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 條業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 幣(下同)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 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竊之安 全帽亦非生活所必需,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自有不 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張時英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
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英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停車場內,見吳俊安所有之機車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離去。嗣 因吳俊安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吳俊安),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俊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安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