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夢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夢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宮夢麟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5 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 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 至2 之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 ,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2 年1 月) 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且受 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5年11月20日至106年9月22 日,暨衡以 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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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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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6 年3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8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9 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1日 │方法院106 │31日 │方法院106 │26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持有第│1,000元折算1│ │第754 號 │ │第754 號 │ │
│ │一級毒│日 │ │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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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6 年3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8 月│臺灣橋頭地│106 年9 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1日 │方法院106 │31日 │方法院106 │26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施用第│1,000 元折算│ │第754 號 │ │第754 號 │ │
│ │二級毒│1 日 │ │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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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6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6 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2日13時10│方法院107 │25日 │方法院107 │20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分為警採尿│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施用第│1,000 元折算│時間回溯96│第503 號 │ │第503 號 │ │
│ │二級毒│1 日 │小時內之某│ │ │ │ │
│ │品 │ │時許(不含│ │ │ │ │
│ │ │ │公權力拘束│ │ │ │ │
│ │ │ │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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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5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7 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0日 │方法院107 │28日 │方法院107 │24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施用第│1,000 元折算│ │第943 號 │ │第943 號 │ │
│ │二級毒│1 日 │ │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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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有期徒刑9 月│106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7 月│
│ │害防制│ │16日 │方法院107 │25日 │方法院107 │19日 │
│ │條例之│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施用第│ │ │第8 號 │ │第8 號 │ │
│ │一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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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妨害公│有期徒刑2 月│106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7 月│
│ │務執行│,如易科罰金│21日 │方法院107 │29日 │方法院107 │24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1,000 元折算│ │67號 │ │67號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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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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