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86號
KSDM,108,聲,248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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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湘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湘麟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湘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5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民國107 年4 月3 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原定應執行刑拘 役35日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更定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 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 │案號 │ │ │
├─┼───┼──────┼────┼─────┼────┼───┼────┼────┤
│1 │竊盜 │拘役30日,如│106 年8 │本院106 年│107 年2 │同左 │107 年4 │編號1 至│
│ │ │易科罰金,以│月18日 │度簡字第 │月27日 │ │月3 日 │2 曾定應│
│ │ │新臺幣1 千元│ │3870 號 │ │ │ │執行拘役│
│ │ │折算1 日 │ │ │ │ │ │35日確定│
├─┼───┼──────┼────┼─────┼────┼───┼────┤並執行完│
│2 │竊盜 │拘役10日,如│106 年11│本院107 年│107 年5 │同左 │107 年6 │畢。 │
│ │ │易科罰金,以│月25日 │度簡字第 │月30日 │ │月29日 │ │
│ │ │新臺幣1 千元│ │513號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3 │持有第│拘役25日,如│107 年1 │本院108 年│108 年7 │同左 │108 年8 │ │
│ │二級毒│易科罰金,以│月30日 │度簡字第 │月26日 │ │月28日 │ │
│ │品 │新臺幣1 千元│ │1924號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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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