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92號
KSDV,106,重訴,29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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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林秉毅 
訴訟代理人 林品妤 
      林靜文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盧遂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路段與漢民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漢民路由西往 東直行駛入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汽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1 、9 肋骨骨折 併氣胸、右鎖骨骨折、無意識狀況大於24小時、左髖臼後壁 骨折、左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又原告住院期間經醫師告知,因髖關節脫臼,日後必須更 換人工髖關節,又一般髖關節之使用年限為10年,以原告目



前之年紀,日後至少需更換2 次髖關節,且原告屬於年輕且 工作活動量大之患者,因此有置換陶瓷界面人工髖關節之必 要,故併予請求預估日後需2 次更換髖關節之費用及損失; 另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104,538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304,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9 頁)。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 失責任均不爭執,而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部分 ,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惟爭執㈠醫療費用部分,關於 病房費差額51,000元,為原告住院期間自行升等病房之差額 ,非醫療必要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關於置換人工髖 關節,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資料顯示,目前健保給 付之人工髖關節之髖臼內襯為高耐磨之高分子聚乙烯,磨損 率相當低,應有相當高機會不必再次手術更換,是原告置換 人工髖關節之必要,應以1 次為限,又因目前置換整組人工 髖關節,健保已依傳統人工髖關節之費用支付全額,原告將 來是否選擇其他材質之人工髖關節(例知陶瓷人工髖關節) 而導致產生差額,誠屬原告之個人選擇,應非必要醫療費用 ;至於置換人工髖關節之病房費、醫療雜費不爭執,但止痛 藥應包含於開刀項目中,不屬醫療費用。㈡交通費用部分, 均非原告本人之交通往來費用,否認有支出之必要。㈢看護 費用部分,爭執將來置換髖關節之看護費,此部分應以1 次 為限,亦即住院一次加上出院後全日專人看護,在14日範圍 內不爭執,其餘仍爭執有支出必要。㈣房租支出部分,原告 並未就其租屋之必要性舉證,亦未提出給付房租15,000元之 佐證。㈤財物損失部分,機車損壞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眼鏡及手機損失部分於殘值範圍內不爭執,但一般市售近視 眼鏡之市價多在4,000 元上下,原告自陳其於事故發生前之 收入約為每月4 萬元,然其主張之眼鏡價格竟高達2 萬餘元 ,與常情有違,原告應就配戴22,300元眼鏡之必要性負舉證 責任,況原告請求金額均未考量折舊情形,又因財政部公告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並無手機、眼鏡等項目之耐用年 數,而參考網路資料,一般手機使用壽命約2 至3 年,一般 眼鏡鏡片使用壽命約1 至2 年,故手機耐用年數應為3 年、 眼鏡耐用年數為2 年,如認原告此部分得為請求,則原告手 機殘值應為2,125 元(計算式:8,500 元÷(3 +1 )= 2,125 元)、眼鏡殘值應為5,267 元(計算式:15,800元÷ (2 +1 )=5,267 元)。㈥其他雜項部分,爭執105 年7



月20日中藥費用7,200 元、更換髖關節營養品費用100,000 元及更換髖關節雜項10,000元,縱原告確有進行換髖關節之 必要,亦不代表有使用其所列營養品之必要性,且並非所有 因車禍受傷之人均須食用中藥補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 吃中藥補腦之必要,此部分核屬非必要支出,難認有據。㈦ 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失部分,原告事故 發生前每月薪資應以其所任職之昭盈工程有限公司(昭盈公 司)函覆之金額29,500元計算之,且因告事故發生後之每月 固定薪資與事故發生前相同,於106 年4 、5 月復有加薪情 形,核其薪資收入,除105 年6 月5 日至同年10月31日受有 影響外,其餘薪資並無任何影響;至於工作損失部分於4 個 月即118,000 元(29,500元×4 =118,000 元)範圍內不爭 執,另關於置換髖關節於1 次、休養3 個月內無法工作不爭 執;另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應以鑑定結果8 %、每月月薪29 ,500元計算,故每年損害金額為28,320元(計算式:29,500 x0 .08x12=28,320),給付總期數為2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49 2,172 元【計算式:28,320×17.00000000 =492,172 ,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於492,172 元之範圍內,不予爭執;此 外,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月提繳工資係28,800元,原告 於105 年11月1 日復職後之月提繳工資仍為28,800元,於10 6 年4 月調整成30,300元,故原告於車禍前後所提繳之級距 均相同,無勞退提繳之損失,縱有減少,昭盈公司於105 年 6 、7 、8 月為原告逐月分別提繳1,728 元後,復於105 年 9 月以補正105 年6 月4 日留職停薪停繳扣回4,954 元【計 算式:1,498+1,728+1,728=4,954 元】,又自105 年11月起 為原告提繳1,728 元,足見原告縱有未取得勞退提撥金,至 多僅有105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為止之8,410 元【計算 式:1,498 ( 105 年6 月)+1,728 ( 105年7 月)+ 1,728 (105 年8 月)+1,728( 105 年9 月)+1,728 ( 105年10月 )=8,410 元】,況原告實際未上班天數雖有149 日,惟此 149 日是否均屬必要之休養期間,是否有留職停薪必要,仍 有疑問。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 告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7 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 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 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業將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整理成 附表二所示)之急診費用、小港醫院加護病房費用、奇美醫 院掛號費用、救護車車資、高醫自費門診費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復健科費用中除 病房費差額外之其餘費用、高雄長庚骨科費用、高雄長庚眼 科費用、高雄長庚齒顎矯正科費用、高雄長庚外傷科費用、 高雄長庚整形外科費用、高雄長庚醫療事務科費用、高雄長 庚中醫針灸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32至4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 准許。
⒉原告請求105 年6 月7 日至同年7 月9 日高雄長庚住院期間 之病房費差額51,000元部分,雖主張因當時受有系爭傷害傷 勢嚴重,自昏迷狀態甦醒後,精神狀況不穩定且經常有不自 覺無法預測之吵鬧與動作,為其自身與其他病患安全與權益 ,有入住單人病房治療照護之必要云云。惟依高雄長庚107 年9 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070950500號函(下稱系爭長庚函 文,見本院卷第184 頁)所載,原告除105 年6 月7 日至同 年月15日因病需有醫療團隊照護而住加護病房外,其餘於10 5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同年7 月6 日至8 日均入 住單人房,105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則入住雙人 房,此均為原告自主選擇,高雄長庚並未函覆此部分確有入 住單人病房之必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有升 等單人病房必要之主張,被告復就此有所爭執,自難認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
⒊關於置換人工髖關節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髖關節脫臼,日 後必須更換人工髖關節,且一般髖關節使用年限為10年,以 原告目前年紀,日後至少需更換2 次髖關節,更有置換陶瓷 界面人工髖關節之必要,故請求預估日後需2 次更換髖關節 之費用及損失云云。而被告對於原告需置換人工髖關節乙情



並不爭執,惟抗辯應以1 次即為已足,故就置換人工髖關節 1 次所生之病房費、醫療雜費不爭執,但因健保有依傳統人 工髖關節之費用支付全額,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置換髖關節之 費用,且止痛藥應包含於開刀項目中,不屬醫療費用等語。 經查,依系爭長庚函文所載,病人受有外傷性髖臼骨折及髖 關節脫位等傷害,日後易有創傷後髖關節炎導致疼痛症狀, 進而不良於行,此時因症狀嚴重有置換人工關節之適應症及 必要性,就臨床經驗而言,人工髖關節之使用年限平均約10 至15年,若妥善、適度使用人工髖關節,亦有超過20年之案 例,惟因人工髖關節之醫材項目、廠牌及病人病況恢復程度 等差異甚大,臨床難遽以預估其所需花費之手術、復健、就 醫等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而本件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即包括左髖臼後壁骨折、左髖關節脫位等 須置換人工髖關節之適應症,且被告對於原告有置換人工髖 關節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有置換人工髖關節必要之事 實,應信而有徵。然而,依系爭長庚函文所示,人工髖關節 之使用年限可超過20年,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44 頁),目前健保給付 髖臼內襯為高耐磨高分子聚乙烯之人工髖關節,磨損率相當 低,好好使用有相當高之機會不必再次手術更換人工關節, 若病患自願選用添加抗氧化劑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全髖臼內 襯者,則由健保依傳統人工髖關節支付,超過部分由保險對 象自行負擔;而原告請求2 次更換髖關節之醫療費用係以陶 瓷人工髖關節及年限10年為標準計算,惟依前揭資料顯示, 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已足以使用,且於使用情況良好下, 亦無庸再為更換,原告主張之使用年限亦與系爭長庚函文所 述不同,故此部分爰以系爭長庚函文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資 料為佐,再酌以原告68年次之年紀,認原告置換人工髖關節 應以1 次為必要,且更換因有健保給付而無須再支出費用, 原告對於有更換陶瓷人工髖關節之必要性乙節,並未能舉證 使本院獲致證明之心證,難以採認。又置換人工髖關節時產 生之病房費、醫療雜費,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置換髖關節之病房費、醫療雜費, 於1 次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即如附表二所示,置換髖關 節之病房費為21,000元、醫療雜費為30,000元,逾此範圍, 乃係因原告以2 次更換髖關節之前提為請求,故不准許)。 至置換人工髖關節所預估支出之止痛藥費用,此部分因原告 未能就支出必要性及金額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此 亦有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交通費用,就其家屬為照顧原



告而自己本身所支出之油費、E-TAG 費用、停車費部分,並 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且其家屬自行照顧原告本即 在看護費內已予以評價,故不應允許;又105 年7 月9 日起 至高雄長庚回診之計程車資1,675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乘 車或車資證明為憑(見本願卷第93頁),且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中,亦多為至高雄長庚回診之費用,被告既不爭執回診 醫療費用之支出,而自住處前往醫院本即會有交通費產生之 可能,此應屬情理之常,是對於回診支出之交通費應認亦屬 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另原告於105 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 9 日、105 年8 月9 日起至高雄長庚回診支出之油資1,856 元、940 元,如上所述,因原告確有回診必要,因此支出之 油費,亦屬必要費用,且原告係以每公里3 元計算,與當時 油價並未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亦應准許;此外,原 告於105 年6 月7 日自費至高醫、奇美醫院門診支出之費用 383 元部分,因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且此 間必會有交通費用產生,亦如前述,復酌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金額亦未有顯不合理之情,故亦應准許。是以,交通費用 部分,原告請求於4,854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
⒈原告請求住院期間36日及出院後休養2 個月、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192,000 元,此有診斷證明書、系爭長庚函 文為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2 次置換人工髖關節後住院療養期間專人看護費用 268,000 元,1 次以7 日、每日2,000 元計算,惟原告置換 人工髖關節應以1 次為必要範圍,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系爭 長庚函文所載,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病人有無看護需求,一 般需視其年齡大小及身體回復狀況,通常若病人年紀較輕( 小於65歲),且可認其身體較為健康、恢復速度較快,至多 會建議術後需他人照顧全日約2 個星期,又為促使骨頭及人 工髖關節介面能生長密合,避免因未妥善適度使用,發生人 工髖關節鬆脫風險,通常會建議病人需休養約3 個月等語, 是以原告目前尚未滿65歲之年齡,接受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 後之看護需求,應僅有2 星期共14日,如以每日2,000 元計 算,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8,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難認有理由。
㈣房租費用:原告主張為防止髖關節再次脫臼及小腿打鋼釘部 分不能爬樓梯,故向他人租屋而支出費用15,000元,惟原告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並就此部分予以爭執 ,自難准許。
㈤財物損失:




⒈機車修理費用37,450元: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 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 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7,45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26,215元、工資為11,235元,有原告出之估價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358 頁),是就系爭機車修繕以新品更換舊 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 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 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暨系爭車輛係94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認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 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26,215元應按系爭機車出廠 後之使用期間11年5 月,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580 元( 計算式為: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6,215÷[ 3+1] = 6,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 為74,821元(即[ 零件材料費-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 26,215-6,554]×1/3 ×11又5/12] = 74,821元),兩相 比較,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 已低於殘價,自應依事發時系爭機車之原狀,亦即事發時系 爭機車殘價6,554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1,235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17 ,789元(即6,554 元+11,235元=17,789元),逾此範圍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眼鏡損失15,800元、手機損失8,50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導致其眼鏡、手機毀損,價值分別如上所列,被告則對於 眼鏡、手機於殘值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 頁),並 抗辯一般手機使用壽命約2 至3 年、眼鏡鏡片則約1 至2 年



,故手機耐用年數以3 年、眼鏡耐用年數以2 年為標準計算 ,原告手機殘值應為2,125 元(計算式:8,500 元÷【3 + 1 】)=2,125 元)、眼鏡殘值應為5,267 元(計算式:15 ,800元÷【2 +1 】=5,267 元)等語,而原告嗣對於依被 告所辯折舊標準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 頁),本院審 酌兩造意見及被告所陳折舊標準應屬適當,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在被告抗辯之折舊範圍內予以准許。
㈥其他雜項:
⒈就住院期間支出之必需品費用共計3,388 元,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背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應准許。
⒉就腦補中藥7,200 元、置換髖關節之調養品100,000 元及置 換髖關節時之住院必需品10,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就此舉 證有其必要性,難認為必要支出,被告亦就此部分有所爭執 ,則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㈦工作收入損失:
⒈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6 個月薪資總額平均計算,其平均月薪 為40,351元,受傷住院及術後休養共計5 個月沒有工作,共 計該段期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01,755 元(40,351元×5 =20 1,755 元),並提出薪資單、薪資證明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2、295 至315 頁)。而本院函詢原 告任職之昭盈公司提供原告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資料, 該公司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7 )昭字第0107003091號函 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9至131 頁),由上開函文所附薪資單 顯示,原告受傷前6 個月之每月薪資為29,500元。然比對原 告提出之薪資單及昭盈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單,其中系爭事 故發生前6 個月即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薪資單所載,差 別在於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上有記載每月之加班費、值班費、 加成、年節津貼及不休假獎金,復核對原告提出之前揭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應可認原告每月收受之金額係與其提出 之薪資單上所載金額相符。
⒉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 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要件,故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工資,是以原告 提出之薪資單上所載加班費、值班費而言,係原告有加班、 值班之事實始會給予,此由薪資單上記載當月出勤天數及實 際出勤天數即可知悉,此部分應認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而屬 於工資;然針對加成、年節津貼及不休假獎金部分,此係雇 主在另外特別給予,或年節時或依照法律規定應給予之金額 ,與勞務對價無涉,當非認為係屬工資(關於保費調整所給



予者,亦僅係因應保費調整,非勞務對價;至於薪資單上所 列績效獎金,因被告抗辯之計算式亦將之列入,故應認被告 亦不爭執此部分為薪資),故以此標準,原告自104 年12月 至105 年5 月間之每月薪資依序應為36,220元、35,500元、 35,410元、34,420元、37,000元、40,360元,平均薪資應為 36,485元。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8頁 ),僅記載原告於105 年7 月9 日出院,宜專人照顧2 個月 等語,故除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原告出院時止約36天外,至 多僅能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個月,而原告雖係自10 5 年11月始回昭盈公司上班,中間未上班日數是否均為必要 休養期間,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爰以被告所不爭執之 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在145,940 元 (計算式:36,485元×4=145,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另原告請求置換人工髖關節時,因手術及術後休養而無法工 作之損失,因本院認置換人工髖關節應以1 次為範圍,再參 酌系爭長庚函文稱: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病人通常會建議病 人需休養約3 個月等語,故此部分請求於109,455 元(計算 式:36,485元×3=109,4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為255,395元。 ㈧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⒈原告雖主張以其發生系爭事故前、後之薪資所得作為衡量勞 動能力減少之依據,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應係指客觀上因系 爭事故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勞動能力與薪資並非相 同概念而可互為援用,故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而原告經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工 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8 %,此有該院108 年4 月25日高醫附 行字第1080100140號函暨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背面),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 %為基準。
⒉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6,485元,其每年薪資減損金額為 35,026元(計算式:36,485元×0.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開始工作時間105 年11月1 日起 計算至133 年4 月7 日退休(滿65歲),勞動能力減損為61 5,149 元{計算式:35,026×17.00000000 +(35,026×0. 00000000)×(17.00000000 -17.00000000 )=615,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 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




⒊至於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失部分,因原告係以發生系 爭事故前、後之薪資所得作為衡量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始 得出此結論,然此部分依據有誤已如前述,再參以勞工退休 金係依勞工每月薪資而定其提繳金額,而非客觀上勞動能力 之評估價值,自不能單純以每月薪資乘以勞動能力減損而逕 認受有退休金提繳之損失,況影響薪資減少之原因可能很多 ,是否係因系爭事故及傷害所致,尚難僅憑薪資表獲得證明 ;另觀之昭盈公司前揭函文所提出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 料(見本院卷第101 、109 至131 頁),比對上開本院認定 之每月薪資,事實上昭盈公司本即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 ,此部分應責由昭盈公司依原告每月薪資足額提撥退休金, 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
㈨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7 年間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39 頁及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間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 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 ,經兩造確認在卷),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 ,甚至事故發生時已有無意識狀況大於24小時之情形,且酌 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就診、復健,乃至於後續需置換人 工髖關節,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重 大影響,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㈩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給付104,538 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 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895,56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 5,564 元,及自106 年5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交簡附民卷第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 │醫療費用│105/6/5 急診│掛號費 │150 元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 │300 元 │
│ │ │ ├───────┼───────┤
│ │ │ │材料費 │1,030 元 │
│ │ ├──────┼───────┼───────┤
│ │ │105/6/5~7 │材料費 │1,323 元 │
│ │ │小港醫院加護├───────┼───────┤
│ │ │病房 │證明書費 │770 元 │
│ │ │ ├───────┼───────┤
│ │ │ │健保不給付項目│55 元 │
│ │ ├──────┴───────┼───────┤
│ │ │105/6/7 奇美醫院治療掛號費 │380 元 │
│ │ ├──────────────┼───────┤
│ │ │105/6/7 小港醫院轉至高雄長庚│1,440 元 │




│ │ │ 醫院救護車車資 │ │
│ │ ├──────────────┼───────┤
│ │ │105/10/12 證明書費 │300 元 │
│ │ ├──────────────┼───────┤
│ │ │105/6/13 高醫自費門診 │545 元 │
│ │ ├──────┬───────┼───────┤
│ │ │105/6/7~7/9│病房費差額 │51,000元 │
│ │ │高雄長庚醫院├───────┼───────┤
│ │ │住院期間費用│材料費 │152 元 │
│ │ │ ├───────┼───────┤
│ │ │ │X光費 │500 元 │
│ │ │ ├───────┼───────┤
│ │ │ │病房費 │8,400元 │
│ │ │ ├───────┼───────┤
│ │ │ │處置費 │450 元 │
│ │ │ ├───────┼───────┤
│ │ │ │門診費 │500 元 │
│ │ │ ├───────┼───────┤
│ │ │ │證明書費 │100 元 │
│ │ ├──────┴───────┼───────┤
│ │ │105/7/13 高雄長庚復健科費用 │100 元 │
│ │ ├──────────────┼───────┤
│ │ │105/11/18高雄長庚復健科費用 │250 元 │
│ │ ├──────────────┼───────┤
│ │ │105/8/5 高雄長庚骨科費用 │250 元 │
│ │ ├──────────────┼───────┤
│ │ │105/9/30高雄長庚骨科費用 │100 元 │
│ │ ├──────────────┼───────┤
│ │ │105/8/29高雄長庚眼科費用 │100 元 │
│ │ ├──────────────┼───────┤
│ │ │105/8/15高雄長庚齒顎矯正科費│150 元 │
│ │ │用 │ │
│ │ ├──────────────┼───────┤
│ │ │105/7/21高雄長庚外傷科費用 │100 元 │
│ │ ├──────────────┼───────┤
│ │ │105/8/15高雄長庚整形外科費用│100 元 │
│ │ ├──────────────┼───────┤
│ │ │105/9/26高雄長庚整形外科費用│400 元 │
│ │ ├──────┬───────┼───────┤
│ │ │高雄長庚醫療│105/1/21 X光費│200 元 │




│ │ │事務科費用 ├───────┼───────┤
│ │ │ │105/11/7證明書│870 元 │
│ │ │ │及自付費用金額│ │
│ │ │ ├───────┼───────┤
│ │ │ │105/9/2 自付費│1,620元 │
│ │ │ │用金額 │ │
│ │ ├──────┴───────┼───────┤
│ │ │高雄長庚中醫針灸骨傷科 │4,800 元 │
│ │ │105/7/11~105/11/18 │ │
│ │ ├──────────────┼───────┤
│ │ │第一次更換髖關節,以目前陶瓷│120,000元 │
│ │ │人工髖關節收費標準依健保部分│ │
│ │ │給付完後仍須自行負擔費用 │ │
│ │ ├──────────────┼───────┤
│ │ │第二次更換髖關節,以目前陶瓷│120,000元 │
│ │ │人工髖關節收費標準依健保部分│ │
│ │ │給付完後仍須自行負擔費用 │ │
│ │ ├──────────────┼───────┤
│ │ │2 次更換髖關節術後止痛藥(自│17,000 元 │
│ │ │動控制式止痛),一次以8,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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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