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祥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銀行 後方管制區,發現黃順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順豐)所有放 置於該區空地之裝飾木頭1 支(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木頭,並搬運至機車腳踏板時,為黃順豊發覺報警 處理,而於同日7 時45分許欲騎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所竊得之木頭1 支(已發還黃順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順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許榮仁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5 年以內之108 年8 月6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而考量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 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念其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害人不予追究,兼衡其國中畢業,
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已離婚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