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83號
KSDV,106,重訴,283,20190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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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維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複代理 人 鄭玉蘭 
被   告 陳貞呂 
訴訟代理人 萬運隆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麗珍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平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 人 吳麗珠律師(解除委任)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易德銘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家暄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曾紅櫻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劉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貞呂應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及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二、被告黃平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及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三、被告易德銘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及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四、被告王曾紅櫻應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 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五、被告劉欣欣應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及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六、被告陳貞呂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貳元。
七、被告黃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八、被告易德銘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三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肆仟參佰零貳元。
九、被告王曾紅櫻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四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十、被告劉欣欣應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五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貞呂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黃平負擔百 分之十六、被告易德銘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王曾紅櫻 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劉欣欣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六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肆萬元為被告陳貞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貞呂 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七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壹拾 肆萬元為被告黃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平以新 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八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玖萬元為被告易德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德銘 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九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參拾



參萬元為被告王曾紅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曾 紅櫻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十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陸萬元為被告劉欣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欣欣 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起訴主張被告陳貞呂無 權占有其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甲宿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貞呂將系爭甲宿舍遷讓返還予軍備局,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甲宿舍占用之土地面積及位置,高雄市鳳山 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察覺系爭甲宿舍占用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鳳山區建軍段2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L 所示區域,鳳山區公所即具狀追加為本件 原告,訴請被告陳貞呂返還系爭甲宿舍占用之系爭220 地號 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8-9 頁 )。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告陳貞呂占用系爭甲 宿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調查之證據,而鳳山區 公所提起追加之訴之時點,係在本院進行第2 次言詞辯論程 序時,尚無礙於被告陳貞呂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鳳山區公所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准 許之。
二、原告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梅家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房茂宏,有國防部民國107 年6 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 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原告鳳山區



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勝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維 明,茲據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244-245 頁、本院卷三第272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軍備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 區竹子腳段340-9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 各地號稱之)為國有土地,現由軍備局管理。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宿舍),乃由 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興建後,撥予訴外人陸軍軍官學校(下 稱陸軍官校)管理使用之職務宿舍,陸軍官校嗣將系爭宿舍 配住予該校教職員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原配住人及其家屬居住 (各建物之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基地地號、房屋編號、原 配住人、現占有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由被告分別占有 使用。嗣因92年1 月22日發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 條明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 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故軍備局現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 關。然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萬慎一、易友棣、王全吉、李恆 田皆已死亡,被告黃平則已退休,其等與陸軍官校間關於系 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因死亡或退休致期限屆滿或使用 目的完畢而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迄 今,軍備局屢次催請返還,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或第47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 宿舍及系爭土地。又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 原因繼續占有系爭宿舍,致軍備局因不能使用系爭宿舍而受 有損害,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25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 示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建物及土地返還予軍備局,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軍備局如附表一「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②被 告應分別給付軍備局如附表一「五年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 額,並自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鳳山區公所:系爭220 地號土地為鳳山區公所管理者,軍備 局管理之系爭甲宿舍無權占用系爭2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L 部分(占用面積55.6平方公尺),被告陳貞呂復無權占 有系爭甲宿舍,致鳳山區公所因不能使用系爭220 地號土地 受有損害,被告陳貞呂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陳貞呂應將系爭甲宿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鳳山區公所,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鳳山區公所新臺幣(下同)1,577 元;② 被告陳貞呂應給付鳳山區公所94,59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五 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貞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貞呂: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萬慎一係海軍官校少校教官 ,原配住高雄市左營合群新村,於40年1 月轉任陸軍官校中 校教官,改配住屬於黃埔三村之系爭甲宿舍,當時陸軍官校 尚未成立,故系爭甲宿舍性質上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之「眷舍」,須符合國軍在臺軍 眷業務管理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133 條所 定各款情事始得收回,然本件未符合上開規範,原告無權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甲宿舍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萬慎一於67年2 月退休,於70年 自費增建房間2 間,並於75年間過世。嗣於85年3 月20日因 鳳山區公所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增建部分遭拆除,再由鳳山區 公所新建予伊居住,伊並領有拆遷補助金,足證系爭甲宿舍 非屬職務宿舍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平:伊使用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宿舍(下稱系爭乙宿 舍)於69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屬陸軍官校63年4 月17日 (63)瑞中字第2866號令分配之「眷舍」,故系爭乙宿舍係 屬眷改條例之眷戶,非原告所稱職務宿舍,原告應依眷改條 例之規定始得處理系爭乙宿舍。又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 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下稱系爭行政函釋)意旨,於 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 所定「眷屬宿舍」,不論係修正前或後退休,均准予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除有欲拆除或改變用途之情形外,仍應准 許繼續居住。伊係於67年1 月退伍,系爭行政函釋迄今仍未 廢止,故伊自得續住至系爭乙宿舍處理時止。而系爭乙宿舍 所屬「黃埔三村」,已經國防部核定自106 年起屬第一階段 檢討分類,迄今仍歸屬「繼續使用」,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 乙宿舍。此外,軍備局非系爭乙宿舍之起造人,亦未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故軍備局對系爭乙宿舍無管理權,請求遷讓房 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易德銘:伊之父親即訴外人易友棣於54年奉派至陸軍官 校,原分配黃埔三村二巷5 號之眷舍,後經陸軍官校核准於 61年間改配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宿舍(下稱系爭丙宿舍)居住



,易友棣當時分配之眷舍在69年12月31日前即已存在,參酌 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規定,系爭丙宿舍應屬眷宿而非職務宿舍 ,而眷改條例只有眷舍改建,並無收回之規定。又易友棣早 於63年9 月1 日退伍,迄今已43年餘,國防部或陸軍官校均 未要求易友棣歸還系爭丙宿舍,益徵系爭丙宿舍屬伊之父獲 配具永久居住權之眷舍,而非職務宿舍。原告所引用之57年 12月4 日「陸軍軍官學校教員宿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64 年5 月20日1 室軍軍官學校教員宿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 67年「陸軍軍官學校教師職務宿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97 年11月10日「陸軍軍官學校一般職務宿舍調配借住管理作業 規定」,固規定借用人有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於三個月返 還宿舍,然此僅規範職務宿舍之歸還,而系爭丙宿舍乃眷改 條例第3 條規定之「眷舍」,自不適用前揭規定。再者,易 友棣獲配系爭丙宿舍時係現役軍人,其獲配住之眷舍須符合 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5 節第5 款眷舍收回第133 點之規定, 始得予以收回,然伊與易友棣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故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丙宿舍及 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被告王曾紅櫻: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全吉在事務管理規則於 72年4 月修正前,在陸軍任政戰中尉,其後另受聘至陸軍官 校為編制聘任文職教員,並經配住如附表編號4 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丁宿舍),嗣於78年8 月以陸軍官校教授職務辦理 退休,並於94年12月8 日死亡,系爭丁宿舍則由伊使用迄今 。而系爭丁宿舍乃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修正前所列「眷屬 宿舍」,而系爭行政函釋迄未廢止,原告為行政院所屬下級 機關,依行政一體關係,自應受系爭行政函釋之拘束,伊自 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然系爭丁宿舍所屬「黃埔三村」, 經106 年2 月16日國防部國備工營字第1060001717號令,核 定106 年起迄今仍屬第一階段檢討分類為「繼續使用」,原 告復未證明系爭丁宿舍有符合系爭行政函釋所定「宿舍處理 」要件,故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丁宿舍及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退步言,倘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伊前因系爭丁宿舍屋頂破損,自費僱工修繕而支付修繕費13 6,000 元,致原告獲有利益,伊應得依民法第176 條1 項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該筆管理費用,爰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抵銷之等語置辯。
㈤被告劉欣欣:訴外人李恆田前在陸軍官校擔任教師,嗣於55 年間與伊之母即訴外人應行法結婚,經配住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宿舍(下稱系爭戊宿舍),伊遂隨應行法與李恆田入住系 爭戊宿舍迄今。系爭戊宿舍所屬「黃埔三村」係屬眷改條例



所定國軍老舊眷村,系爭戊宿舍為眷舍。陸軍總部嗣於64年 3 月28日以(64) 任意字第1203號公文將黃埔三村內之眷舍 變更為教師職務官舍,不影響先前已配住者係居住在一般國 軍眷村之事實,於64年3 月28日前配住黃埔三村之原眷戶, 均非陸軍官校於64年以後自訂職務官舍管理規定之適用對象 ,故伊應享有眷改條例所定權益,軍備局欲收回系爭戊宿舍 須,符合眷改條例規定給予補償後,始得為之。又軍備局請 求伊返還系爭戊宿舍,亦不符合系爭行政函釋規定「處理時 」之要件,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戊宿舍並給付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退步言,倘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伊前因系爭戊宿舍外部毀損,自費僱工修繕而支付修繕費25 萬元,致原告獲有利益,伊應得依民法第176 條1 項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該筆管理費用,爰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 銷之等語置辯。
㈥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220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依序為軍備局及鳳山區公所。
㈡系爭宿舍興建完成後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由陸軍官校負責管 理作為宿舍使用。
㈢系爭甲宿舍一部坐落於系爭2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I 、J 、K 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08.84平方公尺);其餘 坐落於系爭2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L 所示部分(占用 面積55.6平方公尺)。
㈣系爭乙、丙、丁、戊宿舍依序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依序如附表一編號2 、3 、 4 、5 所示。
㈤萬慎一於38年11月自台中工業職校教員轉任海軍官校少校教 官,於40年1 月轉任陸軍官校教官,於43年7 月改敘文職荐 任數學系副教授,萬慎一及其眷屬即被告陳貞呂於44年3 月 4 日經陸軍官校配住位於黃埔三村內之系爭甲宿舍。萬慎一 於67年2 月28日退休,已於75年6 月26日死亡。系爭甲宿舍 現由被告陳貞呂占有使用。
㈥被告黃平於63年間擔任陸軍官校預備班荐四教師,經陸軍官 校配住系爭乙宿舍,並於63年5 月前遷入該建物迄今。被告 黃平嗣於67年1 月31日退伍。
㈦易友棣於61年間在陸軍官校普科部擔任講師,於同年3 月間 將陸軍官校原配住之黃埔三村二巷5 號宿舍繳回,經陸軍官 校配住系爭丙宿舍,嗣於63年9 月1 日退休,並於103 年7



月25日死亡。系爭丙宿舍現由其子即被告易德銘占有使用。 ㈧王全吉原在陸軍官校擔任政治系教授,經陸軍官校配住系爭 丁宿舍,於78年8 月退休,嗣於94年12月8 日死亡。系爭丁 宿舍現由其配偶即被告王曾紅櫻占有使用。
㈨李恆田原擔任陸軍官校數學系教授,陸軍官校於63年6 月22 日將系爭戊宿舍配住予李恆田及其眷屬,李恆田於66年8 月 1 日退休,並於95年5 月11日死亡。李恆田死亡後,系爭戊 宿舍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應行法與應行法之子即被告劉欣欣占 有使用,應行法嗣於103 年11月1 日死亡,現由被告劉欣欣 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戊宿舍。
四、本件爭點應為:
㈠軍備局是否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軍備局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軍備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㈣被告王曾紅櫻劉欣欣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鳳山區公所請求被告陳貞呂返還系爭甲宿舍占用之系爭土 地220 地號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軍備局是否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
1.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 動產,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參照)。 經查,陸軍官校係國防部所屬軍事學校,而系爭宿舍興建完 成後,係由陸軍官校管理使用作為該校宿舍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國防部前於95年4 月19日公告:「本部不動產管 理機關,自95年4 月1 日起整編至軍備局為單一不動產管理 機關」等語,有國防部95年4 月19日昌易字第0950004267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167 頁),是依前引規定,堪認 系爭宿舍自95年4 月1 日起已依法整編由軍備局為單一管理 機關。
2.次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 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 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



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 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 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 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 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 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 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軍備局主張系爭甲宿 舍係由宿舍原始建物、被告自行增建之建物及鳳山區公所代 建建物合併組成,被告自行增建及鳳山區公所代建部分均屬 原始宿舍之附屬建物乙點,為被告陳貞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306 頁背面),並據軍備局提出系爭甲宿舍整修前平 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參以陸軍官校於67年1 月12日頒佈之教職員宿舍調配借住管理規定第8 條第4 項規 定:各住戶不得自行私自擴建增添永久性之設施,現如已增 添在遷出時不得破壞無償繳回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可知被告陳貞呂自行增建部分,於其搬遷時仍須一併繳 回,是應認被告陳貞呂增建之建物係擴充、長助宿舍本體房 屋之空間及效用,與宿舍本體房屋作一體利用,不具使用上 獨立性,而屬宿舍本體之附屬物,無獨立物權。又坐落附圖 一編號I 部分之建物乃鳳山區公所因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部分 系爭甲宿舍後,為賠償陸軍官校而代陸軍官校興建者,有( 82)鳳山市○○路000 號道路工程因眷舍抵觸影響施工之趕 工協調會紀錄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5年3 月12日 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62 頁),足見此部分建物亦屬宿 舍本體房屋一部,而屬宿舍本體之附屬物。是以,軍備局乃 系爭甲宿舍含附屬建物之管理機關,亦堪認定。 3.是以,軍備局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有權提起本件 訴訟,要屬有據。被告黃平抗辯軍備局非系爭宿舍管理機關 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宿舍及基地之合法權源?軍備局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軍備局係系爭土地及宿舍之管理機關,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系爭宿舍及其坐落基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等係有權使用系爭 宿舍及土地,惟原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 就其等占有系爭宿舍及土地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宿舍係屬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修正前所 列眷屬宿舍,依系爭行政函釋之意旨,被告得居住使用系爭 宿舍至處理時止,而國防部106 年2 月16日國防部國備工營 字第1060001717號令,仍核定黃埔三村106 年起迄今仍屬第 一階段檢討分類為繼續使用,故原告無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宿舍云云。經查: ⑴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 月25日(78)局肆字第15329 號 函謂:查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 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72年4 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 則第245 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 「職務宿舍」三種等語,有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可知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 月29 日廢止),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前就中央各機關學校之宿舍 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72年4 月 29日修正後,則將宿舍分類變更為「首長宿舍」、「單身宿 舍」、「職務宿舍」。被告均係於72年4 月29日以前在陸軍 官校擔任教職,而協同眷屬配住於系爭宿舍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佐以陸軍官校63年4 月17日(63)瑞中字 第2866號令主旨:核定預備班荐四教師黃平等二員眷舍分配 繳回如附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及陸軍官校61年 3 月9 日(61)嘉國字第1719號令主旨:電機系教師易友棣 原配黃埔三村二巷五號眷舍准予繳回,並改配同村八巷六號 眷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堪認系爭宿舍之原配 住人遷入系爭宿舍時,系爭宿舍應屬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 29日修正前所稱「眷屬宿舍」,原配住人與陸軍官校成立借 用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
⑵惟系爭行政函釋雖謂:「一、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 規則」第249 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 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 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三、於「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 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然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 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 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參照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要旨)。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復謂:「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 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 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 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 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 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 ,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 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 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 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 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 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 以主張有權占有。亦即,自配住宿舍人員退休或離職時起即 無占有眷屬宿舍之正當權源,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 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 ,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⑶基此,系爭宿舍之原配住人既均已退休,依前引說明,其等 與陸軍官校間之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於其等退休時即因 喪失與陸軍官校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當 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陸軍官校已於9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 予易友棣、王曾紅櫻黃平陳貞呂、應行法及劉欣欣,催 告其等返還占用之系爭宿舍,並經其等或同居人收受等情, 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5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2 頁 、本院卷二第168-169 頁),足見陸軍官校已著手處理系爭 宿舍,符合系爭行政函釋所稱處理宿舍之要件。是以,系爭 宿舍雖屬於「眷屬宿舍」而有系爭行政院函釋之適用,亦即 如附表一所示原配住人自退休後得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止 ,但非賦予原配住人及其眷屬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故萬 慎一、黃平、易友棣、王全吉及李恆田依序於67年2 月28日 、67年1 月31日、63年9 月1 日、78年8 月、66年8 月1 日 退休時起,與其等之眷屬即被告陳貞呂易德銘王曾紅櫻劉欣欣繼續居住在系爭宿舍中,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宿舍。 3.被告另辯稱:黃埔三村係屬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之國軍老舊 眷村,原配住人均領有陸軍官校配住之公文,原告須符合眷 改條例之規定給予補償始得請求被告搬遷云云。惟:



⑴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1 項)本條例所稱 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 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 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 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 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列冊報 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 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眷改條例施行細 則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 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 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 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 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 記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 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 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 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 條之立法理 由);就所使用之土地是否被列入眷改土地使用,屬總政治 作戰局之權限,而眷舍之認定則為各軍種司令部之權責。 ⑵而因職務關係而配住宿舍,實務上均認係受配住人與其所屬 單位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因眷改條例之公布施行,賦予 符合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原眷戶享有包括承購依眷 改條例興建之住宅、輔助購宅款、優惠貸款等權益。但經核 准配住宿舍之人,並非當然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之資格。被 告主張其等為符合眷改條例所定資格之原眷戶,依法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均未提出陸軍司令部核發之國 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為證明,尚難信黃埔三村係眷改 條例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又黃埔三村係屬陸軍官校列管之 職務宿舍,性質異於眷村,則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 年6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56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益徵黃埔三村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至 於系爭宿舍雖屬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稱「眷 屬宿舍」,然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後已無「眷 屬宿舍」之種類,改稱為「職務宿舍」,已如前述,然事務



管理規則第1 條已明訂:「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 ,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可知事務管理規則中關 於宿舍管理之規定,適用於行政院所轄各級機關,非限於國 防部所屬機關,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於72年4 月29日前管理 之宿舍中均有「眷屬宿舍」之編制,自無從僅因系爭宿舍屬 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稱「眷屬宿舍」,即 得逕認系爭宿舍係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是以,被告 主張其等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原告未依眷改條例給予 補償前,其等有永久居住權云云,為無理由。
4.從而,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宿舍及土地之合法權 源,被告陳貞呂自67年2 月28日起、被告黃平自67年1 月31 日起、被告易德銘自63年9 月1 日起、被告王曾紅櫻自78年 8 月某日起、被告劉欣欣自66年8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 宿舍及土地,應堪認定。故軍備局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及土地,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軍備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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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