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 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 載)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爰衡諸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 2罪之相隔時間約1月餘,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1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 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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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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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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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20,000元,有│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元折算壹日。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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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4日 │107年9月3日(聲請意 │
│ (民國) │ │旨誤載為107/09/02,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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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橋頭地檢107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8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00號 │偵字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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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0 │
│ │ │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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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5日 │108年5月21日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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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 │108年度交簡字第1340 │
│ │ │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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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4月25日 │108年6月12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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