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至6 行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腳踏車侵占入 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劉雅怡於偵查中 之供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審酌被告僅貪圖一己之便,即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腳踏 車(價值約新臺幣800 元),致告訴人尋回財物徒增困難,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腳踏車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減;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148號
被 告 劉雅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怡於民國108年4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人行道,見陳勝次所有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 值新臺幣800元),業遭不明人士於同年4月11日15時許自高 雄市○○區○○路000○0號鹽埕敬老亭竊取後停放該處,而 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 入己。嗣於108年4月13日14時15分許,遭員警據報查獲,並 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勝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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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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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雅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中之供述 │地,騎走該部腳踏車,嗣經│
│ │ │查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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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陳勝次於警詢及偵查│其管領之上開腳踏車於108 │
│ │中之證述 │年4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 │
│ │ │市○○區○○路000○0號鹽│
│ │ │埕敬老亭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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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被告於查獲時持有該部腳踏│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車之事實。 │
│ │錄表及贓物認領單、扣案│ │
│ │物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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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被害人
甫遭竊後翌日即持有失竊物,雖有可疑,然告訴人未目睹遭 竊過程,復未提供目睹遭竊過程友人之姓名年籍供為調查之 用,既乏其他佐證足以排除拾得而侵占之可能性,尚難遽以 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