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巧克力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 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 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 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之108 年7 月1 日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 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 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2 次率爾竊取被害人林佳瑾、盧
孟君陳列於店內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 ,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犯後坦承取走商品之客觀事實, 其曾有詐欺、公共危險、恐嚇等前科執行紀錄,難認其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 元、185 元,與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係在同日 內所為,手法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得威士忌酒1 瓶、巧克力1 條、威士忌酒 1 瓶等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 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 物,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62號
被 告 周崇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1日3時3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 商品展售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 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店員林佳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日3時4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售架 上之威士忌酒1瓶、巧克力1條(價值共計185元),得手後 離去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崇德固坦承有前開竊盜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了監視器畫面確認是自己,但是 因為有吃藥所以記不清楚云云。
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其未付款即取走前 開商品之事實。
2.證人林佳瑾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遭 竊事實。
3.證人盧孟君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遭 竊事實。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固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於106年5月8日出具之診字第1060508220號診斷 證明書1份為證,惟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距本案案發時約有2 年期間,而患者之身心狀況情形隨時間有所轉變之情,所在 多有,是上開診斷證明尚難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及 控制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相比有何落差之處。況依前開之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被告於前往上開店家之際,均與常人無 異,且其手法均為佯裝一般顧客挑選相關產品,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始下手行竊,尚能將竊得物品放置口袋中掩飾犯行 ,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 配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 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周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