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明政之承受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原 告 葉香蕊
劉金正
劉麗娟
被 告 吳蔡綉英
訴訟代理人 李素韻
被 告 吳逢琪即吳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葉香蕊、劉金正、劉麗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山本(民國106 年2 月19日歿)前任合 會會首時,因無力支付尾四或五會之會款,乃由吳山本之妻 即被告吳蔡綉英於88年6 月7 日出面向訴外人劉結香(101 年2 月27日歿)及原告葉香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用 以支付合會金,且由吳山本之子即被告吳逢琪即吳啟泰(下 稱吳逢琪)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 結香,並書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票號NO 467827、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憑據。嗣後至劉結香要收尾會款時,吳山本 又因無力支付,另開立80張金額共60萬元之本票予劉結香及 原告葉香蕊,此與前述吳山本無力支付尾四或五會之會款而 向劉結香及原告葉香蕊借款分屬2 筆借款。被告於104 年2 月間已將80張本票之借款60萬元還清,尚餘因吳山本無力支 付尾四或五會之會款所為之借款60萬元未償還,又原告葉香 蕊、劉金正、劉麗娟及劉明政為劉結香之繼承人,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吳蔡綉英於88年間曾向原告葉香蕊借款10萬
元,加上積欠之會款40餘萬元,經雙方議定未償金額共為60 萬元,由被告吳蔡綉英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由被告吳逢琪提 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吳蔡綉英無力支付60 萬元債務,乃於88年10月間與劉結香協議,改以每月支付利 息12,000元,惟被告吳蔡綉英支付利息一段時間後,仍因資 金不足而無法支付,後由吳山本與劉結香協議,由吳山本簽 發80張金額共60萬元之本票分期償還本金,其後被告吳蔡綉 英之次子於103 年間向銀行辦理貸款,協助被告吳蔡綉英清 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被告吳蔡綉英並於103 年3 月間將60萬元債務之最後餘額交付劉明政,並取回剩餘分期 之本票。因年代久遠,被告吳蔡綉英早已忘記尚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且劉結香已死亡,至未能取回,然被 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僅有60萬元,業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1頁) ㈠被告於88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並於88年 6 月9 日將鳳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鳳山市○○段00 00○號建物設定債權額60萬元、清償日為88年9 月7 日之抵 押權予劉結香。
㈡吳山本嗣後又簽發80張共60萬元之本票予劉結香,已分期給 付60萬元予劉結香、劉明政,於104年2月已將此筆債務清償 完畢,並將該等本票取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借款關係是否已清償完畢?㈡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借款關係已清償完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 月7 日向劉結香及原告葉香蕊借款60 萬元用以支付尾四或五會之合會金,嗣後又因無力支付尾會 會款簽立80張60萬元本票,此為2 筆不同借款等語,然被告 則抗辯60萬元係加總之金額,包含會款40餘萬元及借款10萬 元,協商後共為60萬元,僅有1 筆60萬元借款等語,是兩造 對於劉結香、原告葉香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究為1 筆60 萬元或2 筆60萬元陳述不一致,承前開說明,原告應即就劉 結香、原告葉香蕊與被告間確有成立2 筆6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乙情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然除由該等文件之立 約日期及發票日均為88年6 月7 日乙情,可認該抵押權及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均為同筆60萬元債權外,無從認除此筆60 萬元債權外,劉結香、原告葉香蕊對被告尚有另1 筆60萬元 之債權。原告雖稱倘被告有還錢,應會將該等文件正本取回 等語,然兩造對吳山本嗣後又簽發80張共60萬元之本票予劉 結香,已分期給付60萬元予劉結香、劉明政,於104 年2 月 已將此筆債務清償完畢,並將該等本票取回乙情不為爭執, 堪信為真實,參以於104 年2 月分期清償60萬元完畢時,距 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88年6 月 7 日間已逾15年以上,被告抗辯係因年代久遠,被告吳蔡綉 英早已忘記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且劉結香已 死亡,至未能取回該等文件等語,亦為可能,且審酌原告主 張之2 筆借款金額均恰為60萬元,即有可能為同一筆債權乙 情,被告抗辯係因無力清償,始改為分期給付之方式,亦非 全然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結香、 原告葉香蕊與被告間確有成立2 筆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尚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就吳山本嗣後又簽發80張 共60萬元之本票予劉結香之部分,既已分期給付60萬元予劉 結香、劉明政,於104 年2 月已將此筆債務清償完畢,是可 認兩造間借款關係已清償完畢。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間借款關係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0萬元,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劉結香、原告葉香蕊與被告間確有 成立2 筆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就吳山本嗣後又簽發80張 共60萬元之本票予劉結香之部分,既已分期給付60萬元予劉 結香、劉明政,於104 年2 月已將此筆債務清償完畢,是兩 造間借款關係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