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82號
KSDM,108,訴,38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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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健宏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 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 號1至12 至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吳鹽山施用以牟利,前後共 12次。又乙○○○就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9 頁、偵卷第89 至93頁、本院卷第75、110、115頁),核與證人吳鹽山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59頁),並有證人 吳鹽山購買毒品一覽表、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65、515 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61至64、 67至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 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 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 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 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75、110、 115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2 次犯行,主觀上皆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三、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係記載該次毒品交易價格為9,500元 (即當面交付8,500元,另積欠1,000元價金下次交易時已清 償),然此次交易情形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證人吳鹽山要跟 伊購買金額為9,500元的海洛因,但證人吳鹽山拿給伊8,500 元,還欠1,000元,1,000元也沒有償還予伊等語(見警卷第 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說好買賣價格為9,500 元 ,但證人吳鹽山當場只給伊8,500元,剩下未給付之1,000元 ,伊後來也沒跟他要,所以伊實際取得8,5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吳鹽山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因 被告說本次交易要多1,000元,所以伊拿給被告8,500元,還 欠1,000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0 頁),應可採信。至證人 吳鹽山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下次交易時就償還上次交易積 欠之1,000 元等語,然稽諸證人吳鹽山於下次交易即如附表



編號8所示,仍然給付8,500元予被告,且於警詢時亦證稱: 如附表編號8該次買賣毒品價格為8,500元,伊當時與被告有 銀貨兩訖完成等語(見警卷第52頁),亦未提及尚有償還上 次即如附表編號7所積欠之價金1,000元,顯見證人吳鹽山該 部分所述,缺乏其他證據加以支持,礙難採認。是以,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該次買賣毒品價格為9,5 00元,惟被告實際取得8,500元,剩餘積欠之1,000元證人吳 鹽山迄今仍未償還,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7所示。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12罪。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各次犯行,而分 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2次,均屬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皆應 分論併罰。
㈡累犯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 6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 )、5 月(2 罪)、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9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7 月1 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 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4日,惟甲案部分業於104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俱為累犯。 ⒉綜觀大法官108年2月22日第775 號對累犯加重規定之解釋理 由係以: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個月有期徒刑。則本來法院認諭知6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 徒刑,致不得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累犯規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除說明累犯存在 之「理由根據」外,並「列舉」在「法定本刑為6 個月有期 徒刑」之犯罪類型,由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致生「違反罪 責均衡」之原則,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時,已 因加重之法律效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法院應為加重 與否之裁量。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論以 累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刑確定外,尚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各達10、20 公克以上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8、592號、108年 度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從施用角色轉化成轉讓及 販賣角色,縱經過科刑及執行,仍無法去除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惡習,足徵被告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反應性簿弱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非最 低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生一經加重概須 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 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構成累犯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



於另案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新富(綽號:斷手) (見警卷第2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結果,據覆略以 :因被告於逮捕時,在警詢筆錄僅供述其持有、販賣之毒品 來源係綽號「斷手」之男子,未向警方陳述綽號「斷手」之 男子真實身分是林新富,因而本件沒有再繼續向上追查,況 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已事隔半年之久,故未立案偵辦等語 ,足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1日雄檢欽羽108偵6881字第10800 5386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7月18、26 日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704300、00000000000號、鳳山分局 108年7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641100 號及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47至51、57頁)。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新富有無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有無遭到檢 察官起訴乙事,亦未查得檢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林新富 販賣毒品,且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之情,有法務部檢查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交易對象僅係吳鹽山一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 交易期間亦集中在107年2至3 月間,交易之金額又非甚鉅, 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 大毒梟無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 嚴苛,即使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除本案販賣毒品 外,尚另案因販賣毒品罪,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59 2號及108年度訴字第3 號,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槍 砲等案件判刑,又因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765 號判刑,顯見被告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品 行惡劣,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不 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然稽諸上開另案判決(見 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其中107年度訴字第765號僅就被告 於107年1月間某日「1次」販賣第一毒品犯行予以論處,107 年度訴字第368、592號及10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則係就被告 於107年3 月間「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處,足見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集中在107年1至3 月間,且販 賣對象為林裕仁施宗元陳文文,而對比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期間亦係在107年2月至3 月間,顯見被告於107年1月 至3 月該段期間販賣數次第一級毒品,係因不同檢警偵辦, 因而經警察分別移送不同檢察官,嗣由檢察官分別起訴,難 與前因販賣毒品乙案經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 相同之販賣毒品,可見該被告品行惡劣乙情相提並論。況參 以上開另案判決針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均有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則本案與上開另案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情節相同、販賣對象單一,難認存有本案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正當理由。是以,本院斟酌本案被告販賣對象 單一、販賣存續期間及販賣金額等節,應認本案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僅以被告尚有另案販賣



毒品乙事,遽為推認被告危害社會秩序甚深、品行惡劣,無 顯可情堪憫恕之情,稍嫌速斷,礙難憑採。
㈥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 次犯行,均有上開 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 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 (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之。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無視上開毒品足 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實已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 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 重大,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小孩、 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身體無重大疾病,但手部受傷尚未痊癒 ,以及在本案所販賣之數量、金額、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 罪,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 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12 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07年 2月至3月間,且12次販賣之手法均相同、販賣對象單一,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被 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其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聯 絡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供如附表編號3 至 12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 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各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業已各收取8,500 元,另外 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證人吳鹽山尚欠1,000元,迄今未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吳鹽山證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除編號7證稱於下次交易已清償1,000元外),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證人吳鹽山所積 欠之1,000元,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實際販毒所得均為85,00 元,該等價金雖皆未扣案,仍 應隨同被告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末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行為人│對象 │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號│ ├────┤種類及價金 │ │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地點 │ │ │ │ │
├─┼───┼────┼───────┼───────────┼──────────┼─────┤
│1 │張簡健│吳鹽山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乙○○○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乙○○○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7日00時24分 │ 卷第39-41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04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7日1時許│打乙○○○持用│B:喂。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行│A:逗陣,那天欠你八千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 要還你。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B:喔,這樣喔,現不是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 八千了,現是八五(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四一一四○│
│ │ │ │時、地交付第一│ 八千五百元)。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四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A:欠八千還你,八五就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苓│包(重量1.9公 │ 八五。 │4.被告乙○○○供述(│SIM 卡)及│
│ │ │雅區中正│克)予吳鹽山,│B:你在哪。 │ 警卷第9-11頁、偵卷│犯罪所得新│
│ │ │一路與福│並收訖價金8500│A:等下要去朋友那。 │ 第90頁) │臺幣捌仟伍│
│ │ │德街口摩│元。 │B:我在中正路諾曼第( │ │佰元均沒收│
│ │ │斯漢堡店│ │ 汽車旅館)這。 │ │,於全部或│
│ │ │前 │ │A:你來內惟。 │ │一部不能沒│
│ │ │ │ │B:我不敢過到那。 │ │收或不宜執│
│ │ │ │ │A:我要去哪找你。 │ │行沒收時,│
│ │ │ │ │B:就諾曼第。 │ │均追徵其價│
│ │ │ │ │A:我沒車阿。 │ │額。 │
│ │ │ │ │B:我不敢開到那阿。 │ │ │
│ │ │ │ │A:你不會叫阿秀過來。 │ │ │
│ │ │ │ │B:阿秀不在這,回去了 │ │ │
│ │ │ │ │ 。 │ │ │
│ │ │ │ │A:不然要去哪。 │ │ │
│ │ │ │ │B:我就在這阿。 │ │ │
│ │ │ │ │A:你哪我又不知道。 │ │ │
│ │ │ │ │B:中正路交流道。 │ │ │
│ │ │ │ │A:好,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107年2月7日00時57分 │ │ │
│ │ │ │ │ 56秒 │ │ │




│ │ │ │ │B:喂,你在哪。 │ │ │
│ │ │ │ │A:我在高速公路下。 │ │ │
│ │ │ │ │B:沒阿,你開往高雄市 │ │ │
│ │ │ │ │ 方向來。 │ │ │
│ │ │ │ │A:高雄市,恩。 │ │ │
│ │ │ │ │B:摩斯漢堡。 │ │ │
│ │ │ │ │A:有看到。 │ │ │
│ │ │ │ │B:我在摩斯漢堡這。 │ │ │
│ │ │ │ │A:好阿。 │ │ │
├─┼───┼────┼───────┼───────────┼──────────┼─────┤
│2 │張簡健│吳鹽山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乙○○○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乙○○○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8日09時39分 │ 卷第41-43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42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8日12時 │打乙○○○持用│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B:喂。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A:睡醒了嗎。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B:恩。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A:錢要還你(要購買毒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四一一四○│
│ │ │ │時、地交付第一│ 品暱稱)。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四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B:喔,我在那個,你要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鼓│包(重量1.9公 │ 等我。 │4.被告乙○○○供述(│SIM卡)及 │
│ │ │山區大榮│克)予吳鹽山,│A:我在內惟這,我沒車 │ 警卷第11-13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街大榮高│並收訖價金8500│ 。 │ 卷第90頁) │臺幣捌仟伍│
│ │ │工前 │元。 │B:你在內惟喔。 │ │佰元均沒收│
│ │ │ │ │A:八千五(元)而已。 │ │,於全部或│
│ │ │ │ │B:喔,好阿,我想辦法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A:好。 │ │行沒收時,│
│ │ │ │ │◎107年2月8日11時50分 │ │均追徵其價│
│ │ │ │ │ 37秒 │ │額。 │
│ │ │ │ │B:喂,我要到高雄了。 │ │ │
│ │ │ │ │A:你要到這來呢。 │ │ │
│ │ │ │ │B:喔,好阿,在下雨, │ │ │
│ │ │ │ │ 我知阿。 │ │ │
│ │ │ │ │A:好。 │ │ │
│ │ │ │ │B:內惟的哪裡。 │ │ │
│ │ │ │ │A:大榮高工。 │ │ │
│ │ │ │ │B:大榮高工嗎。 │ │ │
│ │ │ │ │A:恩。 │ │ │
│ │ │ │ │B:好…,我問一下。 │ │ │




│ │ │ │ │◎107年2月8日12時17分4│ │ │
│ │ │ │ │ 8秒 │ │ │
│ │ │ │ │B:我在九如四路呢。 │ │ │
│ │ │ │ │A:他在大門口呢。 │ │ │
│ │ │ │ │B:大門口喔,是大榮高 │ │ │
│ │ │ │ │ 工。 │ │ │
│ │ │ │ │A:恩…。 │ │ │
│ │ │ │ │B:哭么,我知這是哪裡 │ │ │
│ │ │ │ │ 。 │ │ │
│ │ │ │ │A:大榮街阿。 │ │ │
│ │ │ │ │B:大榮街,我就在大榮 │ │ │
│ │ │ │ │ 街阿。 │ │ │
│ │ │ │ │A:大榮街左轉叫大門口 │ │ │
│ │ │ │ │ 了。 │ │ │
│ │ │ │ │B:喔,好。 │ │ │
├─┼───┼────┼───────┼───────────┼──────────┼─────┤
│3 │張簡健│吳鹽山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乙○○○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乙○○○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9日09時24分 │ 卷第43-44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02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9日16時 │打乙○○○持用│A:喂,逗陣給你吵到。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許 │0000000000、09│B:不會,我在小港漁港 │ -62頁) │柒年拾月;│
│ │ │ │00000000號行動│A:我沒車啊。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B:我現也沒法度過去。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易事宜後,張簡│A:你有空過來。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四一一四○│
│ │ │ │健宏即於左列時│B:這樣喔,沒趕吧,等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四號、○九│
│ │ ├────┤、地交付第一級│ 我有空。 │ -64頁) │○三九八五│
│ │ │高雄市苓│毒品海洛因一包│A:要還你八千五(購買 │4.被告乙○○○供述(│五○三號行│
│ │ │雅區武營│(重量1.9公克 │ 八千五百元海洛因毒 │ 警卷第13-14頁、偵 │動電話各壹│
│ │ │路監理站│)予吳鹽山,並│ 品意思)。 │ 卷第90頁) │支(均含 │
│ │ │前 │收訖價金8500元│B:喔,好。 │ │SIM卡)及 │
│ │ │ │。 │◎107年2月9日11時57分 │ │犯罪所得新│
│ │ │ │ │ 40秒 │ │臺幣捌仟伍│
│ │ │ │ │A:喂。 │ │佰元均沒收│
│ │ │ │ │B:喂,你叫你姪子來好 │ │,於全部或│
│ │ │ │ │ 嗎。 │ │一部不能沒│
│ │ │ │ │A:你在哪。 │ │收或不宜執│
│ │ │ │ │B:你叫他來衛武營監理 │ │行沒收時,│
│ │ │ │ │ 站這。 │ │均追徵其價│
│ │ │ │ │B:他也沒在這,我要找 │ │額。 │
│ │ │ │ │ 他阿。 │ │ │




│ │ │ │ │B:你跟他聯絡一下。 │ │ │
│ │ │ │ │A:好阿,我問一下。 │ │ │
│ │ │ │ │◎107年2月9日13時18分 │ │ │
│ │ │ │ │ 15秒 │ │ │
│ │ │ │ │A:喂。 │ │ │
│ │ │ │ │B:喂,我換這一電話了 │ │ │
│ │ │ │ │ 。 │ │ │
│ │ │ │ │A:你誰啊。 │ │ │
│ │ │ │ │B:我誰,我不是叫你來 │ │ │
│ │ │ │ │ 監理站嗎。 │ │ │
│ │ │ │ │A:喔。 │ │ │
│ │ │ │ │B:那隻不要打了,換打 │ │ │
│ │ │ │ │ 這隻阿。 │ │ │
│ │ │ │ │A:好阿。 │ │ │
│ │ │ │ │B:你何時來。 │ │ │
│ │ │ │ │A:我朋友在這坐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 │B:好阿。 │ │ │
│ │ │ │ │◎107年2月9日16時36分 │ │ │
│ │ │ │ │ 25秒 │ │ │
│ │ │ │ │A:逗陣,我少年回來了 │ │ │
│ │ │ │ │ 嗎。 │ │ │
│ │ │ │ │B:回去了,回去有一陣 │ │ │
│ │ │ │ │ 子了。 │ │ │
│ │ │ │ │A:很久了喔,好…。 │ │ │
├─┼───┼────┼───────┼───────────┼──────────┼─────┤
│4 │張簡健│吳鹽山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乙○○○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乙○○○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16日20時30分│ 卷第45-46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56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16日21時│打乙○○○持用│A:逗陣。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B:我在前鎮我車有問題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A:你在前鎮我在小港阿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 。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九八五五○│
│ │ │ │時、地交付第一│B:我在前鎮漁港。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三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A:喔,我等下轉過去你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前│包(重量1.9公 │ 那。 │4.被告乙○○○供述(│SIM卡)及 │
│ │ │鎮區前鎮│克)予吳鹽山,│B:好。 │ 警卷第14-16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漁港前 │並收訖價金8500│A:過去打給你。 │ 卷第91頁) │臺幣捌仟伍│
│ │ │ │元。 │B:在前鎮漁港。 │ │佰元均沒收│




│ │ │ │ │A:我現要過去。 │ │,於全部或│
│ │ │ │ │B:好…。 │ │一部不能沒│
│ │ │ │ │◎107年2月16日21時12分│ │收或不宜執│
│ │ │ │ │ 30秒 │ │行沒收時,│
│ │ │ │ │A:我直走到人家釣魚這 │ │均追徵其價│
│ │ │ │ │ 呢。 │ │額。 │
│ │ │ │ │B:對,右邊在進來,你 │ │ │
│ │ │ │ │ 開車還是騎機車。 │ │ │
│ │ │ │ │A:開車阿。 │ │ │
│ │ │ │ │B:你右邊看見有人在釣 │ │ │
│ │ │ │ │ 魚這邊。 │ │ │
│ │ │ │ │A:我在釣魚這邊,你叫 │ │ │
│ │ │ │ │ 我左轉阿。 │ │ │
│ │ │ │ │B:右轉阿。 │ │ │
│ │ │ │ │A:好阿。 │ │ │
├─┼───┼────┼───────┼───────────┼──────────┼─────┤
│5 │張簡健│吳鹽山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乙○○○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乙○○○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18日10時42分│ 卷第46-48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44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18日12時│打乙○○○持用│A:喂,逗陣你有要進入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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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