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08號
KSDV,106,訴,70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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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林俊善 

被   告 陳鄭惠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法為分割:如附件方案三所示A部分(面積參佰玖拾陸點玖玖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如附件方案三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伍拾貳點陸玖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且無分管協議,土地上亦無其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分割方案 如附件方案三所示A部分(面積396.99平方公尺)由被告取 得、B部分(面積1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持份比例已逾土地總 面積3 分之2 ,以多數決、舉證明輕之法理及維護土地編制 之完整性,被告持有持分範圍較大、面積方正,可收最大之 經濟效用,另就江山段281 地號土地上尚有49.08 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面積,被告尚須處理地上物及尚有回復原狀等其他 開銷費用,若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對被告並不公平,故主 張應依附件方案一進行分割,由被告取得附件方案一所示A 部分、原告取得B部分,惟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 亦可接受(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等語置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29 至130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如何 分割乙節,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雖因所有權人之變動、是否 需預留私設道路等因素而曾提出多項分割方案,然最終兩造 均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北邊方位之部分(即附件方案一 至三所示A部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邊方位之部分(即 附件方案一至三所示B部分),僅係對於應如何定中間分割 線有所爭執,原告就此原先主張以附件方案二所載由其取得 附件方案二所示B部分、原告取得A部分;嗣被告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以附件方案一所載由被告取得附件方案一所示A部 分、原告取得B部分;原告則因被告所辯再行提出折衷方案 ,以附件方案一、二分割線之中間為分割線,即如附件方案 三所示,並由其取得附件方案三所示B部分、原告取得A部 分(上開附件方案一至三均已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繪製設量成果圖,經該單位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以高市地寮測字第10870667300 號函覆本院,即如附 件所示)。本院審酌附件方案一、二各自對被告、原告而言 ,均係使其取得之部分較為方正,此結果自會使得另一造取 得之部分較不方正,而附件方案三則較為折衷,對於兩造各 自取得之部分在利用上之影響未若附件方案一、二大,亦即 造成之影響係由兩造平均分受,非由其中一造單獨承受;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雖較多, 然並非因此即得就分割方案取得決定性地位,仍應考量系爭 土地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而附件方案一雖可 使被告取得較為方正之土地,但也因此造成原告取得之土地 在使用利益上有所減損,以系爭土地整體而言是否屬經濟效 用最大之分割方式,實非無疑,又觀之系爭土地空照圖、現 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4 頁),原告如欲使用



分得之土地,亦仍須處理相關地上物始可為之;此外,原告 表示同意以附件方案三為分割方式,被告亦稱可接受採附件 方案三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則斟酌當事人 之意願、系爭土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及共 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附件方案三之分割方式 ,由被告取得如附件方案三所示A部分,原告取得如附件方 案三所示B部分,應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共有 物之利用現況與效益等因素,爰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 方法。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 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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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面積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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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19.09 平方公尺 │林 俊 善│5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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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鄭惠卿│13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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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30.59 平方公尺 │林 俊 善│5 / 18 │
│ │ ├────┼────┤
│ │ │陳鄭惠卿│13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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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