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麟
劉佳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聖診所、柯金柱、簡加銘、黃文琪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41,30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71,7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 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