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99號
KSDM,108,簡,2999,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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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6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樣張雅蓁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共同居住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 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榮樣前因對張雅蓁有家 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一)不得對張雅蓁及其子女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不得對張雅蓁及其子女為騷擾之行為。該保 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 ,失其效力(嗣後高雄少家法院於本案案發後之108 年3 月 29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325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前述暫 時保護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08 年1 月25 日17時30分許,告知楊榮樣前述暫時保護令內容。楊榮樣明 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8 年 2 月28日9 時49分許、11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LINE」程式,接續傳送內容有「我要三商街房子的錢給我 . . . (中省略). . . 如果你不理我. . . (中省略). . . 到那個時候你要負因果、因為你老早就有承諾、該是我 的跑不掉、如果你繼續打妄語、那你的日子不會多啊、我現 在是一無所有,不要太過份喔、我用我的生命跟你抵抗」等 訊息,至張雅蓁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內容恫嚇張雅蓁,使張雅蓁閱覽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張雅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樣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高雄 少家法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同院 108 年度家護字第32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各1 份、 雙方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8 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 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9至27頁、第35至39頁、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張雅蓁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 告、告訴人張雅蓁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9 頁 反面)在卷足稽,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 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 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 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 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 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 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同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該法第 61條第1 、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結論採同一見解)。又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係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16條第3 項所核發同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準此,被告明知依 前開保護令不得對張雅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猶以上述言 詞加諸張雅蓁,客觀上足使其產生心理痛苦及畏懼之感受 ,此舉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 罪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108 年2 月28日9 時49分許、11時50分許,接續傳送上開 訊息,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 危害安全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 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述不法侵害行為 ,令其蒙受身心痛苦,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得原諒 ,以填補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 行,仍可認其應非不知悔改之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罹患腦中風(見審易卷第13 、29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108 年間因酒駕經判 處徒刑確定,依法不得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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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