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14號
KSDM,108,聲,241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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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 ,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 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編號1 、2 及編號3 所示之罪原所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準此,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 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 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7年6月7 │本院108年 │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 │108年4月24日│附表編號1 │
│ │害防防│,如易科罰金│日11時41分│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2所示之 │
│ │治條例│,以新臺幣 │許 │651號 │ │651號 │ │宣告刑,經│
│ │ │1000元折算1 │ │ │ │ │ │本院108年 │
│ │ │日 │ │ │ │ │ │度簡字第 │
├─┼───┼──────┼─────┼─────┼──────┼─────┼──────┤651號刑事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7年7月4 │本院108年 │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 │108年4月24日│判決定應執│
│ │害防防│,如易科罰金│日16時23分│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行刑有期徒│




│ │治條例│,以新臺幣 │許,採尿時│651號 │ │651號 │ │刑8月,如 │
│ │ │1000元折算1 │起回溯96小│ │ │ │ │易科罰金,│
│ │ │日 │時內某時止│ │ │ │ │以新臺幣 │
│ │ │ │(不含公權 │ │ │ │ │1000元折算│
│ │ │ │力拘束時間│ │ │ │ │1日。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6年10月 │本院108年 │108年6月25日│本院108年 │108年7月23日│ │
│ │害防防│,如易科罰金│9日某時許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治條例│,以新臺幣 │ │1216號 │ │1216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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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