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108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達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陳強富
宋志元
林誌鍠
張立武
湯昆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77 、1397
8 、14088 、18957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達文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五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強富犯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二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宋志元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二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達文被訴毀損部分(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犯行)不受理。陳強富、林誌鍠被訴毀損部分(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犯行),均不受理。
鍾達文、陳強富、林誌鍠、張立武、湯昆宗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事 實
一、鍾達文係巨和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又鍾達文及巨和實業之 員工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 民路口從事下水道工程時,不慎發生氣爆意外(該案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188號等案件對 鍾達文等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審 理中),鍾達文因不滿該工程之統包公司即亞門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門公司)後續處理方式,竟單獨或與他人共 同為下列行為:
㈠鍾達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海涵路與保南路口之亞門公司施 工工地,對亞門公司主任劉益安恫稱「送你一個傷害」、「 我要給你告一個傷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 以恐嚇,使劉益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宋志元(綽號「阿萬」)為鍾達文之友人,而宋志元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 年底某日,在 高雄市美濃區某處,自張恭寶(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共19顆,而非法持有之。又鍾達文於107 年1 月21 日晚間,將與亞門公司之糾紛告知前來住處之宋志元後,宋 志元表示將給予亞門公司教訓,其等即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宋志元前往實施恐嚇行為,宋志元離開 鍾達文住處後,為恐嚇亞門公司,竟攜帶前開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鍾達文事前知悉),先於同( 21)日晚間7 時12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亞門公司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北維街17號之工務所丟擲10顆子彈,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亞門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工地丟擲9 顆子彈及寫有「輸贏」之字條,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亞門公司總經理張萬方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19 顆後,宋志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係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供
述前述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犯行,自首接受裁判,遂悉上情 。
㈢鍾達文、陳強富、林誌鍠(原名潘泓瑜,所涉毀損罪部分經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鍾達文將亞門公司工地主任蔡清裕之住址提供予陳強 富,陳強富則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前往堪景, 確認該處現場狀況,再指示林誌鍠前往潑漆;林誌鍠遂於10 7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8 分許,偕同有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 少年洪○宇前往蔡清裕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 0 號之住處,持油漆潑灑該址之大門,損壞該大門之外觀, 足生損害於蔡清裕。
㈣鍾達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清裕,恫 稱「人家已經打電話過來,可能等一下就逼逼波波,我不知 道吼,跟我沒有關係」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 以恐嚇,使蔡清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鍾達文與陳強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鍾 達文將蔡清裕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型號告知陳強富,再由陳 強富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偕同有共同毀損犯意聯絡 之陳芃翔(經本院通緝)、黃致翔(經本院通緝)、張立武 (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熊○睿,前往蔡清裕上開住處, 持棍棒損壞蔡清裕所使用停放在社區外大馬路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5面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多處 刮傷、凹陷,足生損害於蔡清裕。
二、案經劉益安、張萬方、蔡清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77 、13978 、14088 、1895 7 號對被告鍾達文等人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320 號審理;嗣就被告宋志元與鍾達文共同涉 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終結後,以108 年 度偵字第238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宋志元,由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321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 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聖豐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鍾達文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又該證人 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認證人陳聖豐 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證人陳聖豐於警詢之陳述外,檢 察官、被告陳強富、宋志元、鍾達文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訴一卷第233 頁;院一卷第202 、233 頁),且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強富、宋志元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強富、宋志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88至113 頁;警七卷第1 至7 頁; 院一卷第252 頁),並經證人陳聖豐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劉益安、蔡清裕、張萬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O宇、 熊O睿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1至62、65 、75至77、123 至126 、169 至170 、173 、175 至176 、 213 至215 、233 至239 頁;警四卷第214 至223 ;警五卷 第290 至297 、406 至408 、456 至458 頁;偵一卷第213 至215 、219 至221 、223 至225 頁;偵二卷第231 至238 頁;偵三卷第149 至150 頁;院一卷第203 至207 頁),復 有告訴人劉益安及蔡清裕提出錄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結果(見警一卷第60、17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潑漆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見警 一卷第59至60、67至68、117 至121 、127 、131 、137 至 139 、143 至145 、151 至165 、183 至191 、219 至223
、226 至232 頁;警五卷第342 至356 頁)、本案相關位置 地圖、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偵三卷第165 至171 、175 至179 頁;審訴字一卷第307 頁)、被告宋志 元丟擲子彈過程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七卷 第40至58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檢視法等方式鑑 定,認其中8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 ,均具殺傷力;其中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 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見警七卷第25至27頁)。綜上, 足認被告陳強富、宋志元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鍾達文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鍾達文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5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益安、蔡清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前述告訴人劉 益安、蔡清裕提出之錄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潑漆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鍾達文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鍾達文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將與亞 門公司之糾紛告知前來住處之宋志元後,宋志元攜帶前開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前往亞門公司之工務所、工地丟擲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宋志元離開我住處後會去恐嚇亞門公司云云。 ⑵經查,被告鍾達文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將與亞門公司之 糾紛告知前來住處之被告宋志元,而被告宋志元離開被告鍾 達文住處後,攜帶前具開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此部分尚無證 據證明鍾達文事前知悉),先於同(21)日晚間7 時12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亞門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 務所丟擲10顆子彈,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亞門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地丟擲9 顆子彈及寫 有「輸贏」之字條等事實,業經被告鍾達文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三卷第218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被告宋 志元部分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查實施前述恐嚇犯行者既為被告宋志元,則被告鍾達文是否 須負擔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鍾達 文就此部分犯行是否與被告宋志元具有犯意之聯絡。本院審 諸被告鍾達文於偵查中供承:宋志元去我家要向我借錢做生 意,但我向宋志元說沒辦法,接著就提到我與亞門公司間糾 紛,所以我經濟狀況不好,宋志元就說要去教訓亞門公司一 下,當時我有默認,宋志元要走的時候拿了我放在門邊櫃子 的帽子才出去,這部分我承認恐嚇,但宋志元要以何種方式 教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宋志元要去丟子彈等語明確(見偵 三卷第204 、21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志元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去找鍾達文想借錢,但沒有借成功,且 因為鍾達文說亞門公司只願意賠30萬元,我就想去教訓亞門 公司一下,想要藉此幫鍾達文提高與亞門公司和解所能獲得 之金額,我前往丟子彈時所戴之鴨舌帽係由鍾達文家中攜出 之物等語相符(見院一卷第207 至215 頁),則被告鍾達文 經由被告宋志元告知,就被告宋志元因不滿亞門公司賠償予 被告鍾達文金額,欲前往教訓亞門公司一節,於事前實已知 之甚詳,自可預見被告宋志元將對亞門公司施以恫嚇犯行, 且被告宋志元之犯案動機亦非為個人利益,而係為被告鍾達 文之和解金數額著想,惟被告鍾達文非但未加以勸阻或拒絕 ,更容許被告宋志元取走得以遮掩形貌以便犯案之鴨舌帽, 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得以間接推知被告鍾達文與宋志元就前 述恐嚇犯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
⑷被告鍾達文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不清楚宋志元離開其住 處後會去恐嚇亞門公司云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志元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前往鍾達文住處,沒有向鍾達文說 要出去教訓亞門公司,我是說以後我再去教訓,因為他們比 較不認識我,我當時只說要出去一下,我回來後也沒有跟鍾 達文講是去教訓亞門公司等語(院一卷第215 、216 頁)。 然對照被告宋志元於偵查中乃證稱:我離開鍾達文住處時, 跟鍾達文說要去找朋友,是丟完子彈坐計程車返回鍾達文家 中後,才向鍾達文說要給亞門公司一個教訓等語(見偵七卷
第35頁),就其如何向被告鍾達文解釋離去之原因、是否以 及何時向鍾達文表示要給予亞門公司教訓等節,前後有所不 符,是其前揭證述,已難令本院遽信。況衡以被告鍾達文已 於偵查中明確供承被告宋志元事前言明將前往教訓亞門公司 ,惟其不清楚被告宋志元欲以丟擲子彈方式教訓之情節,業 如前述,果若被告鍾達文事前毫不知悉被告宋志元此部分犯 行,大可如同持有子彈部分一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自 己並不知情,豈有可能於偵查中積極供稱宋志元事前已言明 將去教訓亞門公司,且其加以默認之情節,一再陷己於恐嚇 之罪責?是被告鍾達文嗣後始辯稱不清楚宋志元離開其住處 後會去恐嚇亞門公司云云,有悖於常理,顯屬卸責之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志元證述其當時前往被告鍾達文住處,沒 有向被告鍾達文說要出去教訓亞門公司云云,亦屬迴護被告 鍾達文之詞,均無足採。
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鍾達文固不否認其將告訴人蔡清裕車輛之車牌號碼 告知被告陳強富,被告陳強富與陳芃翔、黃致翔、張立武、 少年熊○睿等人,持棍棒損壞告訴人蔡清裕車輛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強富會去 砸車云云。
⑵經查,被告陳強富於107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偕同陳芃翔 、黃致翔、張立武、少年熊○睿,前往蔡清裕上開住處,持 棍棒損壞告訴人蔡清裕所使用停放在社區外大馬路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5 面擋風玻璃破裂、車身多 處刮傷、凹陷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稽以被告鍾達 文於羈押訊問程序中已供承:我有將蔡清裕的地址告訴陳強 富,因為我們吃飯時聊到我太太,陳強富說要幫我出氣,後 來朋友說我不是有收到起訴書嗎,我就把起訴書上蔡清裕的 地址給陳強富,且陳強富問我蔡清裕是開什麼車,我就跟陳 強富說是白色CRV 等語明確(見聲羈卷第30頁),核與被告 陳強富於羈押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07 年6 月30日夥同黃致翔等人去砸蔡清裕車輛,是因為鍾達文酒後 跟我說到鍾達文妻子的事,情緒不好之下,我為了要出氣始 為此等犯行,蔡清裕的地址是鍾達文看起訴書得知後告訴我 的,而蔡清裕駕駛車輛之顏色與車型也是鍾達文於我砸車前 跟我說的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31 頁;聲羈卷第23頁;院 一卷第227 頁),足認被告鍾達文確有於案發前將告訴人蔡 清裕之地址及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型號告知被告陳強富無訛 。且被告鍾達文既明知被告陳強富要為其出氣,自可知悉被 告陳強富可能施加若干手段於告訴人蔡清裕,並於被告陳強
富進一步詢問告訴人蔡清裕之車輛資料時,主觀上更可預見 被告陳強富有意對告訴人蔡清裕之車輛不利無疑,被告鍾達 文猶將蔡清裕之車輛資料提供予被告陳強富,依社會通常觀 念,顯足以推認被告鍾達文與陳強富就毀損告訴人蔡清裕車 輛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為灼然。被告鍾達文辯 稱不知道被告陳強富會去砸車云云,與前開事證有所未合, 應屬空言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達文、陳強富、宋志 元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鍾達文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強富就事實欄一㈢、 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宋志 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鍾達文與宋志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犯行;被告鍾達 文、陳強富、林誌鍠、洪○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毀損犯行; 被告鍾達文、陳強富、陳芃翔、黃致翔、張立武、熊○睿就 事實欄一㈤所示毀損犯行,各有前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鍾達文所犯前開5 罪、被告陳強富所犯前開2 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若行為人原即持 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 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 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宋志元係於106 年底某日 起即持有前開子彈,嗣於107 年1 月21日,因知悉被告鍾達 文與亞門公司間之糾紛,遂持前開子彈前往丟擲恫嚇,可認 其恐嚇之犯意,係在持有前開子彈後始另行萌生,依上揭說 明,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無從認 係一行為所犯,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宋志元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犯行前, 即主動到案向員警坦認並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七卷第2 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
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兒童 及少年,且與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宇已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是林誌鍠打電話約我出去,之後也是林誌鍠要我跟他 一起潑漆,我與林誌鍠是學長學弟關係而相識,我並不認識 鍾達文、陳強富等語(見偵二卷第148 頁),足見被告鍾達 文、陳強富與少年洪○宇素不相識,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明知少年洪○宇未滿18歲, 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前說明,就被告鍾達文 、陳強富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共犯少年熊○睿亦於警詢供稱: 當天我原先與張立武說好要一起出去玩,後來張立武就提議 要去一個地方,接著我們開車到某處暗巷,張立武率先下車 ,我接著下車一起砸路邊白色車子,本案我只認識張立武, 其他涉案人士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五卷第294 至295 頁) ,堪認被告鍾達文、陳強富確實與少年熊○睿素不相識,且 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明知少 年熊○睿未滿18歲,或對此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依前 說明,就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鍾達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強富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鍾達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㈤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強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惟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本院審酌被告鍾達文、陳強富前案之罪質, 均與本案相異,尚難遽認有特別惡性,或者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等前科紀錄 ,仍列入其等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⒋辯護人又以被告鍾達文因為氣爆案,只是想幫員工出頭,且 其太太於過程中積勞成疾過世,當時被告鍾達文有創傷症候 群,情緒低落,被告鍾達文只是要爭一口氣等情狀,請求依 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衡以被告鍾達文之恐嚇犯 行使各該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且毀損告訴人蔡清裕之大
門及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蔡清裕財產損失非輕,本院乃認辯 護人所指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 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達文、宋志元,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竟因不滿亞門公 司處理相關工程糾紛之方式,即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 恐嚇告訴人劉益安、張萬方、蔡清裕,使其等心生恐懼;又 被告鍾達文、陳強富因前揭糾紛,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前開 大門及小客車,毀損小客車部分更造成告訴人蔡清裕財產上 損害非輕;另被告宋志元漠視法律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對於社會安全構成危害,更將之攜出作為恐嚇他 人之用,以上所為均應非難;復衡以被告陳強富、宋志元坦 承全部犯行,而被告鍾達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之被告鍾達文、陳強富、宋志元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陳強 富已與告訴人蔡清裕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堪認因其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一卷 第109 頁);兼衡被告鍾達文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高中肄 業與生活狀況為小康、被告陳強富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國 中肄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被告宋志元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為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見院一卷第259 頁) 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宋志元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分別定被告鍾達文、陳強富 、宋志元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已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共8 顆,均於送鑑 定時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⒉扣案木棒1 支,固經同案被告陳芃翔於警詢中坦認係其所有 ,供事實欄一㈤所示砸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四卷第53 頁),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之物,並 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件其 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直接關聯性,爰不予 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達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仍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宋志元於 107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許前往亞門公司之工務所及工地丟 子彈共19顆,致亞門公司總經理張萬方心生畏怖。因認被告 鍾達文就此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 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 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鍾達文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萬 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亞門公司工人陳聖豐於警詢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工務所及工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2日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鍾達文堅詞否認此等犯行,辯稱:宋志元以何種方式 教訓亞門公司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宋志元要去丟子彈等語。 經查,被告鍾達文與宋志元具有於107 年1 月21日恐嚇亞門 公司人員之犯意聯絡,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 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是於恐 嚇手段所在多有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被告鍾達文具有恐嚇 之犯意聯絡,跳躍式推論其同時有以丟擲子彈恐嚇之計畫, 因此具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仍需視卷內證據是 否足以證明其已預見被告宋志元將以丟子彈作為恐嚇手段, 始足當之。本院審諸被告鍾達文雖坦承其事前知悉被告宋志 元將前往教訓亞門公司,但始終陳稱不知悉被告宋志元係以 丟擲子彈之方式為恫嚇手段(見偵三卷第204 、218 頁); 而被告宋志元亦未曾證稱於案發前有告知被告鍾達文其持有 子彈之情節(見偵七卷第35頁;院一卷第213 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達文知悉被告宋志元持有子彈 ,再衡以子彈乃政府查緝森嚴之違禁物,尚非ㄧ般人所能隨 意取得,更非諸如潑漆或威脅言詞等一般恫嚇手段,綜合上
情以觀,應認被告宋志元丟擲子彈之行為,已超越被告鍾達 文原先恐嚇計畫之範圍,且為其所難以預見,依照前揭說明 ,就被告宋志元持有子彈之犯行,尚難令被告鍾達文承擔共 同正犯之責。
㈣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鍾達文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尚無充足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鍾達文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鍾達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陳強富與林誌鍠、蕭清豪(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易字第 322 號判決為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強富指示林誌鍠前往潑漆,被告林誌鍠遂於107 年5 月 13日1 時11分許,偕同蕭清豪前往告訴人蔡清裕住處,然因 當時社區大門已關閉,被告林誌鍠、蕭清豪遂在社區大門處 潑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清裕。
㈡被告鍾達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於107 年7 月1 日2 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毀 損告訴人即亞門公司承包商蔡子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造成左後方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蔡子鋼。
㈢被告鍾達文與陳強富、湯昆宗、林誌鍠、張立武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達文指示被告陳強富毆打蔡清裕, 被告陳強富再於107 年7 月5 日偕同林誌鍠、湯昆宗、張立 武,前往亞門公司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藝街口之 工地,然被告陳強富等人將告訴人即保全賴道琦誤認為蔡清 裕,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賴道琦,致告訴人賴道琦受有左手背 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小指擦傷0.2 公分、 左膝擦傷1.5 公分、左眼球結膜出血等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林誌鍠因前述理由欄貳、一、㈠ 、㈡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鍾 達文與陳強富、湯昆宗、林誌鍠、張立武就前述理由欄貳、 一、㈢部分,則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清裕就前 述107 年5 月13日毀損案件,具狀對被告陳強富、林誌鍠撤 回告訴,且告訴人蔡子鋼具狀撤回對被告鍾達文之毀損告訴 ;告訴人賴道琦亦具狀撤回對被告鍾達文、陳強富、湯昆宗 、林誌鍠、張立武之傷害告訴,有前揭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審訴一卷第 195 、199 頁;院一卷第12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 告鍾達文、陳強富、湯昆宗、林誌鍠、張立武此部分犯行, 不待其等陳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65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