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向靜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宜芳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經 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2年 1月1起至清算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部分不服,此不服範圍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且因兩造於何時可進行清算猶因 涉訟而未可知,當認此權利期間尚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上 訴人可向被上訴人收取定期收益之期間,堪認本件上訴利益 為72萬元【計算式:6,000 元(每月收益)×12(一年總月 份數)×10(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數)=72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訴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