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27日108 年度簡字第64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有志與陳麗鈞之配偶張恩愷前有金錢糾紛。羅有志因不滿 張恩愷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與友人「俊明」前往其位在高 雄市○○區○○○街0 號住處驚擾親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7日5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們和俊明,準備,接單子吧?…」、「放心,你們 ,還有俊明,不來,找我,我在臺北,我回去,百分之一百 也會自動去找你們,看我,如何起瘋,看著吧!一個人,跟 你們拼了,配你們全家還有俊明全家,幹,要鬧大一點是不 是,好,林爸一個人,陪你們,等著吧」、「林爸,這一條 命不要了,交代後事完,百分之一百,馬上,衝去,去找你 們還有俊明…」等語予陳麗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陳麗鈞,致陳麗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麗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 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 有志(下稱被告)表示意見,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21 0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LINE訊息內容予告訴 人陳麗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張恩 愷到伊住家驚擾親友,伊一時氣憤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恐嚇 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LINE暱稱為「九官鳥」,並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LINE 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 號第23頁、簡上卷第47至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 卷第3 至6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373 號卷第29至31頁)、 證人張恩愷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7 至10頁)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1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除向告訴人抱怨其親友受到 驚擾外,並向告訴人恫稱:「一個人,跟你們拼了,配你們 全家還有俊明全家」、「一個人,陪你們,等著」、「林爸 ,這一條命不要了,交代後事完,百分之一百,馬上,衝去 ,找你們…」等語,細譯該言詞之內容,已暗指將以傷害生 命、身體之方式對告訴人全家不利;參以被告係與告訴人之 配偶張恩愷間有金錢糾紛,倘被告欲表達不滿,理應直接向 張恩愷反應,然被告未將該訊息傳送予張恩愷,反而係傳送 予無辜之張恩愷配偶即告訴人,顯見被告非僅係單純表達情 緒不滿;且由客觀條件觀之,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年約37歲之 瘦弱女性,被告則係較為年長之壯年男子,其傳送上開訊息 ,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 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佐以被告係 67年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斯時應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而傳送上開訊息,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辯詞,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 事,僅因債務有關糾紛,即透過通訊軟體以上開恐嚇言語恫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適 當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廚師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受刺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上開事由否認犯行而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