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施良穎
張炳欽
被 告 袁慈軒
劉泓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民國108 年8 月2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調偵字第4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 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 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 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併予存在,且徵諸同法第258 條 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說明:「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 ,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意旨,足 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程序,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 度,其目的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交付審判之必要此一情形下,始由其代理並提出聲請,以避 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 理本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完備如上法定 程式。倘若聲請人於請求交付審判之時已不具前揭法定要件 ,嗣後始補行委任,衡其本質,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 顯然無法契合前揭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 目的。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是聲 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施良穎、張炳欽以被告袁慈軒、劉泓茗涉 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8 月20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件聲請人等雖於 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等 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1 份在卷可參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且非屬 得命補正之事項,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即與法定要件不 合。從而,聲請人等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依前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