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3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彩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彩茶於本院 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地位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迄 未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考量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之情形,及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72號
被 告 陳彩茶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茶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 弄0 ○0 號住處樓下與鄰居聊天,梁家 蓁當場向陳彩茶指稱「剛剛好就好」(台語),雙方爭執後 ,梁家蓁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洪武良里長服務處 ,陳彩茶因遭梁家蓁當眾指謫而心生不滿,於當日下午5 時 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洪武良里長服務處前 ,公然當眾辱罵梁家蓁「幹你娘機歪」(台語),足以損害 梁家蓁之名譽。
二、案經梁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彩茶固坦承與告訴人梁家蓁發生爭執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遭告訴人指責,才在里長 服務處質問告訴人,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在里長服務處前目擊之證人 洪李金釵、鍾坤明、張清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里長服務處前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聰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