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88號
KSDM,108,簡上,188,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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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691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東鴻陳勤富(原名:黃朝英)均為通訊軟體LINE之「微 藻、文蛤、魚、蝦、蟹研綜合討論區」群組(下稱上開群組 )內之成員,兩人因故在上開群組之聊天室發生爭執,陳東 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12時42分 許,在內至少有400 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群組聊天室中,傳送語音訊息「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勤富, 足以貶損陳勤富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陳勤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東鴻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頁 ),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東鴻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至少有400 位成 員之上開群組聊天室內,傳送「幹你娘」之語音簡訊罵告訴 人陳勤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罵三字經,但也是陳勤富說我們騙人,用不實的話去 汙衊我們,我才去批評告訴人所述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群組內之成員,兩人因故在上開群組 之聊天室發生爭執,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12時42分許,在 內至少有400 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聊 天室中,傳送語音訊息「幹你娘」等語罵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勤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401841號卷【下稱 警卷】第1 至2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聊天室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 眷足憑(見警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即足當之,「幹你娘」此一粗鄙言詞,在社會通念及 口語意義上,係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受辱罵者母親之意,客 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告訴 人而言,實為對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甚明。故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且以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是成年人 其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無可能對於上情毫無認識,則被告當 時確有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之意亦可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說我們騙人,用不實的話去汙衊我們 ,我才去批評告訴人所述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在前揭時、地 所為上開行為,當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 件,縱被告自認係為遏止或反抗告訴人,然此為犯罪動機之 問題,就主觀上犯罪故意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解於前開犯行之成立,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在前揭時間,在上開群組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諷刺在國外活不下去 方回臺灣,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處理,即在上開由40 0 餘名同業組成之群組內傳送語音訊息辱罵告訴人,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辱罵之內容,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在多達400 多人之上開群組內辱罵 告訴人,且群組內之人員係相關同業,對告訴人之名譽影響 甚鉅,被告案發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云 云。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係在上開由400 餘名同業 組成之群組內傳送語音訊息辱罵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情詳加考量,且原審除考量上情外,尚綜 合考量被告所辱罵之言詞內容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各 種情狀,經核其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稱其僅係就告訴人於上開群組內所為之陳述為批評等語 ,然就其有於上開群組內以「幹你娘」等語罵告訴人乙情始 終供陳不諱,原審量刑基礎尚無變更,因此上訴意旨仍據此 為上訴之理由,難認有據。從而,前揭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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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