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1401號、107年毒偵字第364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
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鋼管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俊南前因施用毒品、強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 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2 號、91年度易字第836號、89年度易字第4523號、90年度易 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4月確定,上 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3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俊南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 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 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鋼管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鋼管槍,欠缺擊針拉柄,惟仍可
以工具輔助拉放擊針方式擊發子彈使用,仍屬具殺傷力之其 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下稱上開鋼管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
(二)王俊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嗣於89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 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6月10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5樓之6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後 再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王俊南涉犯下列(三)殺人未遂案件,經警於107年6月12日 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正義路口之永富當 鋪前將之拘提到案,嗣經王俊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緣王俊南與郭秀瑜原係夫妻(業於107年8月2日離婚),郭 國森則為郭秀瑜之哥哥(即王俊南之妻舅),王俊南與郭國 森原為旁系姻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王俊南與郭秀瑜因感情不合欲離婚,故與 郭秀瑜及郭國森相約於107年6月1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鼓 山區龍德路253號二人住處之「埃及社區大樓」(下稱上開 社區)門口騎樓下洽談離婚細節,現場因郭國森以王俊南與 郭秀瑜既然已有離婚之共識,為何王俊南一直拖延不去辦理 離婚手續而質問王俊南;王俊南則認為其先前已允諾離婚之 事,且離婚是伊與郭秀瑜二人的事,何以郭國森要介入,因 而不斷質疑郭國森陪同郭秀瑜一同前來之目的,雙方因而引 發口角,郭國森因此心生不滿,先出手推王俊南一把,繼而 連續以右拳毆打王俊南之左臉及左邊頭部(王俊南先前因車 禍頭部受傷,曾接受顱部手術;郭國森涉犯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郭秀瑜在旁亟力阻擋無效,郭國森仍一再出拳追打 王俊南,王俊南情急之下,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 ,明知以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他人胸部等要害開槍,將有導致 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重要臟器受傷失去功能,或大動脈受傷 破裂而嚴重出血,繼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基於縱令郭 國森因此喪命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左手取出 其預藏在褲子左邊口袋之上揭具殺傷力鋼管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已事先填入該鋼管槍之槍管 】,先徒手拉動該槍管內之彈簧(彈簧的最前端有擊針)至
槍管凹槽之「卡榫」位置固定,使彈簧與擊針呈「待擊發」 之狀態,再以左手持握上開鋼管槍,並將槍管朝向郭國森前 胸後急放彈簧,利用彈簧之動能帶動彈簧前端之擊針撞擊子 彈的底火後擊發子彈,而以此方式朝郭國森之前胸上緣處開 槍,致郭國森之前胸處中槍,因而受有「前胸槍傷、右鎖骨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王俊南知悉郭國森中槍後,隨即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郭秀瑜隨即報警及救護車,將郭國 森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 )急救,後因傷勢嚴重立即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開刀救治,幸未致命;後由 醫護人員自郭國森傷處取出彈頭1顆交由員警扣案,另由員 警於上開現場扣得王俊南擊發後遺落在地之上開鋼管槍1支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 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 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刑事裁判意旨甚明) 。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 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7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關於事實(一)部 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只針對被告王俊南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鋼管槍部分提起公訴,然依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其於購買上開鋼管槍時,子彈就附在槍裡面了等語(院二 卷第96頁),故被告之行為應同時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且 與上開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 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郭國森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院 一卷第284頁)。經查,證人郭國森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 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是參諸前開規定,證人郭國森於警詢 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84頁),抑或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院一卷第81-9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南對於持有前揭槍、彈部分之客觀事實坦承不 諱;惟辯稱:我在家事庭開庭的時候,承辦的員警出庭時有 向法官陳述說當初這把槍枝檢驗結果殺傷力未達法定標準云 云(院一卷第276 頁)。經查:
1.被告於107年4月間,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得鋼管槍1支 及子彈1發(數量不明)而持有之,平日將之藏放於其所有 上開自小客車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 警卷第9-10頁;院一卷第277頁;院二卷第96頁)。又上開 上開鋼管槍經送鑑定結果認定:送鑑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鋼管槍,經操作檢視,欠缺擊
針拉柄,惟仍可以工具輔助拉放擊針方式擊發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2日刑 鑑字第1070061905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149-156頁)。
2.經查本案家事案件(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護字第 1173號聲請保護令事件)於107年8月6日開庭審理時,本案 承辦員警呂勇儒固曾供述:「鋼筆手槍有鑑定過,殺傷力不 到法定標準」等語,有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在卷可參,並據本 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院一卷第346頁);然 查證人呂勇儒上開回答,係本件案發後上開鋼管槍經分局鑑 識人員初步鑑定後,其聽聞其他人轉述初步鑑識人員的說法 而來,其本身既非鑑識人員,復不具槍枝鑑識之專業,上開 鋼管槍扣案當時,亦未曾就該槍內部構造詳予檢視等情,復 據證人呂勇儒於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78-79頁) ,準此,證人呂勇儒上開所供,要屬傳聞供述,而難憑採, 本院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本案上開鋼管槍結構雖簡單,但已符合槍枝之要件, 且在構造上,據研判應該有一「拉柄」的設計(雖然「拉柄 」並未扣案),要使用時即拉「拉柄」至槍管「凹槽」之「 卡榫」位置將之卡住,要射擊時再釋放「拉柄」,利用彈簧 之動能帶動彈簧前端之擊針撞擊子彈的底火後擊發子彈;而 上開「拉柄」的作用亦可以其他適當工具予以替代(例如一 把螺絲起子),一樣可以達到擊發子彈的功能與目的,甚至 ,如果將上述「拉柄」先拉至「卡榫」位置卡住,等於是呈 現「待擊發」狀態,此時上開鋼管槍即變成比較容易單手操 作,此時只要單手一扳開「卡榫」,就可使彈簧帶動擊針往 前撞擊子彈的底火,而完成擊發,(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00 :39-00:40『檔案名稱:10.30.21.25_06_000000000000 00_0 0000000000000』)此時被告這個動作【此時被告右手 持手機,左手持上開鋼管槍,不顧被害人持續攻擊,兩隻手 猶呈現交叉或交疊狀】,不排除可能是拉鋼管槍的動作,因 為正常要使用的時候一定是一隻手持握鋼管槍,另外一隻手 往後拉,所以不排除有這樣的可能性;以及,本案子彈後來 確實有打傷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胸槍傷、右鎖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經醫院開刀取出子彈的事實,亦 即子彈已經有穿過人體皮肉層的事實,故上開鋼管槍確具有 殺傷力,已非常明顯,此客觀之事實比之鑑定報告更具說服 力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黃金 榮到院證述綦詳(院二卷第70-77頁)。由是足證,上開鋼 管槍具有殺傷力已確然無疑。而事發當時裝填在上開鋼管槍
內之子彈,既已擊發,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衡情,該 子彈自亦具有殺傷力,亦堪以認定。
4.此外,衡以被告於107年4月自網站購得上開鋼管槍、彈之後 ,即將之藏放於上開自小客車之中,等同是隨時攜帶在身的 狀態,且於事發當天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未幾,即自 其預藏在褲子左邊口袋中取出上開鋼管槍並朝被害人射擊( 詳殺人未遂部分),並坦言,如此動作係認為當時可以制止 被害人繼續攻擊他等情,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案(院二 卷第93-94頁),是被告苟非知悉上開鋼管槍、彈具有殺傷 力,何會購買後已2個月,仍隨身攜帶外出,並於遭遇衝突 時取出反擊對方,故被告顯知悉上開鋼管槍、彈具殺傷力乙 節,即可認定。況,被告對於上開鋼管槍、彈具有殺傷力乙 節,於審理時已不復爭執,表示願意認罪等語(院二卷第93 頁),由是足證,被告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的犯意 無疑。
5.承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院二卷第 276頁),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 S)複驗確認,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1頁;警二卷第17頁), 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2.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即事實(二)部分 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 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無再次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適用,是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依法自應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3.承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殺人未遂部分【即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天其有攜帶上開鋼管槍、彈至現場, 嗣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在衝突過程中被告所持上 開鋼管槍擊發子彈擊中被害人前胸,致被害人受有前胸槍傷 、右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殺人未遂的部分,我是在被動保護自己的狀 況下,我認為我沒有殺人的犯意;我應該是沒有朝他開槍, 是在撥或阻擋的狀態下造成槍枝走火。郭國森受傷後在現場 我也有告知他趕快就醫,也有叫我前妻郭秀瑜趕快叫救護車 ,並且在救護車來之前又再問郭秀瑜是否需開我的車載他哥 哥去就醫等語(院一卷第276頁;院二卷第95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殺人未遂部分,是郭國森先動手毆打被告,雙 方拉扯間槍枝走火造成,因為該支鋼筆槍構造簡陋,很容易 因為拉扯間不小心擊發,而且被告一發現郭國森中彈,就立 刻督促郭國森就醫,也請郭秀瑜叫救護車,甚至主動叫郭秀 瑜要不要開被告的車子送郭國森就醫比較快,從這些舉動來 看,被告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院一卷第276頁)。經查: 1.緣被告與郭秀瑜原係夫妻(業於107年8月2日離婚),被害 人郭國森則為郭秀瑜之哥哥即被告之妻舅,被告與郭秀瑜因 感情不合欲離婚,遂相約於事發當天在渠二人住處之「埃及 社區大樓」門口騎樓下洽談離婚細節,現場因被害人認為渠 二人既然已有離婚之共識,就趕快把手續辦一辦,乃一再質 問為何被告一直拖延不去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則認為其先前 已允諾離婚之事,且離婚是伊與郭秀瑜二人的事,與被害人 何干?何以被害人要介入?因而不斷質疑被害人一同前來之 目的,雙方因而引發口角,被害人因此心生不滿,先出手推 被告一把,繼而連續以右拳毆打被告頭部(郭國森涉犯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當時在旁之郭秀瑜亟力阻擋無效,被害 人仍一再出拳追打被告,被告乃一路由上開騎樓逃跑至該社 區旁之馬路上(按為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而體型身材較 為優勢的被害人仍一路尾隨追打被告至馬路上;被告旋取出 其預藏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之上揭鋼管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子彈1顆已事先填入該鋼管槍之槍管】,並 以左手持握該鋼管手槍1支(其右手當時持手機一支),嗣 上開鋼管槍、彈發生擊發,子彈擊中被害人的前胸,被害人 因而受有「前胸槍傷、右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郭秀 瑜報警及連絡救護車,將郭國森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 ,後轉送高醫附設醫院開刀救治,後由醫護人員自被害人傷 處取出彈頭一顆交由員警扣案,被害人幸未致命,另由員警 事後前往上開現場扣得被告擊發後遺落在地之上開鋼管槍1 支及彈頭1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國森、證人郭秀瑜 、證人即承辦員警呂勇儒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21頁;偵一卷第53、55、57頁; 院二卷第43-44、45-59、59-69、79-80頁),復有下列書、 物證在卷可參:
(1)107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紙(警一 卷第13、15頁)
(3)高雄市○○○○○○○○○○○○○○○○○○○○○○ ○○○00○○
000000○0○00○○○○○○○○○路000號5樓之6】部分 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5-3 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9、 4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3頁) ⑤高雄市○○○○○○○○○○○○○○○○○○○○○○○ ○00○00○○
000000○0○00○○○○○○路000巷0號前】部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45-4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9頁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1頁) (6)(郭國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警一卷第57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一卷第59-61、 63-69頁)
(8) (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83頁) (9)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8月2日 高市家防成密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絡 區域會議相對人社會心理評估報告(偵一卷第105、107-108
頁)
(10)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085號函(偵一卷 第147-148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49-156頁)
(12)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081 800號函暨郭國森就醫相關資料(院一卷第91、93-103、105 頁)
(13)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2月13日 高醫附行字第1080100553號函暨郭國森病歷資料(院一卷第 119、121-169頁)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2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870187200號函暨員警108年2月15日調查報告(院一卷第 171、173頁)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2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10870361400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光碟一片(院一卷第183、18 4-1頁)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1日雄檢欽劍107偵11401字第 1080011460號函暨現場監視器光碟(院一卷第185、186-1頁 )
(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6月12日偵查報告(併他卷 第7-8頁)
(18)本院108年6月10日當庭勘驗扣案之鋼管手槍照片7張(院一 卷第351、353、355、357、359、361、363頁) 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77-279頁),故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首應探究厥為,衝突過程中被告有無故意持上開鋼管槍 朝被害人前胸開槍之情形?換言之,被害人前胸中槍,究竟 是槍枝走火所致,抑或是被告故意開槍所致?經查: ①證人郭國森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先動手打被告。被告一 開始先閃躲我,那時候是在騎樓上,後來打到馬路上的時候 ,被告就開槍了,我是先聽到聲音,有煙。就是在我面前聽 到「碰」一聲,並看到我面前有煙,當下我沒有很確定被告 手上拿什麼,聽到聲音後我就知道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我想 要搶下來,就一直握著被告的手,後來那個東西掉了,被告 跑掉了,我去追被告才發現自己的右前胸有流血,後來他們 把我送上救護車,(問:有無看到被告拿鋼筆槍射擊你的整 個經過?)我看到東西的時候已經擊發完了,我當下跟被告 說「你對我開槍!」(台語),我才看到被告手上拿東西,
因此一直要去搶下來。我是聽到聲音、看到煙霧之後,才看 被告的手,因此才知道被告手上有拿東西,當時我不知道是 不是槍,當下我還有對被告說「你對我開槍!」。被告當時 有沒有扣扳機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不是槍,但因為 我們男生有當過兵,聽到「碰」一聲,就直覺對被告說「你 對我開槍」,我就馬上看被告的手,看到被告手上有一支東 西,當時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槍型的東西,反正我就抓被告的 手要搶那個東西等語綦詳(院二卷第46-49頁);再參,當 天雙方在騎樓下發生衝突之初,被告原本右手一直拿著手機 ,左手是空的,上開鋼管槍原本一直放在其褲子的左邊口袋 ,而未將鋼管槍拿在手中,後來雙方追打到了馬路上之後, 被告才用左手取出鋼管槍(此後,才有被害人中槍的情形) 等情,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院一卷第278頁) 。準此,被告於衝突中刻意取出上開鋼管槍的動作,自是認 為該鋼管槍是可以擊發,可以制止被害人的攻擊無疑,此復 據被告自承在案(院二卷第94-95頁)。換言之,被告苟非 認為上開鋼管槍是可以擊發子彈因而足以制止被害人當時的 攻擊,豈會於雙方衝突中,奮力取出原本放在褲子口袋中的 上開鋼管槍?從而,被告從褲子口袋中取出上開鋼管槍的目 的自是為了反擊被害人,即可認定。
②再參以,當天一開始,被告與被害人及郭秀瑜均在上開社區 騎樓下協談離婚乙事,發生肢體衝突後,體型身材較為優勢 的被害人乃一路尾隨追打被告至馬路上,過程中,被害人一 再出拳攻擊被告的頭部,郭秀瑜在旁苦勸阻擋無效,在被害 人持續出拳追打及拉扯被告的過程中,可以見到被告始終以 右手持握手機,之後被害人再出右拳毆打被告的頭部,被告 以持握手機的右手保護自己的頭部,並以左手持握鋼管槍( 被告自其褲子左邊口袋中取出上開鋼管槍之過程,則未在錄 影畫面中),此時被告將其左手向前伸展,並將槍口朝向被 害人右前胸處,之後,被害人閉眼閃避,其頭部向右側微微 向後仰閃避的動作,其上衣之右鎖骨附近已見血跡,上開鋼 管槍已然擊發;質言之,依錄影畫面所示,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被告確實有以左手持鋼管槍指向被害人右前胸的動作, 隨後即看到槍口微有煙火,以及被害人閉眼閃避等動作,接 著被害人見狀有用雙手緊握被告左手而欲加奪槍的情形,而 被害人在遭受槍枝擊發的剎那,有將頭向右微偏,雙眼微閉 閃躲的情形,但因雙方距離太近,仍然未能躲過槍擊,槍擊 之後被害人的右前胸上衣有明顯的血跡,但被害人在遭受槍 擊之後,仍有體力與能力與被告繼續搏鬥,並持續攻擊及追 打被告,並奪下被告手持鋼管槍等情,有現場錄影畫面存卷
可證,此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院一卷第288-290頁)。由此可知,被告在被追打之 中,先以左手持握鋼管槍,再將其左手伸直向前伸展,對準 被害人的右前胸處之後,隨即發生槍口微有煙火,而被害人 閉眼閃避及頭部向右側微微後仰的動作,以此即可推知,上 開鋼管槍在此一剎那間,已經擊發之情,換言之,是被告先 舉槍對準被害人前胸之後才發生槍枝擊發的情形。從而,本 院即應判斷:被告在舉起上開鋼管槍,並將槍口朝向被害人 右前胸之後,是否有開槍的動作?換言之,被害人後來受到 槍擊,是因為槍枝走火或是因為被告開槍所致? ③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識人員黃金榮到院證 稱:(一)其實槍枝的原理很簡單,理論上只要有適當的方式 去擊發子彈,讓子彈可以擊發出去,基本上它就是一個功能 正常的槍枝,通常槍枝的定義要有管狀物、擊發裝置、持握 裝置等即可,以本案鋼管槍來講,它有管狀物可以裝填子彈 、有擊發裝置、有擊針、有彈簧、也可以持握,如此就已經 符合槍枝的要件。【亦即本案鋼管槍是一支功能正常可以擊 發的槍枝】。(二)依照司法院的函釋,對於殺傷力認定標 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殼可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之動能為基準,依照我們的標準鑑定流程,像本案的鋼管 槍,我們是用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並沒有做實彈測試,所 以我們沒有規定它的距離,以這個案子來講,彈頭是從郭國 森的右肩內取出,所以子彈已明顯穿入人體皮肉層。因為它 已經造成穿入人體皮肉層的事實,我們的鑑定目的也是要證 明它到底有沒有殺傷力,但是以這件來講已經非常明確,因 為它已經達到穿入人體皮肉層的事實,我只是認為以本案來 看,客觀事實比我鑑定結果更有說服力。【亦即本案上開鋼 管槍確具有殺傷力無疑】。(三)(問:本案的槍枝構造是撞 針直接頂在子彈上,鑑定人當初鑑定槍枝構造是如何?)其 實並沒有矛盾,以影像4、5(偵一卷第151頁照片)現在的 狀態來講的話,在撞針沒有往後固定的情況下,它如果旋上 去,擊針會抵到子彈,這沒有矛盾。(問:被告主張一般槍 枝構造是子彈跟撞針分離,但本案槍枝構造比較簡陋,撞針 直接頂在子彈上,是否如此?)以半自動手槍來講的話,子 彈假設裝在槍管內部,擊針正常來講是縮在槍機裡面,一般 不會特別突出來頂到子彈,所以我覺得這樣說也合理,可是 這樣擊針頂著子彈的狀態,其實並不會影響它的擊發功能。 (問:但是本案這種撞針頂在子彈上的構造是不是更容易因 為拉扯中走火,即不小心誤觸擊發?)我沒辦法直接推論這 種行為上發生的事情,但拉扯中走火前提要先有把擊針往後
拉的動作,如同辯護人所看到的狀態,除非有一個適當工具 ,否則沒有很好的施力點可以往後拉,而且應該要拉到後面 才有可能會擊發,在拉扯的行為當中,前提是手有摸到擊針 ,有後往勾的動作,不小心鬆開或是怎樣,才有可能往前撞 ,如果只有往後勾一點點,往前撞擊的力道也沒有很強,要 夠後面才行。【亦即上開鋼管槍構造比較簡陋,在一般狀態 下,即便擊針頂著子彈,除非先將彈簧與擊針往後拉到適當 的距離,而有足夠的動能與力道往前撞擊,否則並不會因為 不小心誤觸或是在拉扯中發生走火的情形】等語綦詳(院二 卷第69-75頁),由是即證,本案上開鋼管槍於案發現場發 生擊發,顯然已可排除是因為槍枝走火的原因,從而即可推 論,該槍枝擊發,顯係出於被告開槍之行為所致。 ④再參以,(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00:39-00:40『檔案名稱 :10.30. 21.25_06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此時被告這個動作【此時被告背對被害人,其右手持手機, 左手持上開鋼管槍,不顧被害人持續以手掐其脖子或以拳頭 捶打其頭部等攻擊,被告的兩隻手下垂在其腹部處呈現交叉 或交疊狀態】,不排除是被告用手拉鋼管槍(彈簧及擊針) 的動作,因為正常要使用的時候,一定是一隻手持握鋼管槍 ,另外一隻手往後拉彈簧及擊針,所以不排除有這樣的可能 性;以及,本案鋼管槍的結構原本以單手比較難以操作施力 ,假設構造上沒有拉柄,想要擊發時就必須用大姆指把彈簧 與擊針扣住再放開,這個動作會比較困難;但是如果將彈簧 與擊針卡在槍管凹槽的卡榫處,等同於是「待擊發」的狀態 ,就變成比較容易單手操作,此時,只要一扳開卡榫就可以 讓彈簧與擊針往前擊發了,因此,如果將彈簧與擊針卡在凹 槽的卡榫中呈現待擊發的狀態,就可以單手操作,只要撥開 彈簧就可以完成擊發上開鋼管槍的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黃金榮到院證述綦詳(院二 卷第76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那支槍(即上開 鋼管槍)其實一隻手就可以完成操作等語(院二卷第95頁) ;復以證人黃金榮前揭證詞與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對照觀之, 可知:被告作好上開「待擊發」的準備動作之後,隨即轉而 面對被害人,並單手操作,先以左手持握鋼管槍,再將其左 手伸直向前伸展,對準被害人的右前胸處之後,隨即看見槍 管微有煙火、被害人閉眼閃避等動作,以及被害人的右前胸 上衣有明顯的血跡,已遭到槍擊的情形。由是足證,被告上 述兩隻手下垂在其腹部處呈現交叉或交疊狀態,正是以持手 機之右手將左手所持上開鋼管槍的彈簧與擊針往後拉扯至槍 管凹槽的卡榫處卡住(錄影光碟畫面00:00:39-00:00:
40),正是在做俗稱「拉槍機」的動作,以使該鋼管槍呈現 「待擊發」的狀態無疑。準此,被告做好「拉槍機」的動作 之後,確有以其左手單手持握鋼管槍,將左手伸直向前對準 被害人的右前胸處後,再以單手(左手)扳開急放彈簧與擊 針,利用彈簧之動能帶動彈簧前端之擊針撞擊子彈的底火後 擊發子彈,而以此方式朝郭國森之前胸處開槍之事實,即可 認定。蓋若非如此,則上開鋼管槍衡情應不致會有擊發子彈 的情形發生。
⑤綜上所述,被告手持上開鋼管槍後「拉槍機」在先,使該鋼 管槍呈現「待擊發」之狀態,再將持握鋼管槍之左手向前伸 展,對準被害人的右前胸處後,單手扳開釋放彈簧與擊針完 成擊發子彈在後,是被害人因此前胸中槍,顯係被告故意開 槍所致,而絕非雙方拉扯中槍枝走火所致,甚為灼然。準此 ,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係因雙方拉扯間槍枝走火造成此槍擊 事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2)次應探究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
經查,上開鋼管槍、彈既具有殺傷力,而被告於107年4月自 網站購得上開鋼管槍、彈之後,旋即將之藏放於上開自小客 車之中,等同是隨時攜帶在身的狀態,且於事發當天與被害 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未幾,即自其預藏在褲子左邊口袋中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