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370號
KSDM,108,聲,2370,2019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詣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圖利媒介│有期徒刑3 月,│107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2月│同左 │108 年2 月│
│ │性交 │如易科罰金,以│26日 │方法院107 │28日 │ │19日 │
│ │ │新臺幣1千元折 │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日 │ │3931號 │ │ │ │
├─┼────┼───────┼─────┼─────┼─────┼─────┼─────┤
│2 │圖利聚眾│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6 月│同左 │108 年7 月│
│ │賭博 │如易科罰金,以│16日 │方法院108 │13日 │ │9日 │
│ │ │新臺幣1千元折 │ │年度簡字第│ │ │ │
│ │ │算1日 │ │823號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