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許瑀薔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108 年
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許瑀薔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 5 月21日所為108 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惟因本院僅將前 揭裁定送達於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940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期日中所 陳報之地址,而未依法送達其戶籍地址,致其未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請求本院就其 遲誤抗告期間部分准予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云云。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 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 過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前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緩刑5 年之宣告,並分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聲請人該時之戶籍地址 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及聲請人於 前案審理期日所陳明之居所與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之2 」,然前者因聲請人已遷移而遭 退回,後者則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於108 年5 月29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且本院復以聲請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
為由,於108 年5 月30日裁定為公示送達,並將公示送達之 旨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頁面及本院牌示處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司法院網站列 印畫面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54至61頁)。則依上開說明, 該裁定至遲應於108 年6 月3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聲 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所陳報之居所地址,應 僅限於前案審理期間所生之相關文書始能向該址送達,且縱 認得向該址送達,惟聲請人既已不在居所,則向該址為寄存 送達,仍非合法云云。惟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期日最後陳報之 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2 」 ,且聲請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即未再向高雄高分院、執行緩 刑條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陳報最新居所,致本院 僅能將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正本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與其於 前案中所陳報之居所,而未能向聲請人之實際居住地為送達 ,況本院為求周全,於送達聲請人戶籍地之裁定正本遭退回 後,即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已如前述。是以,本院之送 達程序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 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不能遵守抗告期限 ,核係由於其過失,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且其補行 抗告亦失所附麗,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之抗告均應 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