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2號
KSDM,108,簡上,3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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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杞順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2
月12日107 年度簡字第3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杞順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杞順良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9 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 區○○○路00號「滿香園素食館」店時,見無人看管而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段玉蘭所有、置於店內櫃台處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段玉蘭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判決: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又就審期間,以第一 次審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第1 次審 判期日即108 年7 月24日之傳票,於108 年6 月18日寄至上 訴人即被告杞順良(下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2 樓之1 住處,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已合法 送達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83頁),惟被告因需陪同母親至醫院治療未能到庭,經本



院改於108 年8 月7 日再行審判程序,依上開說明,即無就 審期間之可言,而108 年8 月7 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108 年 7 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考(見簡上卷第97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而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108 年8 月7 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該日之報 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3 至 117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67至69頁),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簡上卷第115 至117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82號卷【 下稱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第33至35頁,簡上卷 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段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4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 至 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現場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至13頁)、被告及贓物照片(見偵 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頁)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加重其



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2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 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 部分之效力就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 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 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㈢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罪,罪 質相同,可見被告前經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經本院裁量後,認有加 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與被害人段玉蘭和解,並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3300元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見簡 上卷第121 頁),則原審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有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錢之



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賠償被害人 3300元,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不 應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同未及審酌,應認被告上訴 有理由,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且除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1 至111 頁),猶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 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 取之金額尚非甚鉅,並已賠償部分金錢予被害人,使被害人 之損失稍獲彌補,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2 萬元,其中現金6800元業經查獲並發 還被害人段玉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3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99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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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