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9號
KSDM,108,簡,99,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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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
第20553號、第20554號、第21008號、第21012號、第21602 號、
第21627號、第21889號、第230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 號),經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7至9「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因見陳○○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之小型折疊腳踏 車(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上鎖,認有 機可乘,乃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 107年10月14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前為警尋獲該腳踏車。
㈡於107年10月13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以徒手竊取呂現全所有放置騎樓之NIKE牌黑色布鞋1 雙,得 手後供己穿用。嗣於107年10月15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工廠前,為警尋獲該布鞋。 ㈢於107年10月14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號 前工廠,因見洪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乙輛(價值約10,000元)置放該處未上鎖,且鑰匙放在車 前置物箱內,乃以徒手持該鑰匙打開電門,並騎乘離去現場 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7年10月15日3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段000號前工廠,為警尋獲該機車。 ㈣於107年10月14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前,因見王○○所有登山腳踏車(廠牌DUNLOP,紅 色、車頭手桿為鐵灰色、價值約1,500 元)置放該處未上鎖 ,乃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107 年10 月15日1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 號工廠為警 尋獲該腳踏車。
㈤於107年10月20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前,因見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約5,000 元)鑰匙掛在機車上未取走,乃持該鑰匙打開 電門,並騎乘離去現場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7 年 10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一街與廈莊二街 口,為警尋獲該機車。
㈥於107年11月3 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8號前 ,因見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約10,000元)之鑰匙放在置物箱內,乃以手打開電門,並騎 乘離去現場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於107年11月4日23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民眾檢舉按摩未付 錢消費糾紛,為警到場處理尋獲該機車。
㈦於107年11月3 日1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 前,因見洪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置物箱未上鎖,乃以徒手打開拿走方式,竊取洪王○○所有 並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雨衣1件、紙張、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 約4,700元)得手,嗣於107年11月5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為警尋獲該雨衣1件。 ㈧於107年11月11日6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徒手竊取吳○○所有放置騎樓之黑色拖鞋1 雙(價 值約1,100 元,得手後供己穿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
㈨於107年11月11日15時21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前,因見陳○○所 有交由其兒子蔡○○使用之藍色小型折疊式腳踏車(價值約 2,200 元)置放該處未上鎖,乃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 供己騎乘,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㈩於107年11月12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16 前,以徒手竊取吳○○所有放置騎樓之黑身白底布鞋1 雙( 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穿用,嗣於107年11月15日1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與華昌路口,為警尋獲該 布鞋。
於107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二路111 號鴻揚補習班前,因見薛○○所有腳踏車(廠牌stepdragon ,黑色、價值約5,000 元)置放該處未上鎖,乃以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107年11月19日0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仙洲釣蝦場為警尋獲該腳 踏車。
於107年11月18日23時50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善 和路口康庭大樓前,因見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乃以徒手打開置物箱,並搜尋 該置物箱內之財物時,適為員警巡邏經過,發現楊○○正掀 開機車置物箱並將裡面雨衣及工具放在一旁,行跡可疑進行 攔檢盤查而未遂(㈠至,共計11次竊盜既遂犯行、1 次竊 盜未遂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07年度偵字第23011號卷第63頁、107年度偵字第218 89號卷第63頁、107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第72、7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012號卷第75、81、82頁、107年度偵字第2100 8號卷第69、75、76頁、107年度偵字第20554號卷第77 頁、 107年度偵字第20553號卷第69、70、71、77、78頁、107 年 度偵字第21602號卷第11、87、88頁,本院易字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吳○○、陳○○及王○○、洪王○○、周○○、 陳○○、王○○、洪蔡○○、李○○、林○○、蔡○○、告 訴代理人呂○○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鳳山分局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0774345600號卷第9至12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0774417400號第9至10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774238700號第9至15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第7至9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 000000號第7至9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第11至14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399000號 第7至8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331000號卷第9 至1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7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0份在卷可稽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331000號卷第23至31 頁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399000號第9至17頁、小 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398000號第15至31 頁、小港 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421700號第9頁、小港分局高市 警港分偵字第10772398900號第9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774238700號第19至31 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第9至10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卷第15至2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 項。是核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如附表編 號12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共1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 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 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 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 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 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 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 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 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 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77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最早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07年10 月13日)距其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107年10月5日) 僅約莫8 日,足徵其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本件犯罪類 型又均為竊盜罪,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如附表編號 12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再 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贓物、賭博、詐欺 、公共危險、侵占、傷害、竊盜等前科素行資料,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3頁 至第31頁),素行顯非良好,況其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 至 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亦僅經警方發還部分竊得 之財物,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犯後猶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於警 詢及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未婚、工作不穩固定且獨居等情,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 均係重型與輕型機車、腳踏車、拖鞋與布鞋等物,價值均非 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編號 1 至1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人 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 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 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 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 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 ,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似,雖非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 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 情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查,附表編號7至9「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10至11「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以及被告如編號7所示竊得之雨衣1件,業 經被害人轄區派出所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無保有因附表編號1至6、編號10至11、編號7 (雨 衣部分)所示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 罪所得,至附表編號12因被告所犯為竊盜未遂罪,自無何犯 罪所得可言,亦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實際犯罪所得│ 主文 │
├──┼────┼──────┼───────────┤
│1 │之㈠ │無 │楊○○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2 │之㈡ │無 │楊○○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3 │之㈢ │無 │楊○○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4 │之㈣ │無 │楊○○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5 │之㈤ │無 │楊○○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6 │之㈥ │無 │楊○○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7 │之㈦ │紙張、太陽眼│楊○○犯竊盜罪,累犯,│
│ │ │鏡1副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紙張、太陽眼鏡壹副均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8 │之㈧ │拖鞋1雙 │楊○○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拖│
│ │ │ │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之㈨ │小型折疊式腳│楊○○犯竊盜罪,累犯,│
│ │ │踏車1輛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
│ │ │ │型摺疊式腳踏車壹輛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0 │之㈩ │無 │楊○○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1 │之 │無 │楊○○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12 │之 │無 │楊○○犯竊盜未遂罪,累│
│ │ │ │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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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