙○○、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甲○○○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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