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黃連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7840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連妹(下稱受刑 人)健康情況不佳,需要開刀治療,無法入監執行,爰聲明 異議,聲請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屬執行前之通 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 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 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 對之聲明異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簽發該署108 年 執字第7840號執行傳票,並附註:「本件係五年內酒駕三犯 ,經審核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 」等語,傳喚受刑人於108 年9 月26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收受 執行傳票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 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 即執行者係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及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非謂僅 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 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 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本件執行案件經檢察官核定:「五年內三犯酒駕,非 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並經該署主 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簽章核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初核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已因於104 年間,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861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罪)、104 年度交簡字第7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確定,嗣經受刑人易科罰金或繳納罰 金執行完畢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受刑人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仍重蹈相 同犯行,應認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為5 年內3 犯酒駕以上,核 定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如不予入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洵屬有據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尚難認 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主張其健康情形不佳有手 術必要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憑,惟刑法第41條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是關於受刑人身體之因素,已非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所應予酌量者,原執行命令既已審酌受刑人有前揭再 犯情事,審認本件以不准易科罰金為當,受刑人執此指摘,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