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84號
108年度簡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00000
、17405、20495、22809、26679、30887、30089號)及追加起訴
(97年度偵字第7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108年度訴緝字
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豪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肆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豪與賴琪蓁、劉衍德(以上2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結)、 陳怡伶、黃振瑋、卓裕文、蕭宜溱(原名:蕭紋憶,以上4 人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結)與高建裕(綽號小李,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自民國95年 11月1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 ,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示集 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在大陸 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 人,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 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對被害人分別施用前揭「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術,致受話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羅博鴻 等3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 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入由該詐騙集團對外 收購且預先交予陳怡伶、黃士豪等人之人頭帳戶,或由陳怡 伶、黃士豪、劉衍德等人依高建裕指示登報收購之人頭帳戶 內,高建裕復以電話指示陳怡伶,再由陳怡伶自行或指揮黃 士豪、賴琪蓁、劉衍德、黃振瑋、卓裕文等人以臨櫃或持金 融卡自ATM 提領之方式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予陳怡伶, 由陳怡伶以電話與高建裕對帳後,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後,
將所餘贓款彙整後匯入高建裕指定之帳戶內,最終由高建裕 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取得詐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 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期間黃士豪 主要分工行為係自9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所涉犯 之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亦即應高建裕之指示,至高雄市 空軍一號總站及鳳凰站領取高建裕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 寄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單等金融資料,或受陳怡伶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陳怡伶,抑或 刊登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使得卓裕文於96年1 月間,將 其所申辦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抵銷積欠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黃振瑋債務之代價,出借 予黃士豪以供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22、23、25 所示被害人羅博鴻、馮輝玄、官姜利妘、 陳鈺甯、郭育秀匯款入帳之用,嗣如附表編號25所示陳鈺甯 所匯金額旋於96年1月24 日由卓裕文依陳怡伶、黃士豪指示 ,並在黃振瑋陪同監管之情形下,至高雄縣澄清湖郵局臨櫃 提領70萬元,並旋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黃振瑋,餘6 萬元則 由蕭宜溱依陳怡伶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另蕭宜溱於96 年1 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而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 行屏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出借予黃士豪以供 高建裕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 被害人蔡政成、蘇佑元、王豫成、黃富貴匯款入帳之用(關 於蕭宜溱出賣上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確定),陳怡伶再以每日 代價1,000元,指示蕭宜溱於96年1月24日持卓裕文上述大寮 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大昌郵局提 領帳戶內之6 萬元交予陳怡伶。又於96年2月2日以高建裕為 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如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盧信義, 使得盧信義陷於錯誤而共匯入48萬元至李國展彰化銀行建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黃士豪於同日提供其所收 購之卓裕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陳怡伶將李國展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20萬轉出至卓 裕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怡伶復自李國展上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上開帳戶內各轉出 10萬、9萬元至陳偉文兆豐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國展新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怡伶、賴 琪蓁、劉衍德提領殆盡,此後即退出上開詐騙集團。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5 月 15日、16日,持拘票分別拘提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陳 怡伶等人,並分別經渠等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物品、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 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5204號、97訴字第828 號)以被告黃士豪等人分別犯 數罪,與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提出追加起訴(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027號追加訴書),並於 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96年度訴字第5204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97年8月25日審理筆錄第157至165 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高市警刑偵10字第00960061232 號卷宗【下稱警二 十四卷】第6至8頁、雄院96年度訴字第5204 號(卷1)【下 稱訴字卷一】第176、203至204頁、本院金訴緝第2號卷【下 稱本院金訴緝卷】第42頁),核與證人羅博鴻、黃秀暖、盧 信義、郭育秀、陳鈺甯、黃富貴、溫志忠、林美月、邱朝岳 、葉修志、黃心瑩、陳世曄、王振隆、朱祐熙、黃維平、陳 政良、李佩瑩、施展嘉、吳信聰、蘇佑元、蔡政成、王豫成 、馮王淑麗(被害人馮輝玄之母)、朱寶章、蕭俊鉉、張焜 賓、官姜利妘、陳方方、呂玉如、蕭志鋒、黃柏喻、李仁容 、陳嘉博、黃祥豪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陳怡伶於警詢及另 案審理時、證人即共犯黃振瑋(改名黃世緯)、卓裕文、侯 信哲、蕭宜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羅博鴻見高 市警刑偵10字第0960052545 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69至 271頁、高市警刑偵10字第00960045579號卷宗【下稱警二十 七卷】第241至252頁、黃秀暖見警一卷第325至326頁、盧信 義見警一卷第333至334頁、郭育秀見警一卷第339至340頁、 陳鈺甯見警一卷第349至351頁、黃富貴見警一卷第355至357 頁、溫志忠見警一卷第423至425 頁、林美月見警一卷第435 至439頁、邱朝岳見警一卷第463至464 頁、葉修志見警一卷 第469至470頁、黃心瑩見警一卷第547至548頁、陳世曄見警 一卷第555至557頁、王振隆見警一卷第587至588頁、朱祐熙 見警一卷第601至604頁、黃維平見警一卷第639至641頁、陳 政良見警一卷第685至688頁、李佩瑩見警一卷第713至714頁
、施展嘉見警一卷第773至776 頁、吳信聰見警一卷第831至 832頁、蘇佑元見警一卷第841至842 頁、蔡政成見警一卷第 851至852頁、王豫成見警一卷第863至865頁、馮王淑麗見警 一卷第1093至1094頁、朱寶章見警一卷第1199至1201頁、蕭 俊鉉見警一卷第1221至1222頁、張焜賓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卷宗【下稱39警卷】第59至59頁背面、官姜利 妘見39警卷第72至72頁背面、陳方方見39警卷第79頁、呂玉 如見39警卷第125至125頁背面、蕭志鋒見39警卷第145至145 頁背面、黃柏喻見39警卷第165至166頁、李仁容見39警卷第 170至170頁背面、陳嘉博見39警卷第177至178頁、黃祥豪見 39警卷第187至187頁背面、陳怡伶見警一卷第18至20、23至 29、32頁、雄院96年度聲羈字第544號(1)【下稱聲羈卷】 第11頁、黃振瑋(改名黃世緯)見警一卷第83至84頁、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號卷宗【下稱39上訴卷】第 163頁背面、卓裕文見警一卷第90至95 頁、警二十四卷第37 至38頁、侯信哲見警一卷第112至114頁、蕭宜溱見警二十四 卷第18至20、23頁),並有陳怡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聽譯文、陳怡伶、黃振瑋、卓裕文、侯信哲、蕭宜 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卓裕文96年1月24日臨櫃提領贓 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黃振瑋96年1月19日臨櫃提領贓 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黃士豪以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入憑 證、臺灣臺北地檢署公文強制凍結執行令、匯款單、匯款執 據、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PCHOME網路交友頁面及各該人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 處96年6月1日儲字第0960000791號函暨附件、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96年4月14日儲字第0960710376號函暨附件、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7日儲字第0960710312號函暨附 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9日儲字第0960707350 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96年3月2日合金鳳松字 第0960027號函暨附件、黃振瑋之臺灣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96 年4月16日北富銀博愛字第010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建 興分行96年4月10日彰建興字第0960716號函暨附件、華南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96年4月13日(96)雙和存字第96號函暨附 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6年5月7日(九十六)兆銀 花營字第256號函暨附件、蕭宜溱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96年7月12日蓮存字 第0960003347號函暨附件、林木琳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9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4447號函暨附件、中華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96年5月30日(96)中銀高傳字第0213號、第一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96年5月30日(96)一楠字第174號函暨附件、華 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96年6月4日(96)華斗字第153號函暨 附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2月27日臺新作集字第9602585 號函暨附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5月28日臺新作文字第 9607133號函暨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6年6月1日一 埔墘字第90014號函暨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八德作業96年6月6日日銀字第0962000051890號函暨附件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6月7日(96)東企銀業字第5254 號函暨附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6年7月19日(96)東企 銀業字第6904號函暨附件、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96年6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876號函暨附件、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6月15日儲字第0960000850號函暨附件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96年7月5日彰北路字第00032號函 暨附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7月17日儲字第 0960001008號函暨附件、楊坤溢之臺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6年 8月10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612602號函暨附件、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6年8月10日北富銀營作字第 9612602號函暨附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96年7月23 日竹商銀會稽字第9600015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96年7月25日臺中營字第09600081321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96年7月2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60001783號函暨附 件、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7月25日基一信字第 1214號函暨附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7月17日臺新作文 字第9609702號函暨附件、陽信銀行桃園分行96年7月30日陽 信桃園字第960078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6年 8月3日(96)華竹北存字第269號函暨附件、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6日(96)復高字第249號函暨附件、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8月24日儲字第096000118 5號函暨附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96年6月26日竹商 銀高市警刑偵10字第09600134號函暨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竹分行96年8月21日96新竹字第00589號函暨附件、大里
市○○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0至41、70、87、97至98、118、134 、219至220、223、273至280、328至332、336、341至347、 352至354、358至363、427至433、441至447、465至468、47 1至478、549至553、558至561、589至594、605至616、645 至663、689至707、715至716、778至785、834至840、843至 849、853至862、866至871、1102至1103頁、1202至1203頁 、1223至1231頁、高市警刑偵10字第0960022062號卷宗【下 稱警二卷】第9至43、52至59、73至81、95至119、127至130 、137至139、157至168、324至330、407至416、567至575、 599至608頁613至628頁、715至723、749至762、787至795、 903至906、911、919至925、1045至1067、1141至1154、126 3至1270、1345至1351、1451至1455、1519至1526、1675至 1676、1694至1697、1707至1710、1717至1740、1761至1768 、1791至1802、1811至1813、1883至1893、1915至1919、20 19至2025、2059至2065、2143至2146頁、警二十七卷第340 頁、39警卷第60至61頁背面、73至73頁背面、80至81頁背面 、126至128頁背面、147頁背面、172頁背面、167至169、18 2至183、188至19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 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0,0 00元提高至500,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顯然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自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
核被告就上揭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 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4罪。又被告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34 所示各次行為人即詐騙集團首腦高建裕、賴琪蓁、劉衍德、 陳怡伶、黃振瑋、卓裕文、蕭宜溱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雖有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至一個或 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然就被告與共犯陳怡伶等人於其 等犯罪期間而言,其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各該詐騙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被害人即受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六、量刑
㈠爰審酌詐欺犯罪之態樣本即多變,且因時代之變異,犯罪之 型態推陳出新,且犯罪人之惡性與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均非當時立法之初始料能及。以本件之電話詐欺類型為 例,其係以集團作業、專業經營之模式犯罪,犯罪之首腦藏 身幕後,而遊走於兩岸之間,故查緝相對困難,致此種犯罪 之風益熾,久為社會詬病,業已嚴重破壞善良風俗及社會秩 序;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非該 詐諞集團首要份子,其所從事詐騙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亦未 如該詐騙集團首要份子獲利豐厚,甚至於該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中,被告係負責依指示登報收購人頭帳戶、交付人頭帳 戶給該詐騙集團車手,或協助提領贓款等工作,又其所參與 犯罪期間相較於其他共犯陳怡伶等人短,並在案發前即先行 中途退出該詐騙集團,及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5 萬元,暨被告自陳羈押前打零工、未婚無小孩、身體健 康、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4 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犯 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且係於上開條例施 行後之97年6月30日始為通緝,有本院97年6月30日97年雄願
高刑未緝字第819 號通緝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65至69 頁),合於減刑條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是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 ,均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4所示34次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之規定,分別減其等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 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減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4 「宣告刑」欄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酌量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共34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11 月至106年2月間,且犯罪手法大抵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詐欺取財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 均為3月,共34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662號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自該日起,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 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失 其效力,有該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 月,仍得易科罰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252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沒收之新法實施後,沒收乃屬具有獨立效 果之一種刑罰,目的係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到的不法利 益,因此於行為人進行多數犯罪之情況下,如以總數計算方 法對行為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能達到上開新法規定的效果 ,非必需於各罪數主刑項下逐一宣告。查被告與詐騙集團首 腦高建裕及賴琪蓁、劉衍德、陳怡伶、黃振瑋、卓裕文、蕭 宜溱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後,共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4 所 示之金額,核屬不法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惟考量本案係共 同犯罪類型,應斟酌共犯各別實際獲得之報酬予以沒收,故 本院衡酌被告自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4 所示犯行後共獲 取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9頁),且斟酌被 告並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要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僅自10 5年11月至106年2月止,又大抵係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領 贓款等情節,加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獲取其他 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本案應認定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犯行實際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為5萬元,惟無法將上開不法所得逐一細分係自如附表一所 示何次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所得之報酬,因而無法精確隨 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宣告沒收,爰獨 立於各次犯行主文之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 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 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 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 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 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犯賴琪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劉衍德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 物為共犯郭照宏所有,且均為渠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領 取詐得款項之用,業據共犯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供述在 卷(見訴字卷二第122頁)。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 為共犯陳怡伶所有,其中行動電話作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彼此 間領取詐得款項之用,或預備供詐騙集團聯絡詐騙之用、 A TM領款交易明細表、帳冊則為紀錄該詐騙集團領取及紀錄詐 得之贓款、金融卡讀卡機1 臺是用來查詢人頭帳戶內之餘額 ,業據共犯陳怡伶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且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各隨同於 共犯賴琪蓁、劉衍德及郭照宏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本院96年 度訴字第5204號、97年度訴字第828號),編號4所示部分, 則隨同於共犯陳怡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449號、97年度易字第238號),顯見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本案被告於96年2月2 日後即退出上開詐騙集團,距離同案被告陳怡伶、賴琪蓁、 劉衍德、郭照宏遭到檢警於96年5月15日、16 日執行搜索, 因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已有一段期間,衡情被告就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亦非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照上開說明,爰 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於檢警於96年5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之4,扣押之陳怡伶所持有之贓款14萬9,000元,為該詐騙集 團成員自其等所使用許邦珍之人頭帳戶提領而來,核與被告 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34 所示犯行無涉,故不予本案宣告沒 收;另從人頭帳戶林志恆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內查扣之贓款58萬元,為被害人卓肇松遭詐騙後匯入,已 領出發還被害人卓肇松,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 見警一卷第228頁),且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 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 存摺、印章等,因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有專屬性,不得
為買賣之標的物,詐欺集團成員雖予以收購,但該人頭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仍難認為被告或共犯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故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在共犯陳怡 伶處扣得之本票1本,及編號2所示在共犯劉衍德處扣得曹嘉 玲個人資料1 紙,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及陳怡伶 等人受大陸地區主嫌指示,將詐騙所得之金額提領後,轉匯 到大陸地區主嫌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中,而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且其合計金額已逾500 萬元,屬隱匿他人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因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4 所示 犯罪行為,除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外,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2條第2 款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金額在500 萬元以上者,屬重大犯罪,始有洗錢 防制法之適用。酌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廢 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情形外,對於各該 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項所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之重大犯罪(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此部分之修正, 依其修正之環境背景與立法理由,乃為配合刑法廢除連續犯 規定之修正及國際間共同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為之),自 亦不得割裂適用而應各罪分別計算,並非合併計算。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 所示各罪,各罪所詐得金額均未逾 500萬元,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罪 名可言,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此部分被訴犯行與本案詐欺 取財罪各罪間,均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 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 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行為人│證 據 方 法 │宣告刑 │
│ │ │時間│ │ │ 帳號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1 │羅博鴻│95年│網路交友│①96年1 │(1)中國信託東 │(1) │陳怡伶│1.被害人羅博│黃士豪共同犯詐欺│
│ │ │11月│相約援交│ 月12日│ 高雄分行 │180,000 │黃士豪│ 鴻警詢時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2日│被要求以│(起訴書│戶名:黃榮福 │元 │劉衍德│ 指述。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ATM轉帳 │誤為96年│帳號:00000000│ │ │2.中國信託商│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確認身分│1月2日,│ 0945 │(2) │ │ 業銀行96年│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遂依指│應予更正│(2)中華商銀高 │80,000元│ │ 1 月12日存│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示操作而│) │ 雄分行 │(起訴書│ │ 入憑證1紙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匯出款項│②96年2 │戶名:黃榮福 │誤載為90│ │ 、96年2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再依│ 月5日 │帳號:00000000│,000元,│ │ 5日匯款申 │。 │
│ │ │ │指示提供│ │ 227600 │應予更正│ │ 請書1紙。 │ │
│ │ │ │本人及親│ │(3)復華銀行沙 │) │ │3.中華商業銀│ │
│ │ │ │友帳戶供│ │ 鹿分行 │ │ │ 行黃榮福之│ │
│ │ │ │詐騙集團│ │戶名:陳重鈞 │(供述匯 │ │ 客戶基本資│ │
│ │ │ │使用 │ │帳號:00000000│款多次,│ │ 料、存款明│ │
│ │ │ │ │ │ 76150 │遭詐騙金│ │ 細分戶帳。│ │
│ │ │ │ │ │(4)合作金庫銀 │額約230 │ │4.內政部警政│ │
│ │ │ │ │ │ 行 │萬元) │ │ 署反詐騙案│ │
│ │ │ │ │ │戶名:卓裕文 │ │ │ 件紀錄表、│ │
│ │ │ │ │ │帳號:00000000│共計 │ │ 受理刑事案│ │
│ │ │ │ │ │ 992816 │260,000 │ │ 件報案三聯│ │
│ │ │ │ │ │ │元 │ │ 單、受理詐│ │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 │
│ │ │ │ │ │ │ │ │ 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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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祐熙│95年│網路交友│①95年11│(1)兆豐銀行頭 │(1)* │陳怡伶│1.告訴人朱祐│黃士豪共同犯詐欺│
│ │ │11月│相約援交│ 月16日│ 份分行 │29,999元│黃士豪│ 熙警詢時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6日│被要求以│ │戶名:黃國峰 │ │ │ 指述。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ATM轉帳 │ │帳號:00000000│(2)* │ │2.有限責任基│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確認身分│②95年11│ 707 │39,000元│ │ 隆市第二信│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遂一指│ 月16日│ │ │ │ 用合作社陳│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示操作而│ │(2)聯邦銀行建 │(3)* │ │ 國維之存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匯出款項│③95年11│ 行分行 │173,482 │ │ 存款客戶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復以擾│ 月22日│戶名:朱志能 │元 │ │ 料查詢單、│。 │
│ │ │ │亂對方系│ │帳號:00000000│ │ │ 印鑑卡、客│ │
│ │ │ │統須將系│④95年11│ 9536 │(4)* │ │ 戶存提明細│ │
│ │ │ │統裡金額│ 月22日│ │300,300 │ │ 表各1份。 │ │
│ │ │ │歸零方能│ │(3)第一銀行草 │元 │ │3.台灣銀行台│ │
│ │ │ │拿回所匯│⑤95年12│ 店尾分行 │ │ │ 中分行王志│ │
│ │ │ │款項云云│月4日至 │戶名:莊雅婷 │(5)* │ │ 生之綜合存│ │
│ │ │ │,致朱祐│96年2月1│帳號:00000000│361,481 │ │ 款印鑑卡、│ │
│ │ │ │熙陷於錯│日 │ 256 │元 │ │ 存摺交易往│ │
│ │ │ │誤,再次│ │ │(960201│ │ 來明細表各│ │
│ │ │ │依指示操│⑥95年12│(4)聯邦銀行台 │匯入共51│ │ 1份。 │ │
│ │ │ │作而匯款│ 月21日 │ 中分行 │,681元)│ │4.台新銀行李│ │
│ │ │ │ │ │戶名:游寶桂 │ │ │ 安和之開戶│ │
│ │ │ │ │⑦95年12│帳號:00000000│(6)* │ │ 業務申請書│ │
│ │ │ │ │月21日至│ 0000000 │140,684 │ │ 、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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