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城僅因對居住之大樓相關管理事務處理狀況心有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1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管理室值班台前 ,以台語對管理員陳順顧恫稱:「我要把他殺死」等語2 次 ,並要求管理員陳順顧將上開所稱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言轉 知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張德純,陳順顧因擔心張德純毫無防 備,於同日16時40分許,將蔡金城上開所稱加害生命、身體 之語言轉知張德純,張德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德 純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德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管理員陳順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 告訴人,並求管理員陳順顧轉述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心生 畏懼,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管理員陳順顧均供陳明確(見警卷 第7 頁背面、第11至13頁、偵卷第15頁背面),而一般人見 聞並聽聞被告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當生有畏怖 之心理,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透過管理員陳順顧向告訴人為惡害之 通知,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陳順顧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前述方 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 告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雙方以無條件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07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各1 份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55至58頁),堪認被告有盡力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11頁、警卷第3 頁)等刑法第 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本院依卷內資料,考量被告平素尚稱安分守 己,應係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致為本案犯行,然參酌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則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 起因於其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為使被告強化 其法治及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 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