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4號
KSDV,105,重訴,54,201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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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陳華 
訴訟代理人 陳曉虹 
被   告 曾陳喜代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被告陳萼華」均應更正為「被告陳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第7行、第8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第5行、第15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㈢⒈第1行、第3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㈣第2行、第4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二、㈡第7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第1行、㈤第1行、㈥第4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第15行、㈡⒈第16行、⒉第31行、⒊第2行、第6行、第8行、第22行、⒋第2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㈣⒉第2行、⒊第7行、事實及理由欄貳、六、第2行、第5行之「被告陳萼華」均應更正為「被告陳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項次一「被告陳萼華」應更正為「被告陳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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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