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7號
KSDM,108,訴,207,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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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誠


輔 佐 人 楊麗玲



被   告 曾偉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9
1 號、第17190 號、第20180 號、第21532 號),及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二、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透過堂兄辛○○之介紹加入 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宇智波釉」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招募收 簿手之工作(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壬○○遂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招募甲○○加入此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手」之工作。壬○○、甲○○即與「宇智波釉」、辛○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依壬○○或「宇智波釉」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依「宇智波釉」之指示,將包裹交給「宇智波 釉」所指定之人,甲○○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報酬,甲○○再將其中1000元交予壬○○朋分。嗣「宇智 波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於附表二編 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以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內。另 「宇智波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於附表二 編號8 所示之時間,向蔣冠峯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方式詐 騙,致蔣冠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48萬元 存款至蔣冠峯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蔣冠峯所存入之款項,轉帳18萬1000元至莊雅真之臺中商 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5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另經警方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子○○、庚○○、己○○、丑○○、丁○○、蔣冠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包裹、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起訴之被告 為壬○○、甲○○2 人;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包裹、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被 害人,追訴之被告僅有甲○○1 人,先予指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及其 輔佐人癸○○、被告壬○○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二卷第77頁),且被告甲○○及其輔佐人癸○○、被告壬 ○○、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甲○○、壬○○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 甲○○辯稱:我承認有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的時間領 包裹的行為,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因為我單純想做領 包裹的工作,我不知道包裹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院 二卷第70頁)、被告壬○○辯稱:因為這份工作是我堂哥介 紹給我,當初他叫我找人去領包裹,1 天領1 、2000元,我



也找了甲○○給我堂哥去領包裹,但是我沒有想到這是詐騙 集團的工作云云(院二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壬○○有介紹被告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的工作 ;被告甲○○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包裹;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示之時間,遭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詐騙 ,致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內;蔣 冠峯有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蔣冠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將48萬元存款至蔣冠峯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蔣冠峯所存入之款項,轉帳18萬1000元至莊雅真 之臺中商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甲○○、壬○○所不爭執(院 二卷第71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中自承:(問:警方提示7- 11翠峰門市○○○市○○區○○路00號》08月22日11時48分《 取貨時間時59分》監視器影像供你檢視,影像中是否為你本人 無誤?領取何人交貨便包裹?)是我本人。領取收件人李承烯 的包裹。(問:民眾黃偉倫於107 年8 月24日13時12分,至基 隆市警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報案指稱,因兼職需要而誤信網 路PINNACLE線上體育運彩客服人員所言,將名下金融提款卡【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寄至7-11翠峰門市,收件人李承 烯,是否為影像中你所領取之包裹?)是的。(問:承上,上 揭黃偉倫名下3 張金融提款卡,由你領取後交付予何人?用途 為何?)我將上述提款卡交給微信暱稱宇智波釉之男子。供詐 騙使用. . . (問:警方提示7-11安冠門市○○○市○○區○ ○路000 號》08月20日17時48分《取貨時間17時53分》監視器 影像供你檢視,影像中是否為你本人無誤?領取何人交貨便包 裹?)是我本人。領取收件人李承烯的包裹。(問:民眾張鶴 馨《原名張翠娥》於107 年8 月30日09時47分,至桃園市警局 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姪女因兼職需要而誤信網路 PINNACLE線上體育運彩客服人員所言,將張鶴馨名下金融提款 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寄至7-11安冠門市,收件 人: 李承烯,是否為影像中你所領取之包裹?)是我領取的包 裹。(問:承上,上揭張鶴馨名下提款卡由你領取後交付予何 人?用途為何?)我將上述提款卡交給微信暱稱宇智波釉之男 子。供詐騙使用. . . (問:警方提示7-11立文門市○○○市



○○區○○路00號1 樓》08月22日12時14分監視器影像供你檢 視,影像中是否為你本人無誤?領取何人交貨便包裹?)是我 本人。領取收件人李承烯的包裹。(問:民眾王俊傑於107 年 9 月04日18時45分,至桃園市警局中歷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指 稱,因兼職需要而上網誤信LINE名稱【張雅瞳】所言,而將名 下金融提款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寄至7-11立文門市,收件人李承烯,是否為 影像中你所領取之包裹?)是我領取的包裹。(問:承上,上 揭王俊傑名下2 張金融提款卡,由你領取後交付予何人?用途 為何?)我將上述提款卡交給微信暱稱宇智波釉之男子。供詐 騙使用. . . (問:警方提示7-11新海勝門市○○○市○○區 ○○路000 巷000 號》8 月26日14時06分監視器影像供你檢視 ,影像中是否為你本人無誤? 領取何人交貨便包裹?)是我本 人。領取收件人王中亮的包裹。(問:民眾石易昆於107 年8 月31日11時04分,至南投縣警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報案指稱 因兼職需要而誤信網路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客服人員所言,將名 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寄至7-11新 海勝門市,收件人王中亮,是否為影像中你所領取之包裹?) 是我領取的包裹。(問:民眾乙○○於107 年8 月27日20時01 分,至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指稱因誤信假冒朋 友以LINE方式借款,而被詐騙3 萬元款項,匯入石易昆《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假冒乙○○朋友以LINE 方式詐騙其款項?)不是我做的。(問:承上,上揭石易昆名 下金融提款卡由你領取後交付予何人?用途為何?)我將上述 提款卡交給微信暱稱宇智波釉之男子。供詐騙使用. . . (問 :上述收件人李承烯及王中亮之交貨便包裹,你共領取幾件? 包裹內容皆為何物?領取後交付予何人?用途為何?)2 個名 字的包裹加起來應該有30件左右。皆是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微 信暱稱:宇智波釉之男子。供詐騙使用等語(警一卷第6 至7 頁、第10頁、第12至13頁)。從被告甲○○上開供述可知,其 知道所領取之包裹內皆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都是要供詐 欺使用,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已令人有 所質疑。
2.又被告甲○○既然知道其所領取之包裹內皆為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且被告甲○○於105 年間,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 用,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512 號裁定 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一節,此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512 號裁定在卷可稽(院二卷 第57至59頁),則依照被告甲○○的人生經驗,其對於金融帳 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來詐欺使用一情,顯然有所認知,此亦



彰顯其上開自白之可信度甚高。
3.另被告甲○○於108 年1 月8 日警詢中自承:(問:警方今日 經你自行出示手機與壬○○(FB暱稱亞倫)對話:107/10/31. 04:20壬○○(FB暱稱亞倫)語音留言:為什麼你的筆錄是你 點我的?是什麼意思?108/1/3 00:44壬○○(FB暱稱亞倫) 留言:今天我請人幫我找人的時候,我就有說過這是隨時都會 出事的工作,08沒有搞你,我一直請我堂哥幫你找律師等語, 是什麼意思?)之前壬○○叫我擔任「宇智波釉」詐騙集團的 取簿手時,有叫我小心一點,後來我被警方查獲時收押在高雄 看守所,壬○○對我都不聞不問,後來我被放出來時,與他的 臉書對話的意思是,壬○○不滿我把他和上手「宇智波釉」一 起供出來,害他也被警方查獲,壬○○說請他堂哥幫我找律師 等語(追加警卷第7 頁)。從被告甲○○上開稱「有叫我小心 一點」等語,可知被告甲○○理當知悉此份領取包裹之工作涉 及不法。再從被告甲○○上開稱「之前壬○○叫我擔任『宇智 波釉』詐騙集團的取簿手時」等語,可知被告壬○○於一開始 找被告甲○○擔任收簿手時,就有告知被告甲○○要「小心一 點」,則被告甲○○顯然從一開始就知道此份領取包裹之工作 涉及不法。
4.此外,被告甲○○於108 年1 月8 日警詢中自承:(問:你在 詐騙集團擔任何種角色?集團成員尚有何人?)我擔任收簿手 ,詐騙集團的上手「宇智波釉」通知我前往指定的超商收取被 害人存摺跟提款卡。集團成員有我、上手微信「宇智波釉」、 臺中市車手集團有1 名、南投縣草屯鎮車手集團有2 名及我同 學壬○○等6 人等語(追加警卷第4 頁)。可知被告甲○○明 確表示其在詐欺集團是擔任收簿手的角色,負責去超商收取存 摺及提款卡,被告甲○○甚至知道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之分布 (臺中市車手集團有1 名、南投縣草屯鎮車手集團有2 名), 足見被告甲○○參與程度非淺。而站在詐欺集團其他共犯的角 度而言,若非被告甲○○知道集團係在從事詐欺犯罪,而同為 詐欺集團的一份子,豈有可能讓被告甲○○知道其他車手成員 之分布?難道不怕被告甲○○報警處理,而致集團之犯罪事跡 敗露?則被告甲○○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內為人頭帳戶,以及 人頭帳戶是要用作詐欺使用等情,顯然知情。
5.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6.被告壬○○自承:(問:你於何時起,聽從何人指示?招募甲 ○○加入綽號:宇智波釉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至 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再轉提供該集團取款車手使用 》)大約107 年8 月10日,我堂兄辛○○用facetime打給我說 ,有個賺錢的方式,請我找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的



工作,並告知我工作1 天可領取6000元的報酬,之後辛○○就 介紹宇智波釉的微信加我好友,大概在8 月15日左右,我就找 上甲○○擔任收簿手的工作,我因此獲得每日報酬,再與甲○ ○朋分. . . (問:你還有招募何人加入宇智波釉為首之詐欺 集團?)我有請朋友林萬祥幫我找願意擔任收簿手工作的人, 所以在甲○○被抓走後隔1 天,林萬祥幫我找的收簿手就開始 工作,但我不知道這個收簿手的真實身分為何,只有林萬祥知 道這個人的真實身分,後來這個收簿手於9 月初才剛做第1 天 收包裹的工作,就被警察抓了。(問:林萬祥與你如何聯繫? 是否有因為介紹朋友擔任收簿手因而獲利?)我使用之前丟棄 的工作機跟林萬祥聯繫,但因為甲○○被抓後,我就把工作機 丟棄了,所以對話紀錄都在之前的工作機內。我只請林萬祥幫 我介紹想要賺錢的人,林萬祥並沒有因此而獲得報酬. . . ( 問:你與甲○○在詐欺集團裡面的角色為何?)我告訴甲○○ 去哪裡收簿子,一開始我是幫宇智波釉傳達收簿子的地點給甲 ○○,後來是我們3 個人自己開群組,然後甲○○會與宇智波 釉私下聯繫等語(警一卷第38至39頁、聲二卷第9 頁)。7.從被告壬○○上開供述可知,其除了介紹被告甲○○加入集團 之外,一開始還會替宇智波釉傳達收取帳戶之地點給被告甲○ ○,且被告壬○○除了招募被告甲○○加入集團之外,還有請 林萬祥找願意擔任收簿手工作的人,足見被告壬○○涉入集團 事務的程度甚深,則被告壬○○對於集團係在從事詐欺犯罪, 已難偽稱不知。況且,從被告壬○○稱「我有請朋友林萬祥幫 我找願意擔任收簿手工作的人,所以在甲○○被抓走後隔1 天 ,林萬祥幫我找的收簿手就開始工作」等語,顯見被告壬○○ 對於被告甲○○「被抓走」這件事情並不意外,林萬祥所找之 人甚至還可以銜接被告甲○○被抓後之工作。又從被告壬○○ 使用「工作機」與林萬祥聯絡找人擔任收簿手之事,以及被告 壬○○在被告甲○○被抓後,就將「工作機」丟棄之舉動,均 足以彰顯被告壬○○知道其所從事招募收簿手這件事情是涉及 犯罪。
8.再從被告壬○○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觀之(追加警卷第24 頁),被告壬○○稱「今天我請人幫我找人的時候,我就已經 有說這是隨時都會出事的工作,08沒有搞你,我一直請我堂哥 幫你找律師」等語,足見被告壬○○從一開始找人擔任收簿手 時,就知道此項工作涉及犯罪,而「隨時都會出事」,佐以被 告壬○○自承:(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承認。(問:是否認識甲○ ○、林萬祥?什麼關係?)認識,甲○○是我同學,林萬祥是 我外面認識的。(問:他們是否都有加入詐欺集團?)甲○○



有,林萬祥沒有. . . (問:林萬祥是否有加入詐欺集團?) 沒有,我也沒有找他加入詐欺集團. . . (問:何人找你加入 詐欺集團?)辛○○等語(聲二卷第9 至10頁),可知被告壬 ○○亦承認自己加入的是「詐欺集團」,則被告壬○○對於其 所招募之收簿手係要從事詐欺犯罪一節,顯然知之甚稔。9.從而,被告壬○○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壬○○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壬○○透過堂兄辛○○之介紹加入 「宇智波釉」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招募收簿手之角色,並招 募被告甲○○加入「宇智波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 手」之工作,顯然被告壬○○、甲○○均已知悉參與共犯詐欺 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又本案「宇智波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提 領詐欺款項,或使被害人先提供自己帳戶之密碼並匯款至自己 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從被害人之帳戶內轉出,足 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 告壬○○、甲○○加入「宇智波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項第1 項後段 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壬○○、甲○○加入「宇智波 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被告壬○○、甲○○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壬 ○○、甲○○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 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被害人之款項未被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應為未遂,公訴意旨仍以既遂之條文論之,容有未洽 ,應予以更正;就附表二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㈣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 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被害人之款項未被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應為未遂,公訴意旨仍以既遂之條文論之,容有未洽 ,應予以更正。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負責招 募收簿手,而被告甲○○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壬○○、甲○○前揭參 與部分均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令被告 壬○○、甲○○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



無礙於渠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壬○○、甲○○ 與「宇智波釉」、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所 犯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甲○○、壬○○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甲○○ 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以及被告壬○○就附表二編 號1 至7 所示之7 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並非同一,應予分論 併罰。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公訴意旨以收受包裹之次數 作為罪數之認定依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甲○○、壬○○雖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詐騙款項未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未生詐欺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甲○○、壬○○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一 己貪念,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2 人坦承客觀行為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 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 萬9000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42 2 頁);被告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在母親店內幫忙、每月收入 約2 至3 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422 頁),復衡酌被告甲 ○○已與被害人子○○、庚○○、丁○○、蔣冠峯達成和解, 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4 份可佐(院二卷第281 至290 頁、第293 至294 頁、追加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壬○○已 與被害人子○○、庚○○、丁○○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述狀 、調解筆錄各3 份可佐(院二卷第281 至288 頁、第291 至29 2 頁、第295 至296 頁)、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附表二編號1 (首次犯行)含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質、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 告壬○○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且有用來 與被告甲○○、辛○○、「宇智波釉」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壬 ○○自承在卷(院二卷第421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 至7 之罪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甲○○自承其1 天之報酬為4000元,總共獲得約4 萬元左 右,且其每天獲取4000元之報酬會分1000元給被告壬○○,被 告壬○○獲利約1 萬4000元左右等節(警一卷第23頁、第26頁 ),而此節亦為被告壬○○所肯認(警一卷第39頁),則被告 甲○○因加入「宇智波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應可估算為「4 萬元」,而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則 可估算為「1 萬4000元」。
⑵惟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子○○以3 萬5000元達成和解、與庚 ○○以5 萬元達成和解、與丁○○以7 萬5000元達成和解、與 蔣冠峯以1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4 份可佐(院二卷第 289 至290 頁、第293 至294 頁、第287 至288 頁、追加院卷 第69至70頁);被告壬○○則與被害人子○○以3 萬5000元達 成和解、與庚○○以5 萬元達成和解、與丁○○以7 萬5000元 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3 份可佐(院二卷第291 至292 頁、 第295 至296 頁、第287 至288 頁)。上開調解書所賠償之金 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甲○○、壬○○既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和解金額總額均大於被告甲○○、壬○○各自所取得之 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本案被告甲○○、壬○○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既已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即追加部分,此部分追訴之被告僅有甲○○1 人) 認被告甲○○所為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罪嫌等語。
2.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15條之修正說明略以「洗錢犯罪之偵 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 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 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三條所定之重大 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



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 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 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 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 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 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 。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明定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 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 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 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等語,依前開修正說明可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規定,係在「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 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 補充規定,然若已有該法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存在時,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適用,而應回歸到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檢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法第14 條之構成要件。
3.本案被告甲○○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包裹內所示之人 頭帳戶均可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騙金額互相對應,故本案 有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適用,而應回歸到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檢視被告甲○○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法第14條之 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之適用,容有誤會,先予指明。又被告甲○○雖於本案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然其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目的,係在 取得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被告 甲○○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詐欺所得之手段, 而為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行為,被告甲○○於此行為 外,並未另外為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被 告甲○○本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不過係用以接收 金流、取得犯罪所得本身,而非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且任何第 三人從外觀上,對於哪一筆金流係源自於哪一個被害人的詐騙 金額,均可一望即知,而可一目了然金流來源之不法性,被告 甲○○之行為並未掩飾、隱匿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甲○○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 取件時間 │ 取件地點 │交貨便包裹編號│交貨便包裹│交貨便包裹內含金融帳戶│
│ │ │ │ │收件人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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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08月20日 │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289 │Z00000000000 │李承烯 │000-00000000000000(中│
│ │17時53分 │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 │華郵政) │
│ │ │ │ │ │張鶴馨(原名:張翠娥)│
├───┼───────┼───────────┼───────┼─────┼───────────┤
│2 │107年08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號│Z00000000000 │李承烯 │①000-000000000000(臺│
│ │11時59分 │(統一超商翠峰門市) │ │ │ 灣銀行) │
│ │ │ │ │ │ 黃偉倫 │
│ │ │ │ │ │②000-000000000000(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 │ │ 黃偉倫 │
├───┼───────┼───────────┼───────┼─────┼───────────┤
│3 │107年08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號│Z00000000000 │李承烯 │000-00000000000000(中│
│ │12時14分 │1 樓(統一超商立文門市│ │ │華郵政) │
│ │ │) │ │ │王俊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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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08月26日 │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 │Z00000000000 │王中亮 │000-00000000000000(中│
│ │14時06分 │巷122 號(統一超商新海│ │ │華郵政) │
│ │ │勝門市) │ │ │石易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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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